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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公司”)诉北京联想调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公司”)与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作出再审改判: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知民终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9351号民事判决;三、驳回再审申请人乐视公司的其他再审请求。
至此,历时3年,乐视公司诉联想公司、搜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终于尘埃落定,法院最终支持了搜狐公司的全部抗辩意见,未将电视剧《被遗弃的秘密》的播放认定为搜狐公司与联想公司的合作行为,搜狐公司在该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对于乐视公司起诉联想公司、搜狐公司的同类型多批次案件具有典型的参照意义。同时,该案判决也厘清了网络平台之间跳转链接的责任认定问题。
一、案情回顾
该案围绕电视剧《被遗弃的秘密》(以下简称“《秘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展开。原告乐视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诉称,在“Lenovo X2-TO”联想牌手机中,由被告联想公司开发运营的“视频”软件可以使用户在线点播《秘密》剧,而此前,乐视公司已经通过授权书的形式获得了欢瑞世纪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对《秘密》剧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联想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
被告联想公司一审辩称,其仅与第三人搜狐公司的“搜狐视频”推广合作,并非以特定作品为对象。“视频”软件仅是向“搜狐视频”发送用户输入的关键字,并将搜索结果传回“视频”软件以向用户展示搜索结果,且乐视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就涉案作品存在授权,因此不构成侵权。第三人搜狐公司抗辩称,其虽与联想公司签订了推广协议,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推广协议,也未给被告提供过任何端口,双方的经营模式与涉案剧集的经营模式完全不同,涉案剧集与搜狐公司无任何关联。
二、法院裁判要旨
(一)一审
一审法院认为,联想公司侵犯了乐视公司对《秘密》剧享有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1]
1.乐视公司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秘密》剧的片尾署名情况和乐视公司提交的授权书等证据显示,乐视公司经授权取得了《秘密》剧在一定期间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在该期间内发生的侵犯涉案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乐视公司有权提起诉讼。
2.“视频”软件提供的服务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
公证书显示,“视频”软件具有对《秘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该行为未经乐视公司许可,联想公司作为“视频”软件的运营主体,应对“视频”软件所涉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3.搜狐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尽管联想公司辩称“视频”软件仅提供搜索和链接功能,内容由第三人搜狐公司提供。然而,根据涉案作品在“视频”软件中的展现形式,仅凭视频播放时的水印无法确认视频内容来源,并且《秘密》剧在“视频”软件中的展现形式也明显与搜狐公司的《推广协议》中关于“完全跳转至乙方平台观看”的约定不符。同时,因搜狐公司不认可联想公司关于搜狐公司通过开放接口向其提供涉案作品的主张,故无法认定搜狐公司需对此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二)二审
被告联想公司以一审程序违法、被告仅提供了链接服务等理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视频”软件是否向公众提供了《秘密》剧,是否直接侵害了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关键在于考察联想公司是否单独或以分工合作方式实施了提供作品的行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上诉人联想公司不构成侵权,因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乐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
1.联想公司与搜狐公司实际履行了《推广协议》内容
二审法院组织的现场勘验获取的《秘密》剧URL定位信息中的api-key与搜狐公司向联想公司发送的邮件中api-key内容相同,在搜狐公司否认邮件真实性的情况下,并结合“视频”软件搜索播放的视频地址来自于搜狐服务器的事实,可以确定联想公司与搜狐公司履行了《推广协议》,联想公司仅提供具备搜索引擎功能的客户端软件,视频内容由搜狐公司负责提供。
2.联想公司与搜狐公司并未通过分工合作方式共同提供作品
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联想公司与搜狐公司具有共同提供涉案作品的主观意思联络,且联想公司能够证明其仅提供搜索链接的网络服务,故联想公司并未通过分工合作的方式与搜狐公司共同提供作品,也就不构成侵权。
(三)再审
