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书约定房屋赠与儿子但未过户,后又立遗嘱处分该房屋,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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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被继承人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产归儿子所有,但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是否影响儿子魏某1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以及被继承人魏某3所订立的房产遗嘱中载明案涉房屋归儿子魏某1、女儿魏某2二人,各占50%份额,该遗嘱是否可以视为对前述《离婚协议书》中将案涉房产对上诉人魏某1赠与的撤销?
诉讼请求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1)新01民终5048号
裁判日期: 2022.01.05
案由: 继承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1,男
法定代理人:李某(魏某1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2,女
魏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2020年3月20日的《房产遗嘱》无效;2.依法判令由魏某1继承魏某3的全部遗产(价值暂定637,007.29元)。
一审查明事实
1997年5月28日,新疆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作出(1997)芳民初字第214号民事调解书,被继承人魏某3与王某离婚,婚生一女魏某2由被继承人抚养。
1997年7月27日,被继承人购得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路房产。2008年7月29日,魏某3与李某签订夫妻协议,载明:二、现位于乌鲁木齐市苏州路住宅楼一套,建筑面积89平方米,自魏某3与李某双方结婚之日起归双方和儿子魏某1三人共同共有,共同经营的店铺归双方共同所有…,该协议由沙湾兴达公证处作出(2008)新下证字第37号公证书予以公证。2013年1月29日,被继承人与李某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四、婚后共同居住房屋位于乌鲁木齐苏州花园小区住宅楼一套,归儿子魏某1所有…。魏某3与李某当日解除婚姻关系并办理登记。
2020年3月20日,被继承人立下房产遗嘱一份,载明:现因为立遗嘱人年事已高,为避免后人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议,因此乘现在精神清醒特立以下遗嘱:一、关于本遗嘱:订立本遗嘱时,立遗嘱人身体状况良好。二、本遗嘱所涉遗产:立遗嘱人魏某3位于乌鲁木齐市苏州路房屋自有产权一套;自愿将该房屋赠与子女魏某1、魏某2 2人,双人各占房屋50%;必须尽到赡养义务,否则取消对本房屋的继承权。三、其他:本遗嘱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上述房屋按本遗嘱所列明的方式进行处理,其他任何人不得有争议。注明:因立遗嘱人手不能写字已按手印为证。遗嘱第二页中下方,由魏某3捺印、见证人张某、王某、刘某签字捺印、受益人魏某1、李某、魏某2签字捺印。
魏某1诉称,在房产遗嘱中签字捺印为魏某2胁迫下做出的行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魏某1的该项诉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020年3月26日,被继承人因多脏器功能衰竭、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于医院内死亡。
截至2021年3月21日,被继承人建行银行卡中余额为2,078.84元;截至2021年3月20日,被继承人建行银行卡中余额为11.68元;截至2021年3月23日,被继承人工商银行银行卡中余额为11.01元;截至2021年4月9日,被继承人银行卡中余额为282.51元;截至2021年4月9日,被继承人银行卡中余额是1,551.63元;截至2021年4月9日,被继承人银行卡中余额7,982.12元。以上共计为11,917.79元。
2015年至2020年期间,被继承人魏某3将房屋出租。2020年9月6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租客明确向魏某3的房产继承人魏某2、魏某1表示不再续租,魏某2作为继承人退还给租客1万元房屋租赁押金,其中5,000元应由魏某1承担,由魏某2代魏某1支付,并将该事实告知租客。租客给魏某2出具收条,收到退还押金1万元。
另,被继承人魏某3的母亲于2003年10月19日死亡;被继承人魏某3的父亲于2019年11月12日死亡注销。庭审中,魏某1、魏某2确认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路房产价值为59万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分别于2008年7月29日与第二任妻子李某签订夫妻协议并公证,约定案涉房屋归魏某3、李某、魏某1三人共同共有,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该协议仅有合同效力,并未发生物权变更;于2013年1月29日,与第二任妻子李某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归魏某1所有,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2020年3月20日,被继承人立下房产遗嘱一份,载明案涉房屋归魏某1、魏某2二人,各占房屋50%份额,魏某3在该遗嘱中捺印予以确认,李某、魏某1、魏某2在该遗嘱中签字并捺印予以确认;自此,魏某3、李某、魏某1对案涉房屋的处分形成最终一致意见的书面文书即房产遗嘱,故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路房产由魏某1占50%份额、魏某2占50%份额。**
案涉房屋属于不宜分割的遗产,双方已经确认房屋价值为59万元,庭审中,魏某1明确表示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并给魏某2折价,故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路房产归魏某1所有,魏某1给付魏某2房屋折价款29.5万元。
