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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窃自己家里或近亲属的财物,数额较大,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如果数额巨大或情节严重的,则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应酌定从宽处罚。
198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要把偷窃自己家里或近亲属的,同在社会上的作案加以区别”。1985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一件批复中说:经与最高人民法院共同研究,对盗窃自己家里或近亲属的财物的案件,“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问题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5项规定:“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却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认为:“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却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于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综上司法解释表明,对盗窃自己家里或近亲属财物的案件,不是一律不按犯罪处理,而是要根据不同的案情区别对待。例如,偷窃自己家里或近亲属的财物,数额较大,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这主要是考虑这种盗窃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不大。
参考案例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1年3月5日14时许,在封丘县王村乡小寨村,被告人马某豪将被害人马谋涛(二人系父子关系)车内的卡号622841136301197****农业银行卡盗走,并绑定自己微信,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该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9910元盗走,买手机消费万余元。被告人马某豪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马某豪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9910元。
本案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法豆在线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