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合谋伪造票据贴现申请材料 不享有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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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贴现行的负责人或者有权从事该业务的工作人员与贴现申请人合谋,伪造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的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申请贴现,贴现行主张其享有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贴现行因支付资金而产生的损失,按照基础关系处理。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28日,江西省地方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金属公司)作为付款人开具了票面金额为1.1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00100063/21113251,收款人为上海红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鹭公司),到期日为2013年6月28日。该票据出票人栏和承兑人栏中均加盖了有色金属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刘某平的私章。汇票背面第一被背书人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注:应为红鹭公司),背书人栏中加盖了红鹭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李沛兴私章,第二被背书人为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背书人栏中加盖了民生银行结算专用章和徐某私章,并有“委托收款”字样。同日,红鹭公司(甲方)作为贴现申请人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乙方)作为代理人及贴现银行、有色金属公司(丙方)作为汇票前手持票人签订编号公贴现字第201207号《贴现宝合作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提交丙方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其与丙方之间的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等材料向乙方申请汇票贴现,乙方同意为甲方办理汇票贴现,甲方承诺所提交的贴现申请材料以及相关的陈述和说明都是真实的、合法的、有效的和完整的;双方每次办理贴现手续时,所适用的贴现利率由双方商定并记载于《贴现宝申请表》中,该申请表构成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协议签订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依约办理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在扣除利息5561111.11元后,向红鹭公司支付贴现款104438888.89元。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有色金属公司未能如期支付票据款项,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仅从该账户中扣款1919.7元。截至2013年7月14日,该笔商票贴现项下应还款金额为110357407.36元,其中垫款本金109998080.3元、逾期罚息按照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即8.4%计算为359337.06元。
2016年9月27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8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有色金属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罗某钢。正拓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罗某钢之妻陶某君。罗某钢系上述二公司的实际控制者及经营人。2012年底,正拓公司有7000余万元的逾期贷款无法归还。罗某钢向贷款银行民生银行[注:指民生银行南昌分行]金融市场部副总经理严某军提出,由有色金属公司向红鹭公司购买一批高纯阴极铜,有色金属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货款,再由红鹭公司持该票据到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申请贴现,并承诺会确保红鹭公司将所得贴现款用于归还正拓公司的逾期贷款。罗某钢与红鹭公司总经理房绪庆商议,由正拓公司、有色金属公司分别与红鹭公司签订无实物交割的阴极铜贸易连环合同,红鹭公司将钱款转手并从中赚取差价。2012年12月28日,有色金属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有色金属公司,收款人为红鹭公司,票面金额为1.1亿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28日。同日,罗某钢及其员工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员工严某军等至红鹭公司,由红鹭公司财务经理胡某海负责接待并在《阴极铜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商业汇票、《贴现申请表》、《贴现宝合作协议》等一系列材料上盖章。随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工作人员立即携带上述材料赶回南昌办理贴现手续。当天16时许,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在依合同扣除贴现利息5561111.11元后,将贴现款104438888.89元划入红鹭公司账户。胡某海扣除20万元后,将余款104238888.89元汇入正拓公司账户。进入正拓公司账户的钱款,其中7500万元用于归还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贷款,剩余钱款被罗某钢用于归还其他欠款、买卖期货等。”
二、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1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江西省地方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红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陶某君、罗某钢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在本案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案涉票据活动是各方通谋虚伪行为,所涉相关民事行为应属无效,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本案应按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真实法律关系处理。首先,有色金属公司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均明知本案票据开立、贴现及系列合同签订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只是就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而言,其上述行为的主要目的在于能够实现正拓公司归还其逾期贷款,而有色金属公司的目的则除了用该笔借款归还正拓公司的逾期贷款外,还能够再继续获得一部分借款以解决其资金困难问题。其次,对于红鹭公司而言,虽按其所述,其系出于赚取差价签订了案涉合同及相关文书,红鹭公司并不知晓有色金属公司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借新还旧、转嫁风险的真实意图,但是红鹭公司至少明知其与正拓公司、有色金属公司分别签订的《阴极铜购销合同》没有真实交易内容。故对于本案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红鹭公司账户收到的票据贴现款的用途亦并非用于向正拓公司支付票据项下《阴极铜购销合同》的货款,有色金属公司、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红鹭公司均属明知。三方虽然明知本案票据项下无真实交易关系,但出于不同真实目的,相互合谋实施了该票据行为,属于通谋虚伪行为。因此,本案票据活动是各方伪装行为,所掩盖、隐藏的真实行为实际是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及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据此,本院对本案通谋虚伪的票据活动所订立的《阴极铜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贴现宝合作协议》、《贴现申请书》、《担保合同》,均确认无效。虽然上述票据活动所涉合同均因属各方伪装行为而应认定为无效,但是,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持有的本案票据在形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属有效票据。只是,由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取得该票据,系出于实现正拓公司能够归还所欠其逾期贷款的目的,而在明知该票据的签发、转让均无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与有色金属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罗某钢以通谋虚伪行为取得。而且,为取得该票据,作为有色金属公司和正拓公司的开户行,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亦在明知有色金属公司并不具有支付该票据项下款项能力的情况下,为其单笔授信了该票据票面金额的贴现额度,而本案票据贴现占用的亦正是该贴现额度。因此,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取得本案票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以非法手段取得的情形,据此,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退一步说,即便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享有票据权利,但因其在取得票据时,明知票据债务人红鹭公司与出票人有色金属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因此,红鹭公司以此抗辩其不应承担本案票据义务,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对于红鹭公司的抗辩,本院应予以支持。
三、简评
近年来,票据融资成为部分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重要融资渠道。实践中,也出现了专门从事票据融资的中介组织(企业)以及民间票据贴现人。这些组织通过与部分银行建立较为紧密的合作,帮助银行规避监管指标,为中小企业解决暂时资金困难提供帮助,从中赚取利差。与此同时,也出现了很多问题。2016年人民银行和中国银保监会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票据业务监管促进票据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银发〔2016〕126号),明确要求严格贸易背景真实性审查。银行应加强对相关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的真实性审查,并可增验运输单据、出入库单据等,确保相关票据反映的交易内容与企业经营范围、真实经营状况、以及相关单据内容的一致性。通过对已承兑、贴现商业汇票所附发票、单据等凭证原件正面加注的方式,防范虚假交易或相关资料的重复使用。严禁为票据业务量与其实际经营情况明显不符的企业办理承兑和贴现业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法〔2019〕254号)第100条【合谋伪造贴现申请材料的后果】也明确,贴现行的负责人或者有权从事该业务的工作人员与贴现申请人合谋,伪造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的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申请贴现,贴现行主张其享有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贴现行因支付资金而产生的损失,按照基础关系处理。
来源:法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