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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将信托资金以股东出资的方式投入目标公司并约定预期固定收益率的模式是债权投资还是股权投资?

2022年01月20日16:47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最高院:将信托资金以股东出资的方式投入目标公司并约定预期固定收益率的模式是债权投资还是股权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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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约定,信托公司是采取向目标公司进行股权投资的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从这一意义上分析,其进行的是股权投资。但为保证信托财产的本金和收益,其又通过目标公司股东约定差补责任等方式最终实现其本金和利息收益,不承担股东投资的风险,又最终带有债权投资的性质,因此,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形下,在案涉不同主体之间、应基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法律关系判定相关协议的性质、效力和明确责任主体、责任范围,不能将该种投资行为绝对定性为是单一的股权投资或者债权投资性质,而应尊重其性质的多重性。

案例索引

《徐州岚松家居用品经营有限公司、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案》【(2017)最高法民终516号】

争议焦点

将信托资金以股东出资的方式投入目标公司并约定预期固定收益率的方式运作信托资金的行为是债权投资还是股权投资?

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

一、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是否存在严重错误。一审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并无关于中诚公司向润彭置业支付4亿元信托贷款的表述,因此,岚松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存在在查明事实部分认定中诚公司支付的是4亿元信托贷款的表述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中诚公司是以3.99亿元自有资金购买案涉信托计划项下信托产品,并通过股权投资方式成为润彭置业股东,依据《合作协议》等约定对润彭置业进行经营管理,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存在不当,但**中诚公司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是否为润彭置业股东并不影响本案关于华夏集团差补责任以及岚松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责任认定**,理由详见下文论述。

