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约定以基本工资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的条款是否有效?

2022年01月20日15:4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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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于*与裕罗公司劳动争议案【(2020)鲁民申2739号】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加班费,《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加班工资计算的工资基数应当按照劳动者上一月份提供正常劳动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的数额确定,即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是正常劳动情形下的工资收入。双方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并不违反上述规定,应当认为有效。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条约定具有其他无效的情形,故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第十一条有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民申27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女,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三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广(于*之夫),住荣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荣成裕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邹泰南街199号。

法定代表人:严*润,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于*因与被申请人荣成裕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0民终2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为于*的工资表中包含了基本工资、独生子女费、福利一、福利二、福利三、加班、特勤、夜班等项目。首先,该工资表没有于*的签名,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编制的工资支付表中应当有劳动者签名。其次,即使工资表是真实的,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于*的工资标准,在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应以扣除加班费后的工资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用人单位按月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都属于实际发放的工资。本案中,即使于*与裕罗公司在劳动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了加班费以基本工资为基准计算,但在实际情况中,裕罗公司发放给于*的工资要远高于基本工资。工资表中福利一是全勤奖,福利二是工龄奖,福利三是用餐补贴,夜勤是夜班补助,这些都是于*应获得的劳动报酬,可见,双方劳动合同第十一条明显违反《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无效。二审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采信不合理。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明显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条理应被认定为无效。裕罗公司仅以工资项目中的基本工资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津贴未算在内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裕罗公司提交意见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并不违法,具有法律效力。1.于*的工资主要由基本工资和福利费构成,根据相关规定,福利费不属于工资总额构成的范围,故约定将基本工资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准并不违法。2.双方应适用约定优先的原则,在长期的实施过程中,于*也从未提出过异议。3.双方的约定并未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退一步讲,即使以基本工资作为加班费计算基准存在法律上的瑕疵,但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内容与法律规定相抵触的,以法律规定为准。故从整体来看,双方合同对于加班费的约定并不存在无效的问题。请求驳回于*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是否具有无效情形。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加班以基本工资为基准计算,但哪些工资项属基本工资并未在合同中予以明确。于*所提哪几项工资应计入加班费的计算依据中的主张系其对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基本工资的解释问题,与确认合同条款是否有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劳动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合同未尽事宜,或合同条款与现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不一致的,按现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该条约定应理解为系对合同条款约定不明之处的兜底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加班费,《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加班工资计算的工资基数应当按照劳动者上一月份提供正常劳动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的数额确定,即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是正常劳动情形下的工资收入。双方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并不违反上述规定,应当认为有效。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条约定具有其他无效的情形,故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第十一条有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综上,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宝恒

审判员杜磊

审判员李金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俊峰

书记员王福梅

来源:怪兽法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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