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微信聊天帮我要回加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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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通过加班,延长了工作时间,增加了额外的劳动量,理应得到合理的报酬。那么对于加班费的举证责任和计算标准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近日,合肥市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劳动争议案件。
案例回顾
2019年3月25日,李某进入某汽车零部件制造公司上班,岗位生产部长。入职后,李某几乎每天都要加班。
2019年6月14日,李某离开该公司。后李某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加班工资24042元,仲裁委裁决李某证据不足,驳回了李某的仲裁请求。
李某遂起诉至肥东县人民法院。
一审结果
庭审中,李某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与上下班接送司机的微信记录、和同事加班工作交流的记录、与被告公司老板的加班沟通记录),证明李某存在加班的事实和比较确切的加班时间。公司在仲裁阶段对该证据有异议。一审庭审中,该公司未到庭,未质证。
仲裁委和肥东县法院经审理后均认为:结合李某提供的2019年4月、5月、6月《工资表》,该公司已发放李某工作期间的工资,每月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李某应对该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该案中,李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故对李某主张该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肥东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结果
后李某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员工离职审批单,离职交接单,证明李某自己辞职。2.4-6月份的工资及银行对账单,证明李某工资已经全额发放。3.4-6月份的考勤表,证明李某在岗记录及财务核算工资的依据。4.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已经签订合同约定了薪资。5.该公司加班申请单,证明该公司加班需提交加班申请,经主管领导同意才能允许加班。
李某质证认为工资表、考勤表均是用人单位单方制作。对劳动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对于加班申请表不认可,认为对方提供的是一线工人的用工申请,李某是管理人员,加班不需要申请。同时,李某提交了该公司ERP管理系统及与行政人员韩某的聊天记录,证明存在考勤系统,李某通过考勤系统打卡。该公司质证认为:系统没有李某考勤记录,其试用期不需要用考勤系统。
合肥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在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上,首先劳动者一方需要提供基本证据初步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其次,劳动者主张加班事实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其也应对此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当劳动者举证证明了加班事实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后,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该案中,李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能够初步证明李某存在延时加班情形,该公司虽提供考勤表证明李某并不存在加班,但考勤表为该公司单方制作且表上对于是否存在延时加班并未有注明,李某亦不认可,因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李某提供的14条微信聊天记录,鉴于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某不存在延时加班或已支付给李某延时加班工资,故认定李某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该公司应支付李某延时加班工资665元(5513元/月÷21.75天÷8小时×14小时×150%)。关于李某双休日加班工资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双休日加班事实,故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四条分别规定了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加班时间以及加班费的标准等内容,总结如下:
1.8小时外加班:如果安排劳动者在每日8小时之外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不低于150%的工资。
2.休息日加班:如果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的,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加班费不低于200%的工资。
3.法定休假日加班:最新规定不包括调休,全年一共放假11天,分别是新年(1天)、春节(3天)、清明节(1天)、劳动节(1天)、端午节(1天)、中秋节(1天)、国庆节(3天)。如果在前述日期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加班费不低于300%的工资。
4.根据原劳社部【2008】3号文件,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
(1)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
(2)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
(3)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来源:肥东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