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冻胚胎后男方去世,女方可否单独实施胚胎移植手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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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2020)豫03民终9156号
案由:医疗服务合同
发布时间:2021年4月13日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妇幼保健院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实施胚胎移植手术。
2.诉讼费由妇幼保健院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
甲女与乙男于2015年11月3日登记结婚。
2020年4月,甲女与乙男到妇幼保健院就诊,在医生建议下自愿接受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助孕治疗。同年6月,甲女夫妇经过妇幼保健院采取辅助生殖技术形成胚胎2枚及囊胚8枚。
乙男于同年7月3日去世,后妇幼保健院以此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故引发本案纠纷。
妇幼保健院为证明有进行胚胎移植手术的资质,提交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书。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甲女与乙男到妇幼保健院进行人类辅助生殖治疗,妇幼保健院已为二人培育并冷冻胚胎,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甲女、乙男与妇幼保健院订立医疗服务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生育子女,虽然乙男在合同履行期间亡故,但生前与甲女共同在医院接受治疗,签署了多份知情同意书,同意培育并冷冻胚胎,表明甲女与乙男同意通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胚胎移植是实现合同目的的必然步骤,属于医疗服务合同的一部分,故妇幼保健院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不违背乙男生前意愿,亦不违反知情同意原则。
妇幼保健院关于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有违《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第十三条规定的辩解意见,因甲女夫妇此前未生育子女,进行生育不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且甲女作为丧偶妇女,要求以其夫妇通过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获得的冷冻胚胎继续孕育子女,有别于该规范中所指称的单身妇女要求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妇幼保健院继续履行与甲女、乙男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为甲女施行胚胎移植医疗服务。
上诉人主张
妇幼保健院上诉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甲女在医院就诊情况。甲女及丈夫乙男于2020年4月以“婚后未避孕未孕5年”为主诉来院就诊,2020年5月以“原发不孕5年,宫腹腔镜术后,AIH失败史”为指征行试管婴儿助孕。采用卵泡期长效长方案,促排治疗10天,获卵22枚,受精方式IVF,共形成2枚胚胎+8枚囊胚,因预防卵巢过度刺激综合征未行移植手术,对全部胚胎进行了冷冻。因患者丈夫意外去世,目前冷冻胚胎仍在该院保存。
二、其无法为甲女实施胚胎移植的依据,甲女的要求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1.《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2.《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规定:禁止给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育技术;实施体外受精与胚胎移植及其衍生技术的机构,必须遵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的规定,并同不育夫妇签署相关技术的《知情同意书》和《多胎妊娠减胎术同意书》;必须严格遵守知情同意、知情选择的自愿原则。
3.《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在夫妇双方自愿同意并签署书面知情同意书后方可实施;医务人员必须严格贯彻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不得对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三、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目前甲女不符合“知情同意原则”、“社会公益原则”和“保护后代原则”的相关要求。根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的规定,辅助生殖技术必须严格遵守知情同意、知情选择的自愿原则。移植手术是试管婴儿的关键步骤,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必须经过夫妻双方知情同意,共同在协议上签名认可。胚胎移植手术还涉及签署胚胎复苏移植知情同意书、××变胚胎如何处理、是否减胎等问题,另外,如果第一次移植不成功,还要考虑是否继续移植,这些均须夫妻双方共同决断并签名认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明确规定禁止给“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这是医院必须遵守的社会公益原则及保护后代原则。目前该院不能获得甲女丈夫的签名,且甲女是单身状态,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无法为其实施胚胎移植。
被上诉人辩称
甲女辩称:
1、妇幼保健院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一审已查明,上诉人具有为甲女实施胚胎移植的资质,其冷冻胚胎正在上诉人的医学保管中。
2、甲女与上诉人签订的医疗服务合同已生效,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如果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则侵犯其合法权益和其丈夫乙男的生前愿望。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并不因乙男的意外去世失去条件。
3、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乙男生前与甲女共同到上诉人处签订知情合同,共同到上诉人处接受治疗,同意培育并冷冻胚胎,同意通过人工技术生育子女。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是乙男生前与甲女真实意愿。其与乙男结婚五年未生育,其是丧偶妇女,与相关法律规定的单身妇女并不是同一概念,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甲女与乙男在上诉人妇幼保健院进行人类辅助生殖治疗,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甲女、乙男与妇幼保健院订立医疗服务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生育子女,上诉人已为二人培育并冷冻胚胎,虽然乙男在合同履行期间亡故,但其生前与甲女共同在该医院接受治疗,签署了多份知情同意书,同意培育并冷冻胚胎,表明甲女与乙男同意通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胚胎移植系医疗服务合同的一部分,是实现合同目的的重要步骤,上诉人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不违背乙男生前意愿,亦不违反知情同意原则。
关于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是否违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第十三条规定问题,因甲女夫妇此前未生育子女,进行生育不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甲女作为丧偶妇女,要求以其夫妇通过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获得的冷冻胚胎继续孕育子女,和该规范中所指的单身妇女要求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情形并不相同。妇幼保健院应继续履行与甲女、乙男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为甲女施行胚胎移植医疗服务。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妇幼保健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丽姐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