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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刘某于2003年生育一子王小某。2006年双方离婚,约定王小某由母亲刘某抚养。不久后,刘某为王小某改名,随母姓“刘”,更名为“刘小某”。此后,刘小某升学、社交、报名参加高考,所用姓名均为“刘小某”。
王某离婚后,以“王小某”的名义,为刘小某购买了保险,为便利保险业务办理,请求法院判令刘某将刘小某的姓氏恢复为“王”姓。庭审中,刘某抗辩刘小某正值高考冲刺,拒绝变更孩子姓氏,刘小某亦当庭反对再次变更姓氏。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小某3岁左右改名,在日常生活、学习中使用“刘”字姓氏已长达14年,且以“刘小某”的名字报名参加高考,如变更姓氏,可能给他今后学习、生活及日常人际交往带来诸多不便,且刘小某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不愿意更改现在的姓氏,故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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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重未成年人真实意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前,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充分考虑其真实意愿。
未成年人姓名的更改要尊重监护人的意见,更要注重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和生活的角度进行考量。在处理涉未成年子女相关民事权利的案件时,须结合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状况及其认知能力,尊重具有一定判断能力和决定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愿,结合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作出裁判。
本案中,刘小某虽未成年,但其对与自身日常生活、学习密切相关的人身权益已形成一定认知,并且表态明确。因此,在裁判时应尊重本人意愿,保障其合法权益。
来源:天津一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