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不能提交员工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工资标准和离职时间等相关证据,法院如何查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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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观点】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工资标准和离职时间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因公司未能提交员工的入职、离职登记表以及工资条等证据,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采信员工的主张,认定员工的入职时间为2019年9月21日、离职时间为2020年3月5日、岗位为驾驶员,工资标准为每月保底工资6500元+提成。
【裁判要点】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深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是否应支付杨某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5日期间工资及数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工资标准和离职时间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因X公司未能提交杨某的入职、离职登记表以及工资条等证据,依法X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杨某的主张,认定杨某的入职时间为2019年9月21日、离职时间为2020年3月5日、岗位为驾驶员,工资标准为每月保底工资6500元+提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经核算,一审法院判决X公司应向杨某支付2020年1月1日至3月5日的工资15000元无误,但二审期间,X公司提交的网银转账回单载明陈珊已于2020年4月3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杨某支付2020年1月工资4700元和2020年2月份河南出车工资1500元,故扣除已支付的部分,X公司还应向杨某支付2020年1月1日至3月5日的工资差额8800元。
【案例索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21543号。
来源:劳动法同学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