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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票的强制执行方式

2022年01月20日16:45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上市公司股票的强制执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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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中经常遇到被执行人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形。股票作为最典型的有价证券,如何处置和变现是一个值得梳理的问题。

上市公司股票依其在流通性方面的不同,可被划分为不同类型。股权分置改革之前,上市公司股票分为流通股和非流通股,非流通股主要包括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流通股被称为社会公众股。完成股权分置改革以及新老划断后新挂牌的上市公司股票,不再区分非流通股和流通股。由于法律规定或者监管等原因,流通股可能会有限售的要求。据此,流通股被区分为非限售流通股(习惯上被称为“流通股”)和限售流通股(习惯上被称为“限售股”)。

一、强制执行的方式和依据

不同类型的股票,适宜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也有很大不同。现有的主要执行规范,也是在前述分类的基础上相应作出的。

(一)非限售流通股一般通过在二级市场上直接卖出的方式变现,可以选择采取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进行处置。

《民事诉讼法》(2017)第247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确立了拍卖优先原则,盖因拍卖具有公开、公平等特性,但拍卖也有周期较长、成本较高的问题,所以法律同时规定:“对于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非限售流通股的流通性往往超过金银以及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完全符合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的财产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4]239号),明确了人民法院如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证券公司营业部开设的资金帐户中的资金,也对执行(交易账户中的)流通证券的方式做出了规定,该通知第5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流通证券,可以指令被执行人所在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在30个交易日内通过证券交易将该证券卖出,并将变卖所得价款直接划付到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该条文应当作为人民法院执行上市公司非限售流通股的基本依据。

股票价格通常时时波动,以直接卖出方式进行变现时,如果股票数量较多,竞价交易方式卖出可能会引起股价大幅下跌和市场恐慌。对此,有些地方法院做出了更细致的规定。比如《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2013修订)第388条规定对流通股变卖时,可以采用大宗交易方式。所谓“大宗交易”,是指单笔交易额达到一定标准时可以采取的交易方式,具体包括买卖双方协议以及收市后撮合,可以有效避免因大量抛售而造成的股价急剧下跌。在需要变卖的股票数量较多时,可以采取大宗交易的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问题的通知》(法发[2008]4号)对相关执法单位查询、冻结证券账户的流程以及冲突解决做出了更加细化的规定。其中第3条提及了不同的账户类型。证券交易必须同时开具两个账户,一个是资金账户,一个是证券账户。在具体执行时,需要注意进行全面的查询和冻结,对两个账户同时采取措施。

(二)限售流通股的司法处置虽无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形成了较为一致的司法见解和做法,可以通过司法划转或拍卖方式进行处置。

限售流通股是流通股的一种,此区别于股权分置改革之前的非流通股。非流通股不能上市交易,但可以通过其它方式转让,而限售股是已经发行和上市的股票,只是在一定期限内或一定条件下禁止进行转让。限售的原因包括法律规定、监管要求或公开承诺等,具体包括公司发起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的股票、股权分置改革后原非流通股、基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承诺的限售股、因定向增发或收购的限售股等不同情况。

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层面,目前尚没有专门针对限售流通股强制执行的规定。关于限售的法律性质,以及对限售股的强制拍卖可能引起的司法权介入和行政监管之间的冲突平衡问题在理论界不乏探讨。本文对此不做介绍,仅从实务操作层面,对实践中较为一致的做法进行梳理分析。就笔者的经历和所进行的调查显示,对限售股通过司法划转或拍卖方式进行过户是实践中已有共识且普遍进行的做法。具体的理由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1号)。最高院的该复函虽然并非司法解释,但体现了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涉及限售问题时的基本态度。

司法实践中,对限售流通股进行司法划转或拍卖的案例很多。略举几例如下:广东省珠海市中级法院(2016)粤04执异21号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执恢字第140号之一案、江苏无锡市中级法院(2017)苏02执436号案、上海黄浦法院(2014)黄浦执字第49号案等等。这些案例都涉及到对被执行人所持有的限售流通股的执行,具体的方式有先司法划转,然后待限售期满后在二级市场进行抛售,更多的则通过司法拍卖方式处置,当然竞买人在买受以后,仍应当承继原股票持有人的地位并接受限售的约束。

如下两则上市公司公告则一定程度说明,即使限售股的拍卖可能导致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和控制权变化的,也并未构成强制执行的实质障碍:《深圳美丽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股东部分股份被司法拍卖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18-097);《银江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个人股东所持股份被司法拍卖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072)。

(三)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必须采取拍卖方式进行处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28号,以下简称《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规定》)是我国第一次专门针对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权做出的司法解释,对冻结、评估、拍卖等各环节作出了比较有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在当时具有重大意义,也产生了很大影响。

但是,必须强调的是,该规定是在股权分置改革之前,专门针对上市公司两类最重要的非流通股——国有股、社会法人股做出的规定。中国股市自2005年开始股权分置改革以来,逐渐进入全流通时代。截止目前,尚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已经屈指可数,不到10家(股票中文简称冠以“S”)。除这几家仅有的“S”股以外,其它已经完成股权分置改革或者新老划断后挂牌上市的公司,已不存在适用该规定的空间。

《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规定》的主要起草者曾对此做出说明:“《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规定》……是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史上具有阶段性质的产物,它随着国有股的减持任务的完成和法人股的全部流通,更随着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的到来,将会失去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参见:《人民司法》,2001年11月,本刊特稿第7页)。

