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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法院应受理发票开具纠纷

2022年01月20日15:39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最高法院裁判:法院应受理发票开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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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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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临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金某东,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再审申请人青海临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峰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一审第三人金某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578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临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财樟、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刚,再审申请人中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文、一审第三人金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峰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1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临峰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7682879.94元错误。1.原判决按照《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65161090元计算案涉项目总工程价款错误,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中约定的43722842.85元计算。2.临峰公司提出的漏项、未完工程、变更工程、返工工程及应扣减的工程,事实客观存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若法院不予鉴定,应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由委托方另行协商解决的事项》,扣减相对应的争议部分668724.99元、返工部分685211.90元。3.原判决认定临峰公司已付工程款为43722842.85元错误。临峰公司对中业公司未完工程进行二次分包后,支付工程款976040元,原判决认定该部分工程款仅为350392.89元错误。《青海临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入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资金明细表》证明,临峰公司向中业公司青海分公司转入的1177487元砖款、600000元工程款、99319.11元电费、支付陶寿丰的垃圾清运费15990元、支付李冬的砂子材料款174000元共计2066796.11元,应认定为已付款,该表系中业公司另案提供的证据,在封面及证据目录均有盖章,二审法院以中业公司没有盖章未予认定前述款项有误。4.本案实际支付工程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比例80%,而案涉工程至今仍未竣工验收,中业公司亦未提供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和工程决算报告,按照《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结算条款的约定,临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二)原判决认定临峰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1697916.40元错误。如前所述,临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且二审法院计算利息错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12月19日起,暂计至2017年8月25日,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应为1044925.03元。(三)临峰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事实。1.二审法院将案涉项目主体封顶后临峰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按照总工程款的80%计算错误,应按照已完成工程量的80%计算,临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该部分工程款。2.案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临峰公司已在合理的期限内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四)原判决对临峰公司主张的逾期交工违约金未予支持错误,除此之外,中业公司还应承担因逾期交工临峰公司向买受人承担的违约补偿损失11434923.90元。1.临峰公司为了不耽误二次结构施工的情况下才验收,案涉工程2013年8月25日主体验收时并未全部完工,二审法院将临峰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工程日期2014年11月19日确定为工程竣工交付日期错误。2.原判决对案涉项目工期的认定错误,认为合同约定的工期458天不包括冬歇期违反意思自治原则,且经鉴定,案涉工程量减少,不存在二审法院认定影响工期的情况。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中业公司应承担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逾期交工880天的违约金11468351.84元。3.中业公司逾期交工,采取恶意停工、拒不复工的方式造成临峰公司违约的假象,且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损害临峰公司合法权益。(五)应依法审理并判决中业公司履行开具建安税务专用发票的义务。

中业公司辩称,(略)4.关于开具发票问题。中业公司仅对已付工程款开具发票,临峰公司陈述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金某东,待本案判决明确临峰公司未付工程款的数额且支付完剩余工程款之后,临峰公司方可依法开具发票。5.关于竣工等资料交付问题,案涉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并备案后,中业公司方可交付。

中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2018)青民终130号民事判决;2.判决临峰公司立即支付拖欠中业公司的工程款14381691元,利息1910882.63元,共计16292573.63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不应按原施工图纸将水电暖、消防分项工程款的造价12962597.12元全部扣减,应按在原施工图纸上扣除新旧图纸差额、签证增减工程量、未完工程量后得出9875783.76元扣减。二审法院认定中业公司对水电暖、消防分项工程没有实际施工有误,中业公司履行了总包管理的义务,临峰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且将该部分工程强行分包给他人。(二)原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中应予扣除质保金1589867.7元错误。原判决认定临峰公司未经竣工验收即擅自使用房屋,中业公司的质量瑕疵返工义务已消失,对于质量缺陷的修复责任应由临峰公司自行承担,质保金不应予以扣减。(三)原判决未认定中业公司向临峰公司主张支付的3#楼地下室工程款1562139元、利息207602元有误。2012年6月3日的《工程联系单》证明3#楼地下室施工的事实,经临峰公司盖章确认。且在2014年4月30日《香江花园小区工程现场会审回复》中,临峰公司和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回复“一层采暖沟取消,改为地下室排污、给水、消防管帖梁施工,并做保温措施”,证明保留已形成的地下室是临峰公司单方意思。