二、一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不当。(一)中诚公司是否恶意规避法律,其投入润彭置业资金形成的股权是否不能享受信托计划赋予的特殊保障。《信托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本案中,中诚公司以自有资金认购信托计划,其兼有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身份。华夏集团为另一受益人。中诚公司并非唯一受益人,故其行为并不违反《信托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并不属于恶意规避法律的行为,信托计划并不因此被认定无效、中诚公司持有的股权并不因此不能得到保障。(二)信托计划设立程序是否不合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0〕343号)规定:一、各信托公司应立即对房地产信托业务进行合规性风险自查。……包括信托公司发放贷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满足“四证”齐全……等条件。本案中,中诚公司是以购买信托计划、将信托计划资金以股权投资的方式向润彭置业提供资金,并非直接以中诚公司的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三)中诚公司是否向目标公司收取固定收益,案涉收取固定收益约定是否有效。本案中,中诚公司通过购买信托计划项下B类优先受益权单位、将信托资金以股东出资的方式投入目标公司、并约定预期固定收益率等方式运作信托资金。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其在目标公司的法律地位是股东,其参与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在享有股东权利的同时也负有股东义务、应承担股东责任。其在《合作协议》《差额补足协议》等协议中约定了固定的收益回报。根据《2014年中诚信托徐州润彭置业投资集合信托计划说明书》第6.5条载明的内容,中诚公司投资收益主要来源于标的公司分红、所持标的公司股权的转让所得、华夏集团履行差额补足义务支付的款项以及受托人获得的应归入信托财产的其他收益。此外,担保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上述事实表明,中诚公司采用股权投资的方式投入信托资金,目的在于在其持有股权期间,据此行使股东对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分红权等权利,以保障目标公司经营稳定、股权保值或者增值,其投资本金和收益能得以实现其股权投资的最终目的是获得投资本金和约定的预期收益,而非一直持有目标公司股权。其所持有的信托资金本金和预期收益的获得,可以通过从目标公司获得股权分红、转让股权以及华夏集团履行差额补足义务、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等方式实现。在发生约定事由时,中诚公司有权请求目标公司的股东华夏集团承担差补义务。因华夏集团系目标公司的股东,该增资行为在给目标公司带来利益的同时,也给作为该公司股东的华夏集团带来利益,因此,该关于差额补足义务的约定并不违反公平原则。但中诚公司和目标公司约定,以目标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为案涉华夏集团的差额补足责任提供担保,确属于公司为股东债务提供担保。但由于中诚公司既为该公司增资后的大股东也为抵押权人,岚松公司也同意为案涉差补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故根据该事实可以推定,排除被担保的股东中诚信托表决权情况下,二分之一以上股东以签订相关协议书的形式同意该担保,故该担保行为应认定有效。《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基于案涉《合作协议》及《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差额补足协议》及《补充协议》《信托合同》等的约定,中诚公司是采取向润彭置业进行股权投资的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从这一意义上分析,其进行的是股权投资。但为保证信托财产的本金和收益,其又通过和润彭置业股东华夏集团约定差补责任、和润彭置业、润彭置业的股东岚松公司、华夏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岚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约定担保责任等方式最终实现其本金和利息收益,不承担股东投资的风险,又最终带有债权投资的性质,因此,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形下,在案涉不同主体之间、应基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法律关系判定相关协议的性质、效力和明确责任主体、责任范围,不能将该种投资行为绝对定性为是单一的股权投资或者债权投资性质,而应尊重其性质的多重性。该情形并不属于我国《信托法》规定的信托公司向委托人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的情形。当事人间的上述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有效。在中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其未获得股权分红、亦未通过转让股权等方式实现本金和收益,故原审法院基于一审期间发生的事实,支持中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岚松公司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岚松公司关于信托计划终止华夏集团才应当承担差补责任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中诚公司作为甲方、华夏集团作为乙方签订的《差额补足协议》第一条约定:“……3.除本条1.2款规定的上述情形外,在以下日期(以下也简称‘差补义务日’),一方应对货币形态的信托财产提供差额补足义务:……(2)因乙方、润彭置业违约导致甲方宣布标的债权提前到期之日。”2015年2月26日,中诚公司向华厦集团、润彭置业出具的《债权提前到期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合作协议》及《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差额补足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因发生未按期办理相关国有土地使用证,未按期足额支付差额补足款等违约事宜,中诚公司通知标的债权提前到期,到期日为2015年2月26日。因此,根据前述约定,中诚公司可以要求华夏集团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的时间是“因乙方、润彭置业违约导致甲方宣布标的债权提前到期之日”,而非信托计划终止之日。本案存在前述华夏集团承担差额补足责任条件成就的事实。因此,岚松公司关于信托计划终止、华夏集团才承担差补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程序是否不合法,是否遗漏共同诉讼人。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润彭置业认可中诚公司诉求的差补数额。润彭置业不加入诉讼,不影响案件事实查明和责任认定。岚松公司关于一审程序不合法,遗漏共同诉讼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华夏集团应否承担案涉差额补足责任、岚松公司应否承担案涉差额补足的担保责任。中诚公司为保障信托计划项下资金的回收和预期收益的实现,采取了向润彭置业增资入股、行使股权,约定华夏集团承担差补责任、岚松公司等承担担保责任等方式。上述一系列权利义务责任的安排,均系为保障中诚公司在本案项下的同一笔投资本金和收益权的实现,故中诚公司依法依约不应多重受偿。根据《信托合同》第7.2条的约定,中诚公司有权通过包括但不限于获取股权分红、差额补足款、向第三人转让持有标的公司的股权等方式变现全部或者部分非货币形态信托资产。本案二审期间,中诚公司面向社会合格投资者募集A类优先受益权信托单位,案外人徐州茗润出资56353万元足额认购了56353万个A类优先受益权信托单位。中诚公司以徐州茗润认购的信托资金向信托计划B类优先受益人返还信托资产本金并分配收益,B类优先受益人已退出信托计划。中诚公司在本院二审中自认,案涉信托计划项下B类优先受益人的本金和收益回报已经实现。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中诚公司一审诉求华夏集团承担差额补足责任,岚松公司、董现君、董明承担该差额补足责任的担保责任的事实基础是B类优先收益人的本金和收益没有实现。现二审期间发生了B类优先受益人本金和收益已经实现的新事实,中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立足的事实基础已经不复存在,故对于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应予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主债务人华夏集团、担保人董现君、董明未提起上诉,故本案二审对中诚公司对华夏集团、董现君、董明的诉讼请求所涉及的一审判项进行认定和处理,并不符合该条规定的二审法院审理的范围。但本案具有特殊性,即由于华夏集团不需要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的新事实是在上诉期间经过后、二审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才出现的,故其他被告方基于上诉期间届满前的事实没有上诉具有合理理由。现因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发生了华夏集团不需要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的新事实,故华夏集团不应承担案涉差额补足责任,董现君、董明也无需承担案涉差补责任的担保责任。在该情形下,如果仍然基于上述主体未提起上诉而维持原审判决中关于上述主体应承担责任的判项,则有悖客观事实和法理。如果因为该问题而将本案发回重审,也有违诉讼效率原则。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在本院二审阶段,基于华夏集团不需要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的新事实,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中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理依据。本院二审期间,中诚公司主张,其将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过户给徐州茗润并非股权转让,而系通过信托财产分配的方式分配给徐州茗润。基于该主张,本院认为,中诚公司基于二审新发生的徐州茗润成为A类优先受益人的事实,代表徐州茗润请求华夏集团承担差额补足责任,岚松公司、董现君、董明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超出了本案一审诉讼请求所立足的事实基础,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中诚公司可另行解决。对于该问题的解决,可以在分析以下问题的基础上,通过探求当事人本意,根据公平原则综合判定华夏集团应否承担差额补足责任:1.徐州茗润取得案涉中诚公司持有的润彭置业股权行为的性质是信托财产分配还是属于《信托合同》第7.2条约定的中诚信托为实现案涉信托计划资产本金和收益进行的股权转让;2.中诚公司否定华夏集团次级受益人身份是否正确、其仅与徐州茗润协商即终止案涉信托计划、分配信托财产是否合法;3.徐州茗润受让中诚信托持有的润彭置业股权之时该股权的价值;4.根据《信托合同》第17.2条关于信托财产分配顺序的约定,华夏集团承担案涉差补责任与否与其是否享有次级受益权的关系、与案涉股权归属的关系。可见,岚松公司关于华夏集团不应承担本案所涉差额补足责任、岚松公司不应承担该责任的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明确的是,由于本案系因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进行了改判,故本院对本案改判不应当认为是第一审裁判错误。应予指出的是,在本院二审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裁判文书下发前,中诚公司在不足十日时间内完成了募集案涉信托计划项下A类优先受益权信托单位、以该认购资金向B类优先受益人返还信托资产本金、分配收益并将案涉股权协议转让给案外人徐州茗润等足以影响本案裁判结果的行为,但其并未及时将该事实告知本院,属于诉讼不诚信行为,本院予以批评。

来源:法律籍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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