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融资、融物双重属性,相互之间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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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案件裁判要旨系列
1.平安融资租赁公司已经按约支付租赁物价款,胜鹏公司亦确认收到涉案租赁物,本案具有融资、融物双重属性,平安融资租赁公司与胜鹏公司之间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2.至于担保无效后的万众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属平安融资租赁公司的诉权范畴,无论万众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均不会导致胜鹏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减免。
3.关于律师费,平安融资租赁公司于一审中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约定且已经实际产生,不超过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平安融资租赁公司对胜鹏公司提出的异议已作澄清和说明,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相关认定并无不当,胜鹏公司针对律师费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74民终943号
......
上诉人焦作市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融资租赁公司”),原审被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张铭、陈莲、周兵、韩红、郭霞、张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抵押借款。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平安融资租赁公司已经按约支付租赁物价款,胜鹏公司亦确认收到涉案租赁物,本案具有融资、融物双重属性,平安融资租赁公司与胜鹏公司之间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本案融资租赁物虽未登记在平安融资租赁公司名下,但根据胜鹏公司与平安融资租赁公司的约定,双方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即平安融资租赁公司并无异议,仅系出于方便车辆管理使用的目的将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并且为保证平安融资租赁公司的权利实现,双方又协商一致,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胜鹏公司与平安融资租赁公司在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上述安排,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减损车辆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作为融资租赁物的担保功能。胜鹏公司另主张,平安融资租赁公司与万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平安融资租赁公司未向万众公司足额支付租赁物价款。根据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成本为535,000元,根据该合同及《款项代付确认函》之约定,扣减租赁首付款、承租人租赁保证金和服务费共计115,025元以及出卖人保证金9,630元,平安融资租赁公司实际支付万众公司的租赁物价款为410,345元,胜鹏公司认为平安融资租赁未足额支付租赁物价款的意见,系对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误解且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胜鹏公司关于其与平安融资租赁公司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胜鹏公司向万众公司付款并与之进行结算的行为效力以及后果是否及于平安融资租赁公司。胜鹏公司主张万众公司与平安融资租赁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万众公司系受平安融资租赁公司委托代收款项,万众公司的结算行为均证明万众公司系得到平安融资租赁公司的授权,胜鹏公司向万众公司支付款项即视同为平安融资租赁公司收到相应款项,平安融资租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胜鹏公司之举证尚不能证明万众公司系获得平安融资租赁公司授权收取涉案租金。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胜鹏公司与万众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共同向平安融资租赁公司出具的《款项代付确认函》,万众公司系代承租人胜鹏公司向平安融资租赁公司付款。胜鹏公司与万众公司均确认,只有万众公司作为代付人履行完毕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支付义务后,才视为承租人已依约履行租赁合同该项下的相应款项支付义务。由此表明,在胜鹏公司依据其与万众公司之间的相关约定委托万众公司代为向平安融资租赁公司付款的过程中,如万众公司未按指令将相应款项付至平安融资租赁公司的,则不能视为胜鹏公司完成清偿。第二,根据胜鹏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平安融资租赁公司是基于万众公司选定并向其推介承租人的原因,出于保障债权实现的目的,为万众公司设定了在承租人发生租金延付时应积极协助平安融资租赁公司进行催收的义务。该《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中并无平安融资租赁公司授权并认可万众公司代其扣收承租人车辆或进行债权债务结算的内容。据此,在胜鹏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平安融资租赁公司曾明确向其表示,对于其或韩*红向万众公司已进行的清偿,即便万众公司未完成转付或者是代付,亦视为其履行完毕相关义务的情况下,对胜鹏公司主张其向万众公司履行即视为向平安融资租赁公司履行,本案系争款项已结清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万众公司的担保责任。一审法院系基于平安融资租赁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万众公司提供本案担保时提交了相关股东会决议,认定万众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胜鹏公司所称的适用法律错误。至于担保无效后的万众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属平安融资租赁公司的诉权范畴,无论万众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均不会导致胜鹏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减免。
关于律师费,平安融资租赁公司于一审中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约定且已经实际产生,不超过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平安融资租赁公司对胜鹏公司提出的异议已作澄清和说明,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相关认定并无不当,胜鹏公司针对律师费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胜鹏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怪兽法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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