临峰公司辩称,1.《湟源香江花园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对于质保金的扣减有明确约定,二审法院对于质保金的认定并无不当,临峰公司先行使用案涉工程并非不支付质保金的抗辩理由。2.中业公司向临峰公司主张支付3#楼地下室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新旧图纸均未将负一层作为地下室使用,负一层的实际施工情况也只是保护地基,并不具备地下室使用的功能。3.原判决关于水电暖、消防分项工程的工程款项扣减认定无误。

金某东述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临峰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差异较大,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有关事实。

临峰公司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略)

中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略)

一审法院判决:一、临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中业公司工程款12819561元、利息1703280.63元共计14522841.63元;二、中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临峰公司移交湟源县香江花园1、3、5#楼的全部竣工资料;三、驳回临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业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7460元(临峰公司已预交125274元)由临峰公司负担,剩余27814元退还临峰公司;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65690.40元,由临峰公司负担52236.04元,中业公司负担13454.36元。

临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临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驳回中业公司的反诉请求。2.本案的上诉费由中业公司承担。

中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给付金额的基础上,增加判决临峰公司立即支付案涉3#楼地下室工程款1562130元及拖欠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207602元;2.上诉费由临峰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5日,中业公司青海分公司与金某东签订风险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将中业公司承包的湟源县香江花园住宅小区项目承包给金某东,承包形式为风险责任承包,承包原则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确保上交,承包指标为按工程决算造价的2%交纳,各类税金、当地规费上交公司代缴等。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28日,香江花园5#楼基础、主体经建设、设计、勘察、监理、施工单位验收合格。2013年8月28日,香江花园1#、3#楼基础、主体经建设、设计、勘察、监理施工单位验收合格。2015年1月4日,临峰公司向湟源县住房保障和建设局提交青临房(2015)第2号《关于湟源香江花园项目1、2、3、4、5、6号楼施工具体情况说明并请求协助解决的报告》,其在该报告中认可项目总承包人为金某东。案涉工程金某东挂靠在中业公司进行了施工,中业公司只是按工程款2%收取管理费,并未实际施工。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略)

(八)关于临峰公司主张中业公司应开具建安税务专用发票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

中业公司不属于青海辖区企业,其税金缴纳须受企业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的约束,加之税收管理已进行了调整,无论纳税主体或是税款具体数额,属税务机关核定确认的事项,人民法院不宜对此作出处理,双方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解决。故临峰公司主张由人民法院确定中业公司应开具建安税务发票的具体数额,并判令中业公司按照法院确定的数额开具发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略)

综上,临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中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维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1民初1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驳回临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中业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二、变更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1民初1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临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中业公司工程款7682879.94元、利息1697916.4元,共计9380796.34元;三、变更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1民初1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临峰公司移交湟源县香江花园1、3、5#楼的全部竣工资料(含竣工图、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比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3877.4元,由中业公司负担69672.12元,由临峰公司负担114205.28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临峰公司、中业公司的再审请求及双方的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判决认定临峰公司给付中业公司工程款7682879.94元、利息1697916.4元是否有误,中业公司应否向临峰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开具发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略)

(四)关于开具发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

本案中,开具发票、交付竣工资料等均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中所约定的“开具发票”含义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原判决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未予支持临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确有不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临峰公司的部分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1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青海临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湟源县香江花园1、3、5#楼的全部竣工资料(含竣工图、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二、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1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1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青海临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682879.94元、利息1044925.03元,共计8727804.97元;

四、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工程款给付后十五日内向青海临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税务机关开具的建安税务专用发票;

五、驳回青海临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7460元,由青海临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65690.4元,由青海临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216.06元,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477.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877.4元,由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824元,由青海临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8053.4元。

审判长陈纪忠

审判员王东敏

审判员丁广宇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吕昕

书记员田思璐

来源:烟语法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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