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移植携带乙肝病毒肾脏两年后去世,诉至法院要求赔偿83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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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患者吴女士(40岁)因患尿毒症3年在市医院住院治疗,并申请肾源。一年后,患者第2次在市医院住院,经检查配型后签署《尸体供肾移植术知情同意书》,《尸体供肾移植术知情同意书》显示:其他:供者乙肝病毒携带,虽经抗病毒处理,仍有获得乙肝感染可能。患者及其老公签字。并于当天行“肾移植(同种异体)”术。
此后2年内,患者先后8次次在市医院住院,第7次住院时,被确诊为乙型肝炎(大三阳)。一个月后第八次住院时,被诊断为“(慢加急)肝衰竭,肾移植状态,肺部感染”。之后患者转往上级医院治疗,一个月后因重度肝功能衰竭抢救无效死亡。
患者父母认为,市医院将携带乙肝病毒的肾器官用于移植是直接导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诉至法院要求市医院赔偿83万。诉讼中,患者的丈夫及女儿经一审法院通知,未参加诉讼。
法院审理
司法鉴定意见分析认为,市医院对患者的诊断行为符合医疗常规,无明显过错;根据肾移植医疗规范,医方在患者接受肾移植术后,应当及时连续给予免疫抑制药物治疗,但是医方于术后第四天才开始使用使用免疫抑制药物他克莫司,且出院前一天还中断一天,医方在免疫抑制剂、抗病毒药物的使用方面存在欠规范之过错。医方于患者接受肾移植术后第二天给予抗病毒药物恩替卡韦,医方在已知患者将移植携带乙肝病毒肾情况下,未能于术前、术中及时使用抗病毒药物恩替卡韦,存在治疗不及时之过错。医方医嘱记录中有2天的医嘱书写为“丙成酸钠缓释片(原研)15000其他”,与其它医嘱中的丙戊酸钠用药剂量等写法不一致,存在医嘱书写欠准确之瑕疵。医方的上述过错因素,对患者病变发生、发展具有一定的影响作用,考虑患者于肾移植术后生存期达两年余,且术后近两年才从血液中检验到乙型肝炎病毒大量复制,迟发性乙型肝炎病毒复制只是在患者于肾移植术后反复多次感染致病变逐步加重阶段、在一定程度上介入并加重肝细胞的损害,故分析认为医方上述诊疗过错行为与患者最终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因患尿毒症在市医院接受肾移植手术治疗,市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导致患者在接受肾移植术后两年因重度肝功能衰竭、乙肝死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市医院对患者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决市医院赔偿患方各项损失共计26万余元。
患方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丙成酸钠缓释片(原研)15000的量足以使患者生命受到重大威胁,明显是医方医嘱载明的用药量的增加导致患者死亡,医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器官移植可分为活体器官移植及尸体器官移植。医疗技术的不断改进,导致了需求的增加,我国器官移植目前位居世界第二位,每百万人口器官捐献率从2015年的2.01上升至2018年的4.53,但现阶段的器官供需比仅为1:30左右,人体器官供需矛盾较为突出。为了给人体捐献和移植提供一个有序的、符合伦理标准并且可接受的框架,规范人体捐献,保证医疗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民法典》人格权编,首次对人体捐献予以规定,并设定了严格的条件。
关于器官移植方面。 医疗机构对患者进行人体器官移植,必须严格遵守《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遵守伦理原则和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必须建立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论证制度,在每例次人体器官移植前,必须将人体器官移植病例提交本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进行充分讨论,并说明人体器官来源合法性及配型情况,经同意后方可为患者实施人体器官移植。
患者的自愿和知情同意是器官移植的基本前提,实施人体器官移植前,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和其家属告知手术目的、手术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预防措施等,并签署知情同意书。为防止患者因人体器官移植感染其它疾病,保证人体器官移植的临床疗效,医疗机构对人体器官捐赠者和需要移植的人体器官应当进行必要的检查,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患者、肝炎病毒携带者、梅毒患者等患有经血液传播疾病者和恶性肿瘤患者等的器官不得用于人体器官移植。本案中虽患方同意移植携带乙肝病毒的器官,但是医方显然违反了人体器官移植相关规定,同时医方还存在在使用抗病毒药物恩替卡韦时,治疗不及时、医嘱书写等过错,从而被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人体捐献方面。《民法典》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亦规定,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公民捐献其人体器官应当有书面形式的捐献意愿,对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销。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摘取该公民的人体器官;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
另外,本案中患者的丈夫及女儿经一审法院通知,未参加诉讼。依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来源:医法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