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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外股票融资合同为无效合同

2022年01月20日17:11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场外股票融资合同为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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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提要

未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当事人以提供投资咨询等服务为名,签订以一定杠杆比例向用资人出借资金用于股票交易,按固定比率收取资金管理费,并有权在股票资产市值低于约定的平仓线后强行卖出股票偿还本息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属于变相开展场外股票融资业务,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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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本案当事人所签订的《投资咨询服务协议》是否属于股票融资合同,效力如何?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24日,原告在未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投资咨询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提供200万元保证金向原告借款800万元用于股票交易,原告按固定比率收取资金管理费,并有权在股票资产市值低于约定的平仓线后强行卖出股票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8月26日,涉案交易账户资产净值低于平仓线,原告按照约定开始采取平仓措施。因持仓股票连续跌停,原告于9月22日才完成平仓。原告遂以因被告未及时追加保证金,导致原告被迫平仓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违约金和支付固定收益共计约220余万元。

裁判结果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投资咨询服务协议》具备以下两种主要法律特征:一是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对于借款的金额、期间、借款期间的管理费(利息)有明确约定。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借贷。二是让与担保法律关系。被告以买入的股票及保证金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当资产市值低于平仓线后,如被告不在规定时间内足额追加保证金,原告有权强行平仓卖出股票以保证偿还借款本息。涉案交易方式与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业务相比,有一定相似性,不同之处在于其资金来源于场外并且业务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因此,涉案合同系场外股票融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据此,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实践中,以提供投资咨询等服务为名变相开展场外配资业务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案通过分析涉案合同蕴含的法律关系,得出涉案合同属于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的结论。本案的处理对规范资本市场运作、引导市场投资行为和类似案件的处理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请从裁判者角度谈谈如何准确认定场外股票配资合同?

场外配资属于未受监管的金融证券业务,不仅盲目扩张了资本市场信用交易规模,也容易冲击资本市场的交易秩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中将场外配资合同明确为无效合同。但实践中以投资咨询、投资服务等为由变相从事场外配资业务的情况仍屡有发生。审理此类案件,应当从是否存在资金杠杆,是否固定或者按盈利比例收取管理费、用资人是否将买入的股票及保证金让与配资方作担保、是否设置警戒线和平仓线、配资人是否有权强行平仓等方面进行审查。合同具有上述实质内容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应当认定为场外配资合同。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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