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在孙女名下的房屋,可以要求爷爷奶奶搬走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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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搬离系争房屋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系争房屋为上诉人小甲一人所有,故被上诉人应搬离以排除上诉人小甲行使所有权的妨害。但上诉人对于购买系争房屋的资金完全来源于被上诉人这一事实并无异议,被上诉人对系争房屋的取得具有重大贡献,且系争房屋自购买后一直由被上诉人居住使用,应可推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内是同意认可的,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此达成过其他合意。
另一方面,被上诉人从未阻止上诉人居住于系争房屋内,根据系争房屋的结构,被上诉人的居住亦未构成对上诉人居住的妨害。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数份材料欲证明与被上诉人间的矛盾已不可调和,但上述情况即使为真,也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对系争房屋所享有的居住权,现上诉人诉请要求被上诉人搬离系争房屋,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提醒的是,被上诉人与系争房屋产权人小甲系祖父母关系,且上诉人小甲系未成年人,被上诉人系高龄老人,双方对于此前产生的积怨矛盾应当摒弃前嫌、互谅互让、理性妥善处理。作为成年人的父母、祖辈更应当惦念亲情,约束自身言行,避免过激不当,为未成年人作出表率,亦为其营造和谐健康的家庭环境。
基本案情
乙女与乙男原系夫妻,生育一子甲男。乙女与乙男于2013年4月12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中山南二路房屋产权归乙女,双方对其他共同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
甲男与甲女于2008年登记结婚,2010年两人生育一女小甲。2019年6月,甲女起诉甲男离婚。2020年6月,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了两人的婚姻关系,系争房屋中属于甲女的5%的产权份额由两人各享有2.5%。二审法院于2020年11月维持了一审判决。
2013年4月22日,甲女、小甲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以396万元的价格购入系争房屋。同年11月14日,系争房屋登记至甲女、小甲名下,甲女5%,小甲95%。
2013年5月16日,乙女与案外人签订合同,以317万元的价格将中山南二路房屋出售。
就购买系争房屋款项来源,乙女、乙男称来源于乙女出售系争房屋的房款,其余由乙男出资,并提供了相关的付款证明佐证。甲女、小甲对此事实无异议。
系争房屋购买后,一直由乙女、乙男居住至今。甲女与甲男婚后居住于乙男所有的武定路房屋内。小甲因就读xx小学随乙女、乙男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甲女与甲男离婚期间,小甲被甲女带往他处居住。
一审另查明,乙女名下无任何房屋。
一审再查明,系争房屋原为三房一厅两卫结构,现改为四房一厅两卫。
一审还查明,除本案外,甲女、小甲同时另案起诉甲男分割系争房屋,要求系争房屋归小甲一人所有,补偿甲男相应份额的房屋折价款。甲女当庭表示其2.5%份额无偿赠与小甲。
甲女、小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乙女、乙男搬离系争房屋。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系争房屋虽登记于甲女、小甲名下,但购买系争房屋的出资完全来源于乙女、乙男,乙女、乙男对系争房屋取得具有重大贡献。房屋购买后,长期以来一直由乙女、乙男居住,乙女、乙男也照顾了小甲的读书起居,该状态一直持续到甲女与甲男离婚之前。
虽然甲女、小甲与乙女、乙男之间就系争房屋的居住无书面约定,但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家庭关系、出资情况、住房情况、乙女与乙男的年龄,可以推定甲女、小甲对乙女、乙男长期居住系争房屋是同意的。**虽然甲女已与甲男离婚,但不应因此改变乙女、乙男的居住状态。甲女、小甲的诉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其二,无论甲女、甲男离婚与否,乙女、乙男与小甲的关系改变不了。房屋由祖父母出资购买无偿给孙女,而孙女却要求长期居住在内的祖父母搬离,有违公序良俗,也与公平、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
其三,甲女、小甲以乙女、乙男居住使用系争房屋妨害其物权为由要求二人搬离,但根据系争房屋的结构,双方完全可以共用系争房屋,乙女、乙男未排斥甲女、小甲的居住,乙女、乙男的居住也并未妨碍甲女、小甲使用,甲女、小甲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乙女、乙男有其他妨害甲女、小甲居住使用系争房屋的障碍。
综上理由,甲女、小甲要求乙女、乙男搬离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甲女、小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甲女、小甲上诉事实和理由:
首先,小甲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系争房屋起初登记于甲女、小甲名下是乙女、乙男的自愿赠予,甲女、小甲从未承诺让二人居住终老。乙女、乙男不肯搬离系争房屋导致甲女、小甲无处居住。
其次,小甲曾因乙男猥亵报案,与其父亲甲男感情不和且明确拒绝父亲探视,若与乙男居住在一起会对小甲造成无法弥补的心理伤害。
最后,乙男与乙女已经离婚,乙男名下有其他房产。出于解决争议的考虑,鉴于乙女名下无房且对于购买系争房屋具有贡献,甲女、小甲同意支付乙女租住他处的合理租赁费用。
被上诉人乙女、乙男书面辩称:
系争房屋系为解决小甲上学而购置的学区房,乙女、乙男为系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因购房资金来源于乙女名下唯一一套房产的置换及乙男的全部积蓄,所以购房之时甲女与甲男均口头承诺二人可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直至终老。
系争房屋购买之后,一直由乙女、乙男共同居住使用。乙女、乙男从未阻拦小甲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是甲女强行带走小甲,且系争房屋经过改造完全有条件让祖孙三代共同居住生活。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就(2021)沪01民终11504号共有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定系争房屋归小甲所有。原审对本案其余事实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搬离系争房屋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系争房屋为上诉人小甲一人所有,故被上诉人应搬离以排除上诉人小甲行使所有权的妨害。但本院注意到,上诉人对于购买系争房屋的资金完全来源于被上诉人这一事实并无异议,被上诉人对系争房屋的取得具有重大贡献,且系争房屋自购买后一直由被上诉人居住使用,应可推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内是同意认可的,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此达成过其他合意。
另一方面,被上诉人从未阻止上诉人居住于系争房屋内,根据系争房屋的结构,被上诉人的居住亦未构成对上诉人居住的妨害。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数份材料欲证明与被上诉人间的矛盾已不可调和,但上述情况即使为真,也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对系争房屋所享有的居住权,现上诉人诉请要求被上诉人搬离系争房屋,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提醒的是,被上诉人与系争房屋产权人小甲系祖父母关系,且上诉人小甲系未成年人,被上诉人系高龄老人,双方对于此前产生的积怨矛盾应当摒弃前嫌、互谅互让、理性妥善处理。作为成年人的父母、祖辈更应当惦念亲情,约束自身言行,避免过激不当,为未成年人作出表率,亦为其营造和谐健康的家庭环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威科先行,案号(2021)沪**民终11522号
来源:丽姐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