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投资者的权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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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的本质关系是投资者基于对基金管理人的信任,将财产交付其进行管理的关系。在私募基金合同关系中,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基金管理人在专业知识、信息渠道、技术操作等方面都比投资者有着天然优势。
私募基金投资者分为个人投资者与机构投资者,笔者曾接受数位个人投资者委托,代理其与基金管理人的基金合同纠纷诉讼,除适当性义务外,基金募集和运营管理中的虚假宣传、信息披露、利益输送等问题值得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关注。
一、在基金产品的募集阶段,基金管理人是否通过虚假宣传等不合规行为诱使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
1. 基金管理人在推介产品时,虚假宣传并有误导性陈述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下称《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二至二十四条中有关于“不得有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规定,实践中很多格式化的基金合同中也有类似约定。如果基金管理人存在虚假夸大项目盈利可能甚至预估数据严重不实等情形,则有可能被认定为虚假宣传。
2. 基金管理人是否对投资标的进行尽基本尽职义务的调查
募集基金时,基金管理人会向投资者推介拟投资项目,在项目明显存在亏损事实且预期无改良迹象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如果不尽基本尽职义务,则可能导致投资者利益受损并构成违约/违规行为。
3. 基金管理人在与申请人签署合同时是否违反规定,致使投资者无法充分认识到购买基金产品的风险
《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对产品进行风险评级,《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对投资者进行告知、警示。如果基金管理人违反该等规定,投资者势必无法充分认识到自己将购买的基金产品的风险,进而不能表达自己是否购买基金产品的真实意愿。
4. 基金管理人是否履行了回访义务
某些格式基金合同中会约定“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等对此也作了鼓励性要求,虽然回访的确定要求形成于近几年,但针对老基金合同的投资者约定解除权不能被完全否定,如果基金管理人未对投资者以任何方式进行过回访确认,投资者可能被认定有权解除合同。
二、基金管理人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未尽妥善管理义务
1. 基金管理人是否按基金合同约定按时向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信息披露是基金管理人的强制性义务,很多基金合同都会约定诸如“基金管理人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及每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分别向投资者披露该基金的运作报告”“出现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应向投资者披露”等。
2. 基金管理人是否实际完成了投资
投资者进行投资的目的是投资拟议中的项目公司,如果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诸如“增资完成日指目标公司依据本协议之约定在登记机关将标的股权登记至投资方名下之日”等,则在基金未被登记为股东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可能被认定违约。
3. 基金管理人是否怠于行使权利,致使投资者利益受损
实践中最典型的情况是基金所投项目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控人等出现严重违约情形,但是基金管理人怠于行使基于投资合同的投资方权利,致使投资者利益受损。该种情况下,投资者有基于基金合同主张基金管理人违约责任的权利。
三、利益输送的认定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在基金产品“募、投、管、退”的每个阶段都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利益输送更是违法和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实践中比较典型且易被裁判机构认定为利益输送的行为包括基金管理人及其关联人“投少得多”、登记在前实缴在后以及挪用投资人资金填补拟投项目资金空缺等。
来源:商法熵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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