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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办酒结婚属事实婚姻,又与他人恋爱同居期间赠与的款项,无效!

2022年01月21日14:10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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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审理法院: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黔04民终780号

案由:赠与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1年6月10日

裁判要旨

甲女与甲男于1992年办酒结婚,二人属事实婚姻,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财产,除有特殊规定外,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财产具有平等的处分权利,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为无效行为。

诉讼请求

原告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确认被告甲男对被告乙女、被告乙男的赠与行为无效;

二、判令被告乙女、被告乙男返还原告人民币98744.99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乙女、被告乙男承担。

基本案情

原告甲女与被告甲男系1992年办酒结婚,被告甲男在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乙女认识,并发展为恋人关系且同居生活。

从2018年7月至2020年3月,被告甲男通过微信转账及微信红包方式赠与被告乙女共计63304.99元,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赠与被告乙男33060元。

另查明:被告乙女与被告乙男系母子关系。

争议焦点

被告甲男对乙女、被告乙男二人的赠与行为是否有效,如无效,应否返还赠与款项,返还多少?

一审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甲男对乙女、被告乙男二人的赠与行为是否有效,如无效,应否返还赠与款项,返还多少。

原告甲女与被告甲男系1992年办酒结婚,即使未办理结婚证,双方系事实婚姻,我国认可在1994年2月1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故原告与被告甲男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夫妻双方约定实行财产分别制外,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所有权。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时,应当双方协商一致决定,任何一方无权因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甲男赠与二被告的款项均系原告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甲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乙女确立恋人关系并同居生活,有悖于公序良俗,且被告甲男私自赠与他人财产的行为属于不当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事后未取得原告的认可。被告甲男的赠与行为亦是无效。

对于被告乙女辩称自己是受骗、无法律意识等原因与被告甲男共同居住生活,并认为被告甲男的赠与行为是小额交易,应当有自主决定权。被告乙女并未离婚便与被告甲男同居生活,且在共同生活前有义务去核实被告甲男的婚姻状态,法律规定并不以当事人是否了解法律为前提,且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甲男处分的不是自己的财产,而是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其答辩意见。

被告乙男辩称被告甲男向其转账系为被告甲男办事的开支,仅认可借款1000元及过年过节赠与的红包500元。但被告乙男并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受赠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从原告提交转账记录体现被告甲男赠与被告乙女63304.99元,赠与被告乙男27760元。被告乙女提交转账记录体现其向被告甲男转账29020元,被告乙男向被告甲男转账16050元。被告甲男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生活有悖公序良俗,但双方为共同生活所需的开支是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赠与金额应当扣减被告乙女、乙男转账给被告甲男的部分,即被告乙女应当向原告甲女返还34284.99元,被告乙男向原告甲女返还赠与金额11710元。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甲男与被告乙女、被告乙男之间的款项赠与行为无效。二、被告乙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甲女返还34284.99元。三、被告乙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甲女返还11710元。四、驳回原告甲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乙女、乙男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村委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村委证明》应属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签署该证明的村委成员未出庭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询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甲女与原审被告甲男二人并非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没有补办婚姻登记的,对事实婚姻的离婚按照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也即是自2001年12月27日《解释一》实施之日起,在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未补办婚姻登记之前,其二人的关系应当认定为同居关系,对于财产处理,除双方另有约定,原则上应按照个人名下的财产归个人所有,甲男赠与二上诉人的财产系对自己私有财产的自由处分,不应认定无效。

三、原审被告赠与二上诉人的财产也不应认定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共同财产。乙女与甲男于2017年年底就已经开始同居,此时甲女与甲男的同居关系当然解除,此后原审被告所获得的财产不应当认定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在甲女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审被告赠与上诉人财产系与其同居期间形成的,本案就不能认定甲男的赠与行为是无权处分。

四、该赠与合同不应当认定为完全无效。甲女与甲男在未进行婚姻登记前,二人的关系应当为同居关系。而根据法律规定,除家庭关系以外的共同财产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都推定为按份共有。具体到本案,在赠与二上诉人的财产中最少有一半甲男是享有自由处置权的。且一审法院在认定甲男赠与金额共计7万余元中不乏多笔小额红包及转账,该部分金额分布于2018年7月至2020年7月之间,时间阔度长,金额小,在每一个赠与时间节点都不可能对甲男与甲女的共同财产产生重大影响,依法不应当否认其效力。同时,甲男与乙女同居期间产生生活开销也必然存在,应在合理部分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甲女辩称:

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与原审被告甲男于1992年结婚(有村委证明佐证),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属事实婚姻关系,而乙女与黄玉江系夫妻关系(有婚姻登记档案佐证),双方在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便与甲男同居生活。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界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所以答辩人与甲男的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对于原审被告甲男赠与行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关系共同财产做出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甲男在未经其配偶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乙女、乙男,侵犯了答辩人的财产权益,应当认定其赠与行为无效。

三、该赠与合同应为全部无效,应返还全部财产。原审被告对于被答辩人乙女及其乙男没有任何的法定义务,而只是基于与被答辩人乙女之间的不正常关系,而被答辩人乙女明知原审被告甲男是有妇之夫,仍与其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上述行为不但侵害了答辩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也违反了我国的公序良俗。从被告甲男的转账记录来看虽然是有多笔小额转出,也可以说被告有自主处分的权利,但因二被告同居时间较长,交易必然会形成一种常态,甲男处分的共同财产总额已达10万余元,除一审提交的转账记录外,还有一笔现金高达20050元,是原审被告拿给被答辩人乙女进货使用,如也认定为有自主处分权,那么势必会导致答辩人在享受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遭受不公平待遇。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甲男未答辩。

二审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甲男对乙女、乙男的赠与行为是否有效。

该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被上诉人甲女与原审被告甲男于1992年办酒结婚,二人属事实婚姻,系合法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财产,除有特殊规定外,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财产具有平等的处分权利,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为无效行为。

根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陈述,甲男与乙女系恋人关系,甲男在与甲女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乙女建立恋人关系共同生活并擅自向乙女及其子乙男赠与财产,其行为未取得甲女认可且显然违反了公序良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故甲男向乙女、乙男赠与案涉款项的行为无效,乙女、乙男应返回赠与款项,但因甲男与乙女共同生活期间产生共同开支是事实,乙女与乙男也举证向甲男各转账29020元、16050元,故应酌情扣减此部分金额。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甲男向乙女、乙男赠与的行为无效,在扣减了乙女、乙男向甲男转账金额之后,判决上诉人乙女、乙男分别返还被上诉人甲女34284.99元、1171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村委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甲女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加盖了村委会印章,也有经办人的签名,该证明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基层自治组织,所出具的证明应具有法律效力,对于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乙女、乙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丽姐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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