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产品代理商一方有产品定价权并可获得销售返利的合同,实为兼具买卖合同性质的买断式代销合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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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代销合作关系中约定对销售产品有定价权且可以根据代销协议获得返利的,有别于仅收取手续费的代销关系,应定性为一种兼具买卖合同性质的买断式代销合作关系。
基本案情
(一)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湘宇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女,198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宜工公司)。
原审被告:秦*武,男。
原审被告:符*,女。
原审被告:符*元。
原审被告:郑*永,男。
(二)基本事实
一审查明的事实:宜工公司与湘宇公司从2011年起开始进行装载机、挖掘机等工程机械的代销合作。2011年6月19日,宜工公司与湘宇公司分别签订了《装载机销售代理协议》《挖掘机销售代理协议》,约定:宜工公司授权湘宇公司为宜工牌装载机、挖掘机产品在湖南省的代理商,湘宇公司一次性支付装载机样机保证金80万元、挖掘机样机保证金120万元。湘宇公司全款销售宜工公司产品后,于当日通知宜工公司并在三天内签订销售合同、五天内结算。超过付款截止日,应支付应付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如未及时通知宜工公司已销售产品,视为违约。双方结算价格按《2011年宜工牌装载机价目表》《2011年宜工牌挖掘机价目表》执行。按湘宇公司需求所发的样机,超过3个月未销售的,从第4个月起,宜工公司按结算价每个月收取100元/万元的资金占用费,超过6个月以上的样机,从第7个月开始,不管销售与否,湘宇公司必须按结算价买断样机且无条件将货款付给宜工公司,如拖欠视为违约。湘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部股东及配偶对所欠货款负连带责任;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赔偿,无约定的按实际损失额赔偿或参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赔偿;湘宇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向宜工公司支付货款的,宜工公司有权追究湘宇公司的违约责任,并没收保证金。郑永、张在两份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名和按指印,符元受秦武、符委托在“担保人”处分别签署“符元”和“符*”并按指印。
同日,双方签订两份《样机管理协议》,约定:装载机、挖掘机样机的所有权归宜工公司;湘宇公司销售样机时,必须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在交机后5个工作日内根据合同中注明的付款方式向宜工公司付清货款;宜工公司随时派人对样机存储状况盘点核实,湘宇公司对未售出的样机情况需如实填报样机报表;湘宇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宜工公司有权终止协议,收回样机,不能归还样机的,视为湘宇公司已销售,湘宇公司应在五天内付清样机全部货款,并按销售代理协议有关条款进行赔偿;协议有效期从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2012年4月10日、2013年1月18日,宜工公司与湘宇公司分别签订《2012年度装载机产品代销合作协议书》《2012年度挖掘机产品代销合作协议书》《产品代销合作协议书》,与前述2011年签订的代理协议大致内容相同。
2014年2月24日,经湘宇公司确认,宜工公司共向湘宇公司交付宜工牌装载机82台,挖掘机53台,合计135台。此后,湘宇公司退回宜工公司装载机1台,挖掘机4台。湘宇公司接收的130台装载机、挖掘机中,共售出122台,每台机器售出后,湘宇公司均按双方代销合作协议的约定分别与宜工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共签订买卖合同121份,合同总价款为41 894 027元。在上述买卖合同中,宜工公司与湘宇公司均约定湘宇公司逾期付款时应按逾期付款总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赔偿宜工公司的经济损失,并均约定郑*永对湘宇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有8台总价款为2 271 000元的装载机、挖掘机湘宇公司未与宜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湘宇公司要求退回价款为1 277 000元的3台样机,宜工公司同意。
上述121份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一次性付清货款的合同6份,约定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的合同3份,约定以融资租赁方式付款的合同2份,约定分期付款的合同110份。
湘宇公司共向宜工公司支付样机保证金1 300 000元,2013年3月26日、3月29日,宜工公司分四次将湘宇公司的380 000元样机保证金用于抵扣货款。截止2015年4月3日宜工公司起诉之日,湘宇公司向宜工公司支付货款8 069 333.9元、样机保证金920 000元、配件保证金70 000元,共计9 059 333.9元。2014年1月20日,湘宇公司确认宜工公司为其垫付配件款98441.9元。
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湘宇公司向宜工公司归还欠款共计60万元,因产品质量原因,退还了机号为119380123、119560438、119560296、9038200161216的4台客户使用过的机器给宜工公司,货款总价为864 118元,运费等费用91 500元。退回了编号为119380275、8230200191218的样机2台,运费等费用为37 000元。编号为110850058的价款为385 000元的样机未退。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一、限湘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宜工公司支付货款和样机款33 928 513.1元、配件款28 441.9元,合计33 956 955元;二、限湘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宜工公司支付样机资金占用费29 82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样机买断款、配件款合计33 956 9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从2015年4月3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三、限湘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向宜工公司返还编号为110850058、119380275、8230200191218的3台样机,所发生的运输费用由宜工公司承担;如湘宇公司不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如数将机器返还给宜工公司,则由湘宇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价款1 277 000元支付给宜工公司,且此款限湘宇公司在本判决指定的机器返还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给付。四、郑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张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中的货款3 791 625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郑永、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湘宇公司追偿;七、驳回宜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六项(即:郑永、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湘宇公司追偿);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五、七项;
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限湘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宜工公司支付货款合计人民币27 864 212元;
