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娃”VS“福禄娃”,恶搞是否侵犯著作权?法院这样定夺...

2022年01月21日15:02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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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文化创意产业迅猛发展,文创热潮高潮迭起,尤其是影视剧产业,影视剧改编、翻拍屡见不鲜,为此引发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日益增多。本案系国内首例以无脚本影视剧为权利基础,以恶搞、趣搞方式创作的影视剧为被控侵权作品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

本案判决对于确定有故事内容的影视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以及划分恶搞、趣搞型创作与“讽刺性模仿”的界限具有借鉴价值,必将助力本土文学艺术创作的繁荣和健康发展。

【案情摘要】

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影厂)系《葫芦兄弟》动画片及大娃、二娃、三娃、四娃、五娃、七娃(以下简称六个葫芦娃)、爷爷、穿山甲、蛇精、蛤蟆精10个动漫角色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被告北京四月星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月星空公司)系《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以下简称涉案动画片)第4、5、6集《福禄•篇》及其中大娃、二娃、三娃、四娃、五娃、七娃(以下简称六个福禄娃)、蛤蟆精动漫形象的著作权人,其授权被告天津仙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山公司)涉案动画片著作权之使用权,仙山公司有权将上述授权向任意第三人发放分许可或转授权。

仙山公司授权被告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狐公司)在飞狐公司与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公司)共同运营的搜狐视频网站及应用软件上播放涉案动画片。此外,涉案动画片还在另外11家视频平台播放。被告上海卓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悠公司)在其运营的卓易市场提供搜狐视频应用软件的下载服务。

2018年6月,美影厂提起本案诉讼,认为《福禄•篇》大量使用《葫芦兄弟》动画片元素,且通过低俗、恶搞、丑化的表达方式肆意歪曲、篡改《葫芦兄弟》动画片及葫芦娃动漫角色美术作品,侵害了美影厂的著作权。此外,《福禄•篇》大量使用《葫芦兄弟》动画片元素,容易让相关公众误以为涉案动画片获得了美影厂的授权或者与美影厂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获取了不应有的竞争优势,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判令四月星空公司、仙山公司停止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搜狐公司、卓悠公司、飞狐公司对其中的50万负连带赔偿责任;五公司连带赔偿合理费用2万元。

四月星空公司、仙山公司辩称,《福禄•篇》以及六个福禄娃美术作品,是由四月星空公司独立创作完成的具有独创性的全新作品,与《葫芦兄弟》以及葫芦娃美术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进而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前序部分内容及其中爷爷、穿山甲、蛇精形象属于合理使用。搜狐公司、飞狐公司辩称,两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无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卓悠公司辩称,其仅为搜狐视频应用软件提供自动接入、链接的网络服务,不构成侵权。

【裁判结果】

上海杨浦法院认为:

1.关于动漫形象部分:《福禄•篇》中的爷爷、穿山甲、蛇精、蛤蟆精动漫形象与《葫芦兄弟》中的对应形象,除了线条上的细微差别外基本相同,属于非精准复制。《福禄•篇》中的六个福禄娃动漫形象与《葫芦兄弟》中的六个葫芦娃形象,在身体部分差异较大,但在服饰部分高度相似,均是头顶葫芦冠、身穿坎肩短裤、腰围葫芦叶围裙和赤脚的设计,这些相似的元素虽然来自于公有领域,但是四月星空公司未举证证明在葫芦娃动漫角色形象创作之前,上述公有领域元素结合形成的人物形象基本特征已成为公有领域的内容,故六个葫芦娃动漫角色形象仍然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六个福禄娃动漫形象与六个葫芦娃动漫角色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

2.关于影视作品部分:《福禄•篇》前序部分并非是与正片毫无关联的独立篇章,其内容与后面的正片紧密相关,前序部分对《葫芦兄弟》第1、2集内容的有选择性重现,不属于对《葫芦兄弟》动画片的合理使用。《福禄•篇》整体用有限的篇幅所呈现出的主线人物设置、人物关系(七兄弟系爷爷用葫芦籽种出的七兄弟,均属正派形象;蛇精、蛤蟆精均系反派形象)、主角人物技能方面(大娃变大的能力、二娃千里眼的能力、三娃刀枪不入的能力、四娃喷火的能力、五娃喷水的能力、六娃隐身的能力、七娃宝葫芦的能力)与《葫芦兄弟》动画片高度相似;在故事脉络、主线故事推进、情节逻辑关系方面(蛇精在葫芦未成熟时抓走爷爷,七兄弟相继诞生去救爷爷,除四娃、五娃两兄弟共同出场外,其余五兄弟均为单独出场,七兄弟分别用各自的超能力与妖精战斗时均落败,后均被捉获,被投入炼丹炉)亦与《葫芦兄弟》动画片高度相似。上述高度相似的内容已经占到了《福禄•篇》故事内容足够充分的比例,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另外,《福禄•篇》对《葫芦兄弟》动画片中关键人物及关键情节上的改动,已经客观上改变了美影厂通过《葫芦兄弟》动画片所要表达的思想和感情。综上,《福禄•篇》及其中的10个系争动漫形象侵害了美影厂的著作权。

3.关于不正当竞争:因美影厂在本案中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著作权侵权行为具有重合性,在《著作权法》己对其权利主张进行保护的情况下,原则上《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再提供额外保护或扩展保护。

4.关于责任承担:四月星空公司作为《福禄•篇》及系争动漫形象的著作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责任。仙山公司与四月星空公司对《福禄•篇》在视频平台的播放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搜狐公司、飞狐公司提供了《福禄•篇》的在线播放,构成侵权,但因其主观上无侵权故意,且及时停止传播行为,无需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卓悠公司系提供搜狐视频应用软件的下载服务,不构成侵权。

据此,上海杨浦法院判决四月星空公司、仙山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美影厂经济损失150万元,两公司与搜狐公司、飞狐公司连带赔偿美影厂合理费用2万元;四月星空公司刊登致歉声明,赔礼道歉。

一审判决后,四月星空公司、仙山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据此,上海杨浦法院判决四月星空公司、仙山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美影厂经济损失150万元,两公司与搜狐公司、飞狐公司连带赔偿美影厂合理费用2万元;四月星空公司刊登致歉声明,赔礼道歉。

一审判决后,四月星空公司、仙山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1.关于动漫形象部分服饰是拟人化的动漫形象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整套服饰作为一个整体具有独创性,符合美术作品所需具备的美感,则整套服饰可作为美术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葫芦娃的服饰的材质、款式、颜色、搭配等方面体现了作者独创性的表达,表现了葫芦娃的身世及葫芦娃淳朴的性格特征,作为一个整体具有独创性,可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福禄娃动漫形象与葫芦娃动漫角色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

2.关于影视作品部分《葫芦兄弟》动画片中,正派(爷爷、葫芦兄弟等)、反派(蛇精、蛤蟆精等)的人物关系设置,爷爷被蛇精囚禁,七个葫芦兄弟先后去救爷爷,葫芦兄弟在救爷爷过程中各自展现出不同的超自然能力等具体的故事情节,已超出思想范畴,属于体现出作者个性的独创性表达,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福禄•篇》使用了《葫芦兄弟》中具有独创性的人物设置、人物关系、故事情节等表达,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福禄•篇》及其中的系争动漫形象构成著作权侵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广西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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