笔者认为,基于市场环境已经发生的重大变化,该出台于17年之前的司法解释,一方面,对于涉及到市场上仅存的未完成股改的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进行强制执行时,仍应以此规定为依据;另一方面,我们也需要看到该规定已经基本完成了历史使命,其中一些用语尤其是“社会法人股”作为特定历史背景下的产物,现在早已很少用到,且就其字面意思而言,容易引起误解。所以有必要对该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问题在新的规范性文件中进行规定,对其制订背景以及“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具体所指进行释明。

二、法律规范系统化的必要性及地方法院的尝试

通过上述梳理可以发现,目前关于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比较零散,欠缺统一性而且有些已经不太合时宜。其中一个突出的问题是有明确规定的已经不太有适用空间,如《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规定》;而存在广泛需求的却又欠缺明确的规定,如对限售流通股的执行。上市公司股票与其他类型的财产相比,毕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涉及到多领域的法律规制以及多方面的利益权衡,有必要专门制订系统化的执行规范,一方面将原有的规范进行整理,同时将实践中已经比较普遍、具有较高共识、整体上具有较好效果的做法进行总结。

值得欣慰的是,有些地方法院已经走在了前面,虽然大多规定仍比较粗浅,也未必完全合理,但毕竟已经是一种积极的尝试。比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房地产、股权强制执行的若干意见》第41至49条,《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2013修订)第9章,《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苏高法[2018]86号)第6条等,对股票资产的执行做出了较为细致和体系化的规定。尤其是江苏高院的《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规定的较为清晰,特摘录如下:

“执行被执行人所持上市公司流通股(股票)时,执行法院在采取控制措施后,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可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30日内自行处置,并由执行法院控制相应价款,也可以直接指令证券公司限期抛售(强制平仓)或者按照收盘价直接抵债给债权人并办理过户手续。被执行人自行处置时,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

执行被执行人所持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股票),可以先将限售流通股强制扣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待限售股办理解禁手续转为流通股后再行处置。在此过程中,执行法院视情可以冻结申请执行人该账户,防止变价款高于执行标的额时申请执行人转移变价款损害被执行人利益。

执行被执行人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或社会法人股时,如果股权持有人或所有权人在限期内提供了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应当首先执行其他财产。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方可执行股权,且应当采取拍卖的方式。

执行被执行人所持其他股权或股份,应当采用拍卖方式。”

三、执行实践中的创新举措

司法实践中不乏责任心强、业务水平高且具有创新意识的法官,以维护债权人利益为导向,结合对股票作为证券的深刻理解及其交易知识的熟练掌握,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采取了一些具有创新性的执行方法。

【案例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39号罗志辉与贤成集团有限公司、黄贤优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该案执行标的是已经进行了质押的非限售流通股。当时采取的措施是先非交易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名下并冻结其证券账户,然后指令证券公司卖出。因为股票已经进行了质押,所以在变卖之前,向质押权人进行通知并征求其意见,质押权人反馈说同意卖出,对价格无异议,主张优先受偿权。虽然被执行人对执行行为提出了异议,认为先行非交易过户是一种直接抵债行为,但中院和高院都驳回了被执行人的异议申请,认为先行非交易过户是为变卖而采取的技术性措施,并非直接抵债。

【案例二】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执字第49号上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江苏倍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案

该案执行的是限售流通股,进入执行程序时,距离解禁尚有几个月。法院最初本打算进行拍卖,后来就拍卖和在二级市场抛售的成本收益进行比较后,决定采取待限售期满后在二级市场上抛售的方式。由于该批股票数量较大,占总股本的4.6%左右,应遵守当时的减持规定,同时为了避免大量抛售造成的股价下跌和市场恐慌,需要分批逐步卖出。为此,法院制定了详细的方案,执行人员进驻现场监督卖出操作,对于卖出时点和价格进行把握,后来经过十几个交易日,顺利完成了预期的目标。为了确保执行方案的实施,避免对市场造成影响,法院还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有效保证了本案的良好效果。

【案例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执字第00576号北京东方高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本案执行大股东持有的无限售流通股,冻结13260万股,数量较大。因考虑大规模处置可能造成的股价波动风险,未急于处置。后因股市动荡加剧,证监会2015年8月发文要求各上市公司大股东在2016年1月8日前不得减持,对法院在二级市场处置股票构成政策性的障碍。法院集合相关方进行研究,确定了以监督被执行人质押所持股票,以质押回笼资金清偿债务的方案。在过程中法院暂时查扣被执行人公章、财务章及营业执照、查封被执行人股票交易资金账户,监督被执行人进行股票质押并扣划质押后的回笼资金。在法院主持和严密布置下,该方案得到了顺利实施。

这些实践中的创新做法体现了股票资产具有金融特性,在执行处置过程中,需要考虑其内在特点,熟练掌握股票交易规则,尽可能充分实现其价值。如果具备一定条件,比上市公司的长期发展尚被看好,被执行人亦有继续持有股票的意愿,甚至可以考虑采取金融创新的方式获得执行回款。

四、结语

可以预见,股票类金融资产在我国居民资产构成中的比重仍会逐步增加,民事执行中对股票等有价证券的重视程度亦应逐步提高。本文在非限售流通股、限售流通股、非流通股等股票分类基础上,梳理了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介绍了适宜采取的处置方式和创新举措,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和启发。

来源:麦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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