关于魏某1认为案涉房产遗嘱为无效遗嘱的诉称意见,该房产遗嘱中,不仅有被继承人捺印予以确认,且有魏某1、李某、魏某2共同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在房产遗嘱中,魏某1仅仅以见证人处签字的人员为魏某3的两名亲属及前妻而否定遗嘱的效力,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魏某1的诉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魏某1认为该遗嘱中所提及的房产为“位于乌鲁木齐市苏州路上,苏州花园小区15号楼一楼房屋自由产权一套”为约定不明确、不具体不全面,未提及其他的遗产处分不符合常理诉称意见,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魏某3生前仅有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路房产,综合相关房产证等证据来看,魏某3在房产遗嘱中处分的财产即为案涉的苏州花园小区房产;被继承人可以在遗嘱中处分全部财产或者部分财产,魏某1的该诉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魏某1认为房产遗嘱并非魏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认为魏某3在立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仅捺印未签字,遗嘱应当无效的诉称意见,魏某1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魏某3在立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意思表示不真实,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魏某1及李某也在房产遗嘱中签字确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魏某1的诉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被继承人死亡后,存款余下11,917.79元,2020年9月6日,魏某2为被继承人魏某3处理退租事宜,由魏某2垫付退还给租客1万元押金,应为被继承魏某3的债务,应当从存款中予以扣除支付给魏某2。余额1,917.79元遗产,对这部分遗产,魏某3在房产遗嘱中未提及,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魏某2、魏某1二人均分,每人得958.89元,由魏某2自银行一并领取后给付魏某11958.89元。
对于魏某2在魏某3生病期间缴纳的医疗费,为其履行赡养义务过程中的花费,不应当认定为债务,魏某2答辩称将该笔费用在遗产中扣除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魏某1认为魏某2不是合法继承人,或即便是继承人也应当少分或者部分遗产的诉称意见,魏某2照顾魏某3直至死亡并支付相应医疗费用,尽到了赡养义务,魏某1诉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魏某1主张魏某3养老金35,089.5元应当作为遗产分割,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魏某1请求分割魏某3养老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待该款落实后,可以另案处理。
关于魏某3抚恤金及丧葬花费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均不同意抚恤金及丧葬花费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对于该部分魏某1另案主张。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路房产归原告魏某1所有,原告魏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魏某2295,000元,由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代为履行;
二、被告魏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魏某1存款958.89元,该款由魏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保管;
三、驳回原告魏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魏某1上诉事实与理由:
1.案涉房产遗嘱为打印遗嘱,遗嘱人和见证人未在遗嘱每一页签名,见证人均系具有利害冲突关系的人,张某系被继承人妹夫,刘某系其姐夫,王某系魏某2母亲,以上三名见证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所谓的见证无效;
2.遗嘱约定不明确,遗嘱只对部分所谓房产进行处分,而未提及其他遗产;
3.该遗嘱为无效遗嘱,内容非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见证人的意思表示,张某拿着魏某3的手在打印好的该遗嘱上摁手印,魏某3既未作出任何所谓遗产处分的意思表示,也未阅看遗嘱,也无人向其阅读遗嘱内容,再结合病历中所述“脑梗死”病情及视频中“神志不清的状态”,均表明魏某3无民事行为能力订立遗嘱,处于欺诈和胁迫之下被见证人按手印后订立遗嘱;
4.案涉房产应为魏某1个人所有,不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配。魏某3和李某签订并经公证的《夫妻协议》以及《离婚协议书》,是具有身份关系和人身属性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不能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之规定,只要夫妻双方以书面形式对财产分割作出约定即发生法律效力,无需过户登记,无须以公示作为物权变动要件,该房产属于魏某1所有。婚姻继承案件中,调整婚姻家庭领域内财产关系时,应以优先适用《婚姻法》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处理。魏某3和李某所签协议关于案涉房屋的分割,属于夫妻内部对财产的约定,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法》上的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在夫妻财产领域中不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魏某3和李某所签协议已经确定了案涉房产属于魏某1所有,虽仍登记在魏某3名下,并不影响各方对该房屋内部处分的效力;
5.一审判决对于魏某3的遗产所做出的分割违法,魏某3农行卡内有抚恤金25,568.6元、社保款35,089.5元,上述款项在魏某2处,依法应当向魏某1分割一半;
6.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案涉房产退还的1万元房屋租赁押金为被继承人的债务,其中5,000元由上诉人承担”,但判决魏某1承担1万元有误,一审判决由魏某1的法定代理人代为履行给付款项的判项违法。
魏某2辩称,案涉房产系被继承人与其前妻共同购买,我有权继承案涉房产一半份额,魏某1要求独自继承案涉房产,不仅违背被继承人的意愿,而且违反公平正义原则。
案涉遗嘱合法、有效,魏某1及其母亲当场在遗嘱上签字,认可其合法性,本案不论按照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遗产均应平分。
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魏某1提交:1.《一次性待遇核定表》一份,以证实被继承人魏某3名下社保补贴及丧葬费补贴合共计66,665.24元,魏某1有权继承上述款项的一半;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证实被继承人魏某3订立遗嘱时,证人盛辉并不在场,魏某2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不属实。
