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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强调,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关系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关系高质量发展,关系人民生活幸福,关系国家对外开放大局,关系国家安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必须从国家战略高度和进入新发展阶段要求出发,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促进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推动构建新发展格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该规定原则性确立了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均规定了针对恶意侵权的情况,明确可以按照相应方法确定数额的一至五倍确定赔偿数额。在民法典和知识产权单行法已经对惩罚性赔偿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何在案件审理中真正落实这一制度是人民法院需要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
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计算历来是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重点难点。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获利、确定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和侵权情节严重都考验着法官们的经验及智慧。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期以来重视损害赔偿的计算问题,经过深度调研形成《知识产权法定赔偿量化规范构建》的调研报告,荣获第二届全国知识产权优秀调研成果三等奖。
由于知识产权财产无形性的特点,很多案件中知识产权权利人对侵权损失或侵权获利的举证往往不到位,造成法定赔偿适用普遍化,损失无法得到充分的弥补。为了解决惩罚性赔偿在适用中存在的现实困难。泉州中院在具体案件中针对如何在法定赔偿制度中附加惩罚性因素进行了大胆和有益的探索。
案例一
主观恶意高、情节严重
在原告泉州某味精厂与被告付谋、陈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主张20万元的赔偿金额,但并无相应证据证实其所受损失。而根据查明的事实,两被告因侵权行为的销售金额分别为6,750元、16,000元,两项合计22,750元。考虑成本因素,两被告的获利金额应低于22,750元。若直接以该金额作为两被告获利参考确定给予原告的赔偿金额,相较于两被告伪造侵权产品数量较大(商标1,542,852件、包装袋77,720个)、侵权主观恶意高、情节严重这一案件事实,数额明显偏低。鉴于此,泉州中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根据本案被告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性质、后果及原告涉案商标价值、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对前述分析得出的68,250元赔偿额度适度上调,酌定100,000元作为赔偿金额。
案例二
恶意诋毁、妨碍举证
在原告日本国某公司、天津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公司、山东某公司、重庆某公司、吴某、晋江某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中,法院在确定商标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理清各个侵权人的侵权情节,考虑吴某的侵权行为贯穿整个侵权过程,在整个侵权链条中起到主导作用,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以及侵权人自行宣传的销售额、山东某公司具有举证妨碍的情况、重庆某公司披露的部分侵权商品数量及售价,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各被告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230,000元。本案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着重考虑侵权人存在恶意诋毁权利人、设立公司作为侵权工具以及存在举证妨碍的情况,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对侵权人考量了惩罚性因素,切实保护权利人的商业标识,彰显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
案例三
再次侵权且规模巨大
在原告某公司与晋江某公司、赖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泉州中院认为,在确定损害赔偿金额时,既需衡量权利商标本身的市场价值,更应充分考察市场竞争背景下,侵权主体及其所实施侵权行为的各方面因素,向权利人提供恰如其分的司法救济,对侵权行为人施以责当其过的代价惩戒,从根源上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规范市场竞争行为。法院参考晋江某公司首次侵犯原告商标权纠纷调解后再次实施侵权行为且侵权规模巨大,在线上、线下均有销售网络、侵权周期长、重复侵权、主观恶意性极大等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00元。
泉州中院在惩治恶意侵权、重复侵权的道路上毫不松懈。灵活运用法定赔偿制度,针对恶意侵权、重复侵权的情况在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附加惩罚性赔偿因素、适用举证妨碍制度,切实降低知识产权权利人维权成本,显著提高侵权成本和代价,剥夺侵权人再次侵权的能力,通过司法裁判惩恶扬善,强化创新成果保护,为营商环境提供坚实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后盾。
来源:福建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