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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1.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涉及的发布征地公告或安置补偿方案、对被征收土地及附着物的调查、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对地上附着物进行强制清除等行为,如果无充分证据证明系村民委员会或其他民事主体在征收部门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实施的,一般应推定负有集体土地征收职责的行政机关委托相关主体实施。
2.审查是否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的自治行为,一方面,行政补偿、强制腾退在法律上不是村委会这一非行政主体有权全程独立把控的,重点要看是否存在行政委托以及村委会自身职能与自主意志;另一方面,重点要看征地方案在确定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之后,有关征地补偿款等是否已经给付到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等各类行政主体是否各司其职,分工明确,重点要看强制活动本身的依据是否合法,是否有不当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情形(2019)最高法行申11119号。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最高法行申6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泽毫,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泽祥,男,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红祥,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泽云,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泽想,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国庆,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六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杰,广东普罗米修(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广东普罗米修(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临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栿堂,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
法定代表人:苏霓斌,该管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江泽毫、江泽祥、江红祥、江泽想、熊国庆、江泽云(以下简称江泽毫等6人)因诉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山区政府)、湖北省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业区管委会)房屋征购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行终10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鸿达、审判员聂振华、审判员袁晓磊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泽毫等6人申请再审称,1.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办事处上渡口村(以下简称上渡口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是武汉市人民政府授权工业区管委会实施的三旧改造及房屋征收项目,工业区管委会本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补偿办法,发布征收公告,依法实施征收行为,但其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假托自愿之名,以不符合市场评估价标准的价格征收村民房屋,侵犯了江泽毫等6人的合法权益。2.在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如果不同意征收,征收人可就征收行为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在必要的情况下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案工业区管委会实施所谓的“自愿收购”破坏了征收的强制性,损害了国家和集体的利益。3.江泽毫等6人面对整体性的城中村改造,不可能有选择的权利,只能顺应棚户区改造的大趋势另觅住处,一、二审裁定认为收购工作与江泽毫等6人没有利害关系适用法律不当。4.被申请人系上渡口村城中村改造的实施主体,其将城中村改造工作委托给上渡口村委会和武汉化工新城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相关法律后果仍由被申请人承担。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对本案依法提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江泽毫等6人请求确认青山区政府、工业区管委会的房屋收购(棚户区改造)行为违法,但房屋的收购(棚户区改造)包括多个环节,其中,《前期住宅房屋收购登记公告》载明“房屋收购的方式实行自愿原则,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登记的村民,视为不愿意被收购房屋,放弃参与此次收购工作”,说明涉案房屋收购是以村民自愿为前提的,不具有强制性。江泽毫、江泽祥、江红祥、江泽想、熊国庆5人均未签订房屋收购协议,其房屋亦未被强制拆除。江泽云虽与上渡口村委会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但其诉讼请求与其他一审原告并未进行区分,也未明确被诉行政行为系其与上渡口村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故江泽毫等6人未明确针对哪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为提起诉讼,笼统的对收购行为起诉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其起诉应予驳回。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涉及的发布征地公告或安置补偿方案、对被征收土地及附着物的调查、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对地上附着物进行强制清除等行为,如果无充分证据证明系村民委员会或其他民事主体在征收部门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实施的,一般应推定负有集体土地征收职责的行政机关委托相关主体实施。本案中,江泽毫等6人提供的证据可证明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复函将上渡口村纳入全省棚户区改造计划;工业区管委会发文将上渡口村纳入2017年三旧(棚户区)改造范围;该棚户区改造项目资金来源于政府财政;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街道办事处告知部分上访人工业区管委会已经做出对上渡口村房屋进行征购、在新集村还建的决定,补偿方案由工业区管委会专题会议研究通过;武汉化工新城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上渡口村委会经工业区管委会的批准实施上渡口村收购补偿工作。上述证据可初步证明上渡口村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系由政府主导、组织的,而非上渡口村委会的村民自治行为。二审法院未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即认定案涉房屋收购主体系上渡口村委会而非被申请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因考虑到江泽毫等6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审裁定驳回6人起诉的结果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问题予以指出,但本案不进入再审。
综上,江泽毫等6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泽毫、江泽祥、江红祥、江泽云、江泽想、熊国庆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马鸿达
审判员袁晓磊
审判员聂振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慧
书记员唐晓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最高法行申110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玉生,男,194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艳,女,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系张玉生之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
法定代表人:曾劲,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张玉生诉被申请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京04行初1286号行政裁定:驳回张玉生的起诉。张玉生不服提起上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京行终2077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张玉生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玉生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对本案重新作出处理。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再审申请人的房屋被拆除,宅基地使用权被收回,均是海淀区政府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所致,海淀区政府是补偿安置主体,且目前再审申请人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故海淀区政府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对再审申请人给予安置补偿。
本院认为:本案之关键问题在于如何看待再审申请人所诉称的被申请人海淀区政府的法定职责。其原审诉讼请求系撤销海淀区政府作出的回复,判令该府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其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该府调查或者裁量的,判决该府重新作出处理。在案证据显示,再审申请人系向海淀区政府发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对涉案土地房屋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对其进行补偿安置,该府作出了被诉回复,对其申请事项不予支持。两审法院均依据《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有关“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补偿管理工作;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转非劳动力就业和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超转人员管理工作。区、县土地、劳动保障、民政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安置具体管理工作。公安、农村工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管理。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之相关规定,认为区政府不具有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亦未对涉案房屋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上述规定表述中有“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不当然免除区、县政府的补偿职责,主要还是结合实践看有关行政机关之间是如何分工和配置职权,以何种名义部署工作,以何种方式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的。根据原审法院另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苏家坨镇前沙涧村村民委员会已经对再审申请人的房屋组织实施了强制腾退,一方面,行政补偿、强制腾退在法律上不是村委会这一非行政主体有权全程独立把控的,重点要看是否存在行政委托以及村委会自身职能与自主意志;另一方面,重点要看征地方案在确定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之后,有关征地补偿款等是否已经给付到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等各类行政主体是否各司其职,分工明确。现有证据难以证明系由海淀区政府直接组织实施了行政补偿、强制腾退。故原审法院认为该府并无直接对再审申请人予以安置补偿的职责,无明显不当。且从实体上看,再审申请人主张该府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对其安置补偿,亦于法无据。再审申请人如果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依照法律并结合当地具体规定与行政职权分工,通过法定途径向适格主体主张权益救济。故本案原审法院的裁判结论正确,无启动再审程序之必要。
综上,张玉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玉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晓滨
审判员李智明
审判员阎巍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袁岸乔
书记员常晓轩
来源:鲁法行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