再审申请人乐视公司不服二审判决,以二审事实认定错误、未予告知变更诉讼请求等理由申请再审,将联想公司与搜狐公司同时列为被申请人。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视频”软件是否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秘密》剧。因此,关键在于确认二审诉讼期间的抓包勘验所得数据能否证明联想公司仅提供了《秘密》剧的链接服务,以及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属于联想公司履行与搜狐公司所订《推广协议》的行为。经北京高院开庭审理后,再审改判维持一审判决,即联想公司构成侵权,应赔偿乐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同时,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搜狐公司与联想手机中视频软件所传播涉案剧集的行为有关,乐视公司要求搜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3]
1.联想公司实施了通过“视频”软件直接提供《秘密》剧的行为
由于二审法院组织的勘验在软硬件设备、勘验过程方面与乐视提交的公证书中所记载的事实存在区别,因此经勘验抓包并解析的数据流信息客观性不足,缺乏与事实的可比性,无法证明《秘密》剧来自搜狐视频服务器,因此不足以证明联想公司对被诉侵权行为仅提供了搜索链接的网络服务,也就不足以成为乐视公司主张联想公司通过联想手机“视频”软件直接提供《秘密》剧这一事实的相反证据。
2.联想手机“视频”软件向用户提供《秘密》剧的行为不属于联想公司履行与搜狐公司《推广协议》的行为
首先,在展示形式上,“视频”软件在供用户点播《秘密》剧时,未出现链接展示或完全跳转,不符合《推广协议》的约定,仅视频播放页面出现的“搜狐视频”水印不足以确认视频来源;其次,联想公司仅能证明联想手机“视频”软件于2015年10月15日连网后浏览“电影”“电视剧”栏目未显示内容,无法证明这些栏目中的相关视频内容与搜狐视频有关。因此,在搜狐公司否认《推广协议》已实际履行,而联想公司又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协议履行情况及被诉侵权行为属于履行该协议项下行为的基础上,当事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联想手机“视频”软件向用户提供《秘密》剧系联想公司履行与搜狐公司的《推广协议》的行为。
三、结语
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对于搜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判断关键在于搜狐公司是否为联想公司开放接口提供涉案剧集,亦即联想公司所提供的深度链接是否构成侵权。
深度链接是网络服务提供商通过技术手段,为作品的传播提供搜索、链接服务,且未进行网页跳转以指引用户在被链网站上观看,亦未向用户提示该作品源自其他网站的行为。对于深度链接是否构成实施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具体规定。但对于如何确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用户感知”标准(以及后来由其发展而来的“实质替代”标准)和“服务器”标准两种观点。按照“服务器”标准,“将作品初始上传并存储于服务器”才属于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而聚合链接或普通链接行为,均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按照“用户感知”标准,如果被诉行为使得用户认为被诉内容系由某一主体提供,即应认定该主体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2015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针对“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做出的判决中确定了界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唯一标准为“服务器”标准。目前,北京地区多数法院均以“服务器”标准作为认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依据。在本案中,法院虽无“服务器”标准的明确表述,但该标准实为其暗含之义,因此联想公司只有证明被诉内容并未存储于其服务器中,其所提供的仅是链接服务,才能证明自身无侵权责任。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第五条规定,被告主张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网络技术服务的,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应当就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提供主体或者其与提供主体之间的关系提供相应证据,否则可以认定其并非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被告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网络技术服务的,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因此联想公司如欲证明该网页仅是其链接的第三方(即搜狐公司)网站,其应提交相关证据,在联想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其关于仅提供链接服务的抗辩不能得到支持。联想公司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而导致的不利诉讼后果。
此外,由于本案乐视公司的损失及联想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均无相应证据证明,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了涉案剧的知名度、联想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侵权方式等情节,说明了在司法实践中,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认定赔偿数额相对复杂,需要权利人在主张权利时证明自身损失或者侵权人违法所得,以便有效维护合法权益。
[1]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9351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终635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再142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搜狐法律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