魏某2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被继承人魏某3与李某于2013年1月29日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产归魏某1所有,但至今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是否影响魏某1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以及被继承人魏某3所订立的房产遗嘱中载明案涉房屋归魏某1、魏某2二人,各占50%份额,该遗嘱是否可以视为对前述《离婚协议书》中将案涉房产对上诉人魏某1赠与的撤销。针对上述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案涉房产系被继承人在与第一任妻子王某离婚后购买,系其个人财产。其于2008年7月29日与第二任妻子李某二人签订《夫妻协议》并办理公证,约定案涉房屋归魏某3、李某、魏某1三人共同共有,但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故上述协议仅具有合同效力,并未发生物权变更,此时案涉房产仍系被继承人个人财产。2013年1月29日,被继承人与李某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签订之时,亦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被继承人与李某在该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产归魏某1所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对其个人财产自由处分行为,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中关于案涉房屋归魏某1所有的约定实质系因双方解除婚姻关系而对婚生子对魏某1的赠与。
其次,被继承人在临终前订立遗嘱的行为是否可以对上述赠与撤销的问题。本院认为,离婚案件中,尤其是夫妻选择以协议离婚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往往是基于各种因素考虑而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子女的抚养权通常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离婚财产分割的目的在于促使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在协议离婚的情形下,一方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通常会与另一方约定将双方共同财产或者一方个人财产归未成年子女所有。一方面,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约定的性质虽然是赠与合同,但具有道德义务性质,是基于受赠人与赠与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产生,且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共同债务的清偿等问题互为前提、互为结果,互相之间密切相关,这些具有明显的身份属性和道德属性的条款互相牵制,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种“一揽子”式的解决方案,不可单独割裂来看。另一方面,有的夫妻双方是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前提下才同意登记离婚的,所附条件通常包含将房产赠与子女,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水平等。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或一方个人财产自愿处分给子女的行为,亦可视为一种有目的的赠与行为。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尤其是将财产赠与子女部分反悔,将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相关权益。在双方婚姻关系因协议离婚而解除的情况下,应认为赠与房产的目的已经实现,基于诚信原则,也不能在离婚目的达成之后又撤销赠与。
基于前述,本案中,被继承人与李某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在该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产归魏某1所有,且该《离婚协议书》已在民政部门备案,亦产生一定的公示效力,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不影响魏某1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被继承人虽在临终前订立了房产遗嘱,但该遗嘱不能撤销其基于《离婚协议》的约定对魏某1所作的房产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案涉房产在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已不是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已不具备遗产的性质,应系魏某1个人单独所有。此时,被继承人在其所订立的《房产遗嘱》中已无权处分案涉房产,应属无效遗嘱。故魏某1提出案涉《房产遗嘱》无效,案涉房产为其单独所有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魏某1提出人魏某2应当向其给付应得遗产款项23,503.64元的上诉请求。本院在庭审时询问魏某1上述款项具体组成,魏某1称上述款项系被继承人银行卡内存款余额、养老金扣减被继承人债务之后得出。经查,魏某1就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仅提供了一份《一次性待遇核定表》予以佐证,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上述证据未能充分证实其主张,且魏某2该项主张并不认可,故魏某1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魏某1提出一审判决“案涉房产退还的1万元房屋租赁押金为被继承人的债务,其中5,000元由上诉人承担”的事实认定,但判决结果由上诉人承担1万元的上诉意见。经查,魏某1的该项上诉请求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魏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61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路房产归魏某1所有,魏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魏某2295,000元,由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代为履行;
二、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61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魏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魏某1存款958.89元,该款由魏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保管;驳回魏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继承人魏某3于2020年3月20日订立的《房产遗嘱》无效;
四、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路房产归魏某1所有。
来源:丽姐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