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倒性骚扰男子致其死亡被认定正当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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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小小,女,199年月*日出生,壮族,户籍地象州县,现住象州县,系受害人张三之女。
原告:陈芳,女,194年月*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系受害人张三之继母。
原告:张二,男,196年月*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系受害人张三之胞兄。
原告:张四,女,197年月*日出生,壮族,住柳州市鱼峰区,系受害人张三之胞妹。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琪,女,197年月*日出生,壮族,户籍地象州县,现住象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小小、陈芳、张二、张四与被告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小、张四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被告安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小小、陈芳、张二、张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873167.6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17180元,丧葬费43056元,医疗费4480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845元,护理费198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二、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张小小、陈芳、张二、张四系受害人张三的女儿,受害人张三父亲张富于2020年11月15日去世,原告陈芳系张富配偶、受害人张三继母,原告张二系张富儿子,原告张四系张富女儿。2020年5月27日晚22时许,被告跟随受害人张三从象州县罗秀镇往象州县方向沿公路边行走,当行至途中厂房附近时,被告将受害人张三推倒,致某某严重颅脑损伤,随后,张三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2020年6月9日,受害人张三因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如下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35859元/年×20年=717180元;2、丧葬费:7176元/月×6个月=43056元;3、医疗费:44805.6元(总54805.6元减去被告已支付1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20907元/年×5年×1/3=34845元;5、护理费:55623元/年÷365天/年×13天=1981.09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七项共计873167.69元。事发至今,被告拒不向原告赔偿损失,也不向原告表示道歉。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安琪辩称,一、对原告方诉请的各项赔偿损失计算没有异议,但是因被告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且该主张赔偿过高;二、因被告是正当防卫,依法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三。原告张小小系张三的女儿,张富系张三的父亲,原告陈芳系张三的继母。张三于2020年11月5日去世。原告张二系张三的胞弟,原告张四系张三的胞妹。
2020年5月27日晚上22时许,安琪与张三(外号“小*”)酒后从象州县罗秀镇家出来后,沿355国道一起走往罗秀镇回家。途中,张三在醉酒情况下多次强行对安琪实施搂抱、亲吻,期间安琪均予以反抗并用手推开张三。当二人行至罗秀镇附近公路时,张三再次对安琪某强行搂抱,被安琪用手推开。张三被推开后直接仰倒跌在地上,昏迷不醒。后安琪打电话喊等人来到现场,并由开车送张三到罗秀镇卫生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转院至象州县人民医院治疗。2020年6月4日,张小小到象州县公安局罗秀派出所报案,称其父张三于2020年5月27日晚上酒后在象州县附近公路上跌倒昏迷不醒。2020年6月4日,安琪到象州县公安局罗秀派出所自首。2020年6月9日,象州县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张三因“发现昏迷2小时”于2020年5月28日0时10分入院,诊断意见:1.颅脑损伤;1)脑疝2)脑挫伤并出血3)蛛网膜下腔出血4)硬膜下血肿5)颅骨骨折,2.头皮挫伤,3.电解质紊乱,4.社区获得性肺炎。建议继续治疗。张三住院医疗费54805.60元,其中安琪代支付10000元。2020年6月9日,象州县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张三于2020年6月9日死亡。2020年6月11日,逝者张三在柳州市殡仪馆火化。2020年7月8日,南宁市中一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三符合跌倒头枕部着地导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20年8月10日,象州县公安局以安琪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向象州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9月16日,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作出象检公刑不诉(2020)40号不起诉决定书,以安琪在遭到张三多次猥亵侵犯的情况下,出于本能反抗将张三推开导致其跌倒死亡的后果,但该后果是由于当时安琪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安琪的行为不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款之规定,决定对安琪不起诉。张三家属不服,向来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2021年6月17日,来宾市人民检察院以象州县人民检察院已撤销象检公刑不诉(2020)40号不起诉决定,决定终止办理。2021年7月30日,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作出象检公刑不诉(2021)Z9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安琪作不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事件发生于张三与被告安琪两人相处时间段,无其他第三人知晓当时情况,本案事实基本来源于被告安琪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陈述,原告作为张三的近亲属,以被告安琪承认推倒张三的陈述作为证据诉请其对张三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根据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审查的重点问题是被告安琪行为的定性、被告安琪的行为与张三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首先,张三对被告安琪某实施搂抱、亲吻的行为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构成性骚扰行为。本案中,张三违背安琪的意愿,对安琪实施搂抱、亲吻的行为,构成对安琪的性骚扰。张三家属以安琪用电车搭张三和主动要求跟张三一起回家,可以看出安琪对张三不反感,主张张三的行为不是对安琪的骚扰,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安琪推开张三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所谓正当防卫,是指行为人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自身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紧迫侵害,针对这一非法侵害采取必要措施,在必要限度内采取的防卫措施。构成正当防卫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必须有侵害的事实;(2)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且具有现实紧迫性;(3)须以合法防卫为目的;(4)防卫须对加害人本人实行;(5)防卫不能超过必要限度。本案中,张三违背安琪的意愿,对安琪实施搂抱、亲吻等不法侵害,不法加害正在进行且具有现实紧迫性,安琪出于本能推开张三以保护自己的身体权不受侵害,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其行为构成民法上的正当防卫。安琪出于保护自己身体的本能推开张三,没有伤害张三的故意,该行为未超过必要的限度,且张三跌倒后及时求助他人进行救助,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故安琪某的行为没有构成防卫过当。
第三,安琪隐瞒其推倒张三的事实与张三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张三从被送到罗秀卫生院进行救治至送到象州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安琪隐瞒其推倒张三的事实导致张三没有得到及时对症治疗,从而导致张三的死亡,故安琪在事故发生后几天才到公安机关投案与张三的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张三的死亡固然令人痛惜,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在醉酒情况下强行对安琪实施骚扰行为,结合行为时的具体情况,安琪出于本能推开张三符合人之常情。但张三跌倒导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后果超出正常人的认知范围,苛求安琪对该难以预见的后果承担高度注意义务,有悖常理,亦无法律规定,本案证据证明被告安琪的行为未超出必要限度,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873,167.69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零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小小、陈芳、张二、张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532元,减半收取6,266元,由原告张小小、陈芳、张二、张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