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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给儿子“发红包”,妻子告上法庭!

2022年02月09日09:33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丈夫给儿子“发红包”,妻子告上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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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常振(化名)与妻子唐菁(化名)于2006年结婚,二人婚后未生育有子女。常振与唐菁再婚前,与前妻育有一子取名常炜(化名)。2016年,常振在10个月内,分98笔将其银行账户内的钱款共计46万转入儿子常炜卡内。唐菁察觉后,认为常振在其不知情的情形下,私自向常炜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试图与常振、常炜进行协商沟通。经多次沟通无果后,唐菁无奈将常振、常炜诉至法院,要求常振、常炜共同返还该笔涉案钱款。在本案诉至法院之前,常振还曾于2017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柳北区法院依法开庭对该起案件进行了审理,双方对涉案钱款性质,意见不一,各有说法。

妻子唐菁认为,丈夫常振从2016年开始,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炒股投资和收益款以及现金等钱款分98笔,共计46万,相继以转账方式,给付他与前妻所生儿子,钱款去向不明,用途不明。2017年期间,丈夫常振还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这种一边起诉离婚,一边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属于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恳请法院判决常振和常炜共同返还被转移钱款。丈夫常振不同意妻子唐菁的说法,他认为自己和唐菁结婚后,钱都是各自管理,自己从银行转给儿子常炜的46万元是自己拿早年公司股权分红,投入股市后的本金加盈利。现在小孩生活上需要用钱,自己将个人婚前财产给予小孩儿并无过错,亦无须征得他人同意,况且自己与唐菁二人现在仍是夫妻关系,这种分钱不分家的做法没有意义,不同意分割。儿子常炜认为,父亲给自己钱用很正常,无须征得继母唐菁同意,也不对唐菁负有告知钱款用途的义务,唐菁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

他们谁说的有道理呢?

1. 涉案钱款性质,“拿早年公司股权分红,投入股市后的本金加盈利”的钱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或者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自然增值,是指该增值的发生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所致,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该财产投入物资、劳动、投资、管理等无关,是在财产所有人拥有的财产因所有人以外的变化因素的存在而出现的价值增长状态。财产所有人在此状态的发生过程中并未起到任何积极推动作用,即财产所有人并未将原有财产投入到价值再生产的过程中。比如,夫妻一方个人婚前所有的房屋、古董、字画、珠宝、黄金等,在婚姻存续期间因拥有的古董、字画随着收藏市场的繁荣而价格上涨,持有的股票因公司业绩优异而价格上扬等。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主动增值,该增值的发生原因与上述自然增值刚好相反,它与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变化无关,而是因夫妻一方或双方对该财产所付出的劳动、投资、管理等相关。财产所有人在此状态的发生过程中起到了积极推动作用,即财产所有人将原有财产投入到价值再生产的过程中。比如,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因另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它的装修而产生的增值部分。

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归属的认定,一般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原则规定符合我国现行婚后所得共同制为基本形态的夫妻财产制度,也适应我国传统的婚姻家庭伦理观念和传统文化。

关于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投资收益这种类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收益与自然增值、孳息存在很大的不同,是财产所有人对于所拥有的财产起到了积极推动作用,因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投资原因物质财富的增加,资产货币价值的增长。故这类投资收益也属于夫妻通过劳动所得的财产类型,除了夫妻另有约定外,应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若常振婚前股权婚后有收益,要看婚后的收益是否有劳动投入,如果没有则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若婚后有买进卖出,投入了劳动,投资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若常振是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 被告常振是否存在恶意转移财产?如果是的话,在离婚的时候会有什么后果?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隐藏,是指故意将夫妻共同财产隐匿,不让对方知悉。转移,是指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至第三人名下,造成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假象,比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但是房产证办理在第三人名下,且故意不让对方知悉。变卖,是指在对方不知道的情形下,擅自出售夫妻共同财产,且出售所得款项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果只是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将处分所得款项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则不属于该情形。比如夫妻双方就是否出售某房屋未达成一致,一方虽擅自出售了房屋,但是价格合理,且将出售款项交回的,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形。

认定上述各项行为时,不仅要认定行为的成立要件,还要注意只有达到“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程度,才能造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后果。何为“严重损害”,需要结合行为的性质、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造成的影响程度等因素进行。比如一方虽有上述行为,但是金额不大,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所占比例很小的,不应视为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

常振将46万分98次转给了自己的儿子,若是为了离婚而转移财产,未离婚时可以起诉婚内分割,离婚时则少分或者不分。

3.离异后,对于前段婚姻的孩子,除了支付抚养费外,在经济上还有没有其他义务,给孩子红包的行为是否需要征得现任配偶的同意?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除法定义务之外,其他属于自愿赠与法律不做限制,但是如果大额的需要征得配偶同意。

4.怎么理解常振说的,二人现在仍是夫妻关系,这种分钱不分家的做法没有意义,不同意分割。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以不允许分割为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夫妻财产共同共有产生的根据,是由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承受家庭负担,负责家庭的生产和消费;共同共有发生的前提条件是婚姻关系的确立。男女双方从确立夫妻关系这一时刻开始,共同生活,组织家庭的收入和开支,因此,在共同共有关系消灭之前,对共有的财产原则上不能进行分割,以保持共有关系的稳定性和基础,保护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在不具备本条规定情形时,不应支持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在审判实践中,要严格把握这一原则,将允许分割的情形仅限定在本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内,不能类推适用,亦不能扩大解释,避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随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损害家庭稳定,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保障功能。

【法院审理认为】常振给常炜的46万元,包括常振在证券市场的投资和收益款、工资、现金等。经查,常振名下证券账户的开户时间是在常振于唐菁结婚后一年内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振在证券市场上有频繁交易,主张该笔钱款系婚前个人财产,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婚姻当事人并没有另行约定,故该笔钱款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常振私自向常炜转钱的行为确有不妥之处,侵犯了唐菁所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利益,故法院依法有权受理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一方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起诉要求分割的家事案件。但鉴于唐菁与常振的婚姻关系仍然存续,在分割时一公平原则等分处理,唐菁享有该共同财产的一半,即23万元。关于唐菁主张常炜常振共同返还46万元。但本案中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常炜常振存在恶意串通、共同侵害唐菁财产权利的事实,故对唐菁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法判决常振给付唐菁23万元,驳回唐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常振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案件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5. 如果有证据证明恶意串通,就返还全款吗?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首先是指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意思联络或者沟通,都希望通过实施某种民事法律行为而损害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当事人之间在客观上相互配合或者共同实施了该非法的民事法律行为。

就案情看,无证据证实常振与儿子恶意串通的意思表示。

6. 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怎样使用才能避免纠纷?

要明确哪些是夫妻共同财产,哪些是一方个人财产,可以对财产进行约定,但需采用书面形式。如大额支出,夫妻协商处理。

来源:丽姐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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