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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律师,代理民商事涉及金钱给付义务的案件结束,通常收到法院判决书判项的后面都会附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句话。
司法实践中,参与诉讼的各方主体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理解不一,使案件在执行阶段对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成为争议焦点。本文,笔者就相关问题进行梳理并阐释。
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
债务利息的一般规定
1.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法律依据
主张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之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之规定。
因本文讨论的内容只涉及金钱给付义务案件中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利息问题,因此不讨论第二百五十三条涉及”支付迟延履行金“的内容。
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构成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构成包括两部分,即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对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构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4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对此进行了更为细致的规定。
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
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
依据《2014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根据该解释第二款与第三款之规定,两种利息计算方式分别如下: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一般债务利息是根据实体法规定的内容进行计算的。法院依据《民法典》合同编等实体法规定的基础上在判决书中确定利息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如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合法的固定年利率、LPR标准等。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指当事人不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义务,进入强制执行过程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2014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内容进行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法定的一项执行措施,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
另外依据《2014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的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是2014年8月1日后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而2014年8月1日之前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方式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具体计算方法: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152条)】
三、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
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
2014年8月1日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基数包括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其他申请费。【《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153条】
2014年8月1日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基数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为基数。【《2014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第一条】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2014年8月1日前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包含一般债务利息。
2014年8月1日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不包含一般债务利息。
四、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
债务利息计算的起止日期
1.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起算日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156条】
2.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截止日及一般债务利息的参照适用
①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②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的,截止日参照本条前两款关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截止日确定。《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157条】
3.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付期间的扣除
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另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的起止日期涉及裁判文书的生效时间问题。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天津高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的案件在二审期间债务利息如何计算问题的复函【1998年8月5日[1996]经终字第199号】,最高法院法官的观点为:一审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应是二审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而不应追溯到一审判决送达之时,因为一审的内容是在二审判决生效(送达)之日才具有确定性效力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黄金龙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0〕29号】第十条有进一步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时间。如需委托宣判、送达的,委托宣判、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送达受托人民法院。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七日内送达。”
五、本息清偿顺序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2014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第4条;《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159条】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1条】。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利息指的是一般债务利息,而非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加倍债务利息在清偿顺序的最后。
六、给付外币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外币的,执行时以该种外币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申请执行人主张以人民币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以人民币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应当先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后再进行计算。
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的,按照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起算之日的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该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外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160条】
七、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适用
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161条之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适用,具体把握如下:
(一)根据未履行期间的长短确定应当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未履行期间不超过6个月的,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内(含6个月)档的贷款基准利率;未履行期间逾6个月、不超过1年的,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含1年)档的贷款基准利率;未履行期间逾1年不超过3年的,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至3年(含3年)档的贷款基准利率;未履行期间逾3年、不超过5年的,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3至5年(含5年)档的贷款基准利率;未履行期间逾5年的,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以上档的贷款基准利率。
(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根据该利率的变化分段计算。
(三)未履行期间逾1年的,每整年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年利率计算,剩余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日利率计算。日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年利率除以365天计算。
结语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问题至关重要。
首先,要确定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法律依据以及要区分为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其次,结合上述分类,明确两种利息的计算基数、计算方式以及起算与截止时间;
最后,涉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适用的相关问题如本息清偿顺序、给付外币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问题需要界定清楚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
来源:iCourt法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