四、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限湘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宜工公司支付样机资金占用费29 82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27 864 2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从2015年4月3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五、郑*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张*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中的货款人民币3 791 625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湘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一)一审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宜工公司与湘宇公司、郑永、张、秦武、符、符元签订的2011年度《装载机销售代理协议》《挖掘机销售代理协议》;宜工公司与湘宇公司、郑永、张签订的《2012年度装载机产品代销合作协议书》《2012年度挖掘机产品代销合作协议书》;2013年度《产品代销合作协议书》;宜工公司与湘宇公司签订的《样机管理协议》及121份买卖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湘宇公司所欠宜工公司的货款、配件款和样机资金占用费金额;二、湘宇公司应否向宜工公司支付违约利息,利息的金额如何计算;三、郑永、秦武、符、张、符元应否对宜工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需承担责任,其各自应当连带清偿的金额是多少。
一、关于湘宇公司所欠宜工公司货款、配件款和样机资金占用费金额的争议焦点问题
宜工公司与湘宇公司签订了年度销售代理协议,其内容包括由湘宇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销宜工公司的挖掘机、装载机产品,与第三人即购机客户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产品的所有权在售出前属于宜工公司,产品售出后由宜工公司向湘宇公司支付返利作为报酬,并由湘宇公司代宜工公司为客户提供售后服务,双方合同的上述内容符合委托代理合同的法律特征,但对湘宇公司所销售的产品,宜工公司与湘宇公司均另行签订了单独的买卖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宜工公司已依买卖合同约定向湘宇公司交付了产品,湘宇公司即应依约支付货款。宜工公司与湘宇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约定,湘宇公司未按约定还款达两期以上,宜工公司有权要求湘宇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湘宇公司在本案中未主张宜工公司支付返利、服务费等,故对其委托合同关系不予处理,湘宇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的价值2 271 000元的8台样机,根据销售代理协议的约定,从湘宇公司收到宜工公司的8台样机至宜工公司起诉之日均已超过6个月,湘宇公司应依合同约定买断样机并支付3个月的样机资金占用费,其中价值1 277 000元的3台样机宜工公司同意湘宇公司退回,故湘宇公司案合同约定应支付的样机资金占用费为(2 271 000元-1 277 000元)×100/10000×3个月=29 820元,对宜工公司要求湘宇公司支付样机买断款、样机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根据宜工公司与湘宇公司确认的合同总价款及样机价款,湘宇公司应向宜工公司支付货款41 894 027元、样机买断款994 000元、样机资金占用费29 820元,湘宇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和宜工公司同意转为货款的样机保证金合计8 989 333.9元。截止宜工公司起诉之日,湘宇公司尚欠宜工公司货款及样机买断款33 928 513.1元(41 894 027元+994 000元-8 989 333.9元)、样机资金占用费29 820元、配件款28 441.9元(98 441.9元-70 000元)。
二、关于湘宇公司应否向宜工公司支付违约利息及利息的金额如何计算的争议焦点问题
宜工公司与湘宇公司在121份买卖合同中均约定了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按日计算。在银行按揭付款和以融资租赁方式付款的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待银行、融资租赁公司审批成功时付款,但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因办理银行按揭或融资租赁是湘宇公司的合同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湘宇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办理按揭、融资租赁手续,至宜工公司起诉时,湘宇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宜工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宜工公司支付违约金。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在宜工公司起诉时有部分合同的分期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湘宇公司逾期付款超过2期,宜工公司有权要求湘宇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其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宜工公司起诉之日起,以湘宇公司尚欠的货款、样机买断款、配件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样机资金占用费已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对此费用不应再重复计算违约金,故对宜工公司要求湘宇公司支付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二)二审裁判理由
二审认为,本案中,从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看,宜工公司通过授权湘宇公司在湖南市场代理销售其产品,并根据湘宇公司销售情况实现回收货款,湘宇公司通过从宜工公司获得在湖南市场销售其产品的权利并从宜工公司、客户之间获取价差;从协议内容看,宜工公司与湘宇公司之间签订了系列协议,有产品销售代理协议、合作协议书、产品代销协议;从协议的实际履行看,湘宇公司销售产品是以自己名义与客户直接签订购销合同,为了结算货款再由湘宇公司与宜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故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宜工公司和湘宇公司之间首先是一种代销合作关系,这种代销合作关系有别于仅收取手续费的代销关系。湘宇公司销售产品给客户拥有定价权,同时还可以根据代销协议约定从宜工公司处获得返利费。因此这种代销关系是一种兼具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断式代销合作关系。双方无论是签订的代销合同还是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湘宇公司主张其与宜工公司之间排除买卖关系,仅为一般的产品代销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中,湘宇公司要求核减部分货款。湘宇公司应支付的货款250 250元。应扣减的费用为返利费用售后服务费用2 394 663元+代销展会费1 750 000元+补贴费158 000元+退还机器864 118元+运费91 500元+ 37 000元+赔偿费164 031元+诉讼费7 081元+售后服务费51 400元+诉讼中归还600 000元=6 342 993元。两项相抵后,湘宇公司应扣减的费用为6 092 743元。湘宇公司应向宜工公司支付货款为33 956 955元-6 092 743元=27 864 212元。一审按合同约定判决湘宇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符合合同约定,应予维持。
在张作为保证人签署的《合作协议》中约定了甲乙双方对结算价格有其他书面约定的从其约定。湘宇公司与宜工公司签订了121份买卖合同均是根据湘宇公司出售了机器后签署的,是对结算价格与方式的约定,系《合作协议》的一部分。张提出《合作协议》未履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张*应当对保证期限内的湘宇公司未付货款承担连的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2015)宜中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
二审:(2017)赣民终277号民事判决
生效裁判合议庭组成人员:邓相红、肖玉华、吴爱民
来源:江西民事审判 作者:蔡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