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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法案例【2021】361
裁判要旨
1、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
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
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其应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他人。
基本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型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197.37元;
2、赔偿损失1000元(损失款计算到实际支付款日期);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至2017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多份,合同规定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质量及技术标准,结算方式等内容,原告按合同规定履行,被告收到货后支付大部分款项,剩余34197.37元货款经催要没有支付,为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出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反诉原告)铝业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4197.37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1、铝业公司与型材公司之间就采购“铝棒”等工业半成品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买卖合同的主体及内容合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当事人应严格履行。
2、本案涉讼的“铝棒”等发生“材料夹渣起皮、表面处有多处夹渣、材料有杂质”等现象,是由于型材公司交付的“铝棒”产品存在质量不合格所致,应由型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涉案货物的性质、用途,应作退货处理,并且应该赔偿被告的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铝业公司反诉称:
1、依法驳回型材公司的诉讼请求,将现积压在铝业公司仓库的“不合格铝棒”退回型材公司,型材公司逾期不取回的,视为已经取回;
2、型材公司赔偿反诉人铝业公司损失1000元(暂计至开庭之日,后续损失将按实际情况另行追加);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型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起,反诉人从被反诉人处采购“铝棒”等工业品,并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开始业务往来合作。期间,被反诉方所供货物虽也出现过质量不合格等问题,但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通过“退换货、扣索赔、各自承担部分损失”等方式协商解决了上述问题。
2017年1月起,在履行购销合同时,被反诉方所供货物再次出现“材料夹渣起皮、表面处有多处夹渣、材料有杂质”等质量不合格问题。反诉方发现上述问题后,及时将信息反馈给被反诉方,起初,被反诉方还给出“纠正措施、防止再发生对策”等回应,并提出“提醒浇筑工修盘时,务必认真仔细;改善环境、杜绝意外;严格按工艺要求”等整改措施,但没有进行实质性的改进。
2017年3月份被反诉方所供货物的质量问题引起了反诉方下游使用客户在使用过程中“9个工件整套报废”,实际损失31063.28元的不良后果,给反诉人的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随后,反诉人多次主动与被反诉人协商,寻求解决方案,但被反诉方对其自身产品质量问题所引发的损失,以各种借口推脱责任,之后更是对反诉人置之不理。无奈之下,被告(反诉原告)铝业公司只得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型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反诉被告型材公司产品质量没有问题,反诉原告提出退货和赔偿1000元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邹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型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铝业公司自2014年8月至2017年5月签订了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需方被告(反诉原告)铝业公司购买供方原告(反诉被告)型材公司各种型号铝棒。多份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合同约定了铝棒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同时特别约定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严格按挤压棒材标准GB/T3191-1998生产;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时间:按国家标准验收,30天内提出质量异议;结算方式:需方收到发票后五日内付清货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型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反诉原告)铝业公司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绝大部分货款。被告(反诉原告)铝业公司对采购的原告(反诉被告)型材公司的棒材存在瑕疵也以向原告(反诉被告)型材公司发送采购品不合格处理单的方式,对棒材不合格内容描述后(多数不合格内容描述为棒材有夹渣),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型材公司写明原因分析及防止再发生对策后回传被告(反诉原告)铝业公司,双方协商进行了处理,其中2015年10月19日被告(反诉原告)铝业公司扣除原告(反诉被告)型材公司货款772.05元,2017年4月25日被告(反诉原告)铝业公司扣除原告(反诉被告)型材公司货款104.65元。
后双方再次为2017年3月1日所签合同的该批次铝棒发生争议,原告(反诉被告)型材公司按照该合同约定提供了铝棒,被告(反诉原告)铝业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收到该批棒材,2017年5月19日被告(反诉原告)铝业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型材公司反馈了采购品不合格处理单,不合格描述为:铝棒加工后有夹渣,长二十公分左右。原告(反诉被告)型材公司在原因分析中写明铸棒头部去除量不够或结品器修补不合理致少数铸棒表层夹渣,纠正措施为提醒浇铸工修盘时务必认真仔细,签字人为曾纪军,加盖型材有限公司销售部印章。
2017年5月27日被告(反诉原告)铝业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型材公司发送了关于7系110磅夹渣致不合格报废说明:贵公司于今年3月21日发货7A04-T6 110C*4000铝棒1 588公斤,15支,下游公司用此料和铜钨合金粘合作动触头,机加工后发现有9个工件106外圆有夹渣,致使整套工件报废。工序说明:铝棒下料进行机加工半成品约35㎝,然后和铜钨触头进行粘结(粘结是特殊工艺,非常关键,加工费用高),粘结后整工件机加工,发现有夹渣,工件报废,铜钨触头不能再次利用,所以损失较大,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型材公司按其下游公司损费计算明细表赔偿损失31 064.284元。
2017年6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型材公司复函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按照GB/T3191-1998执行的,因该标准中对夹渣没有明确约定,而夹渣在生产中是随机分布的,没有规律性,且肉眼无法判断,由于贵公司没有要求100%探伤检测出厂,所以我公司无法保证产品100%无夹渣。贵公司对产品质量要求较高,按照《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所有原辅材料应在复检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而贵公司在没有对铝棒复检合格的情况下进行动触头粘合加工,导致9支动触头报废,我公司不承担动触头损失费用。原被告双方对所有合同欠款34197.37元没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铝业公司坚持要求扣除损失31063.28元而未予支付,致原告(反诉被告)型材公司为追要该余欠货款34197.37元于2018年3月6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引发争议的与铜钨动触头粘结发生问题的7A04-T6直径110C级棒材理论重量为0.0022×110毫米×110毫米×0.35米×9件=83.853公斤。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83.853公斤×20.91元=1 753.36元。
裁判结果
邹平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一、被告(反诉原告)铝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型材有限公司货款32444.01元及因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32444.01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4月28日开始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至,以不超过10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型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反诉原告)铝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型材有限公司9件不合格铝棒;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铝业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铝业公司不服判决,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
现争议的问题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销售的棒材是否符合质量要求。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国家标准验收。30天内提出质量异议。”该条的约定明确了两方面的内容,其一,验收方式按国家标准验收,其二,提出质量异议期限是3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铝及铝合金挤压棒材国家标准GB/T3191第6.1.2规定:“需方应对收到的产品按本标准的规定进行检验,如检验结果与本标准的规定不符时,应按GB/T3191的有关规定向供方提出。”,按上述规定,上诉人在2017年3月22日收货后,应在2017年4月22日之前进行检验。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内,应当及时检验。”及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进行及时检验,并将涉案棒材存在的质量问题通知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就案涉棒材不符合质量要求于2017年5月27日才向被上诉人发出通知,已超过30天期限。对于质量异议期,上诉人主张应从其下游使用单位将产品投入生产环节,开始验收后起算。
法院认为,上诉人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下游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与其下游公司之间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约定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质量异议期已超过约定的期限,故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之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1、关于检验期间的问题。
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遇到购买标的物后,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对于标的物的质量问题何时向出卖人提出,关系到违约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然,现实生活中也存在当事人故意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的问题,如经营者通过格式条款约定较短的检验期间;约定对机器设备的检验期间短于双方约定的安装调试期间。对此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但是,当事人意思自治是私法领域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基本原则。因此,对于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间,如果排除使用,必须具备充分的理由。
2、关于合同相对性的问题。
合同相对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均有规定。《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的相对性主要包含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责任的相对性。主体的相对性即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内容的相对性,即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责任的相对性,即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当然,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也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况。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内,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来源:山东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