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空白期”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仍需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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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民终5480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21日19时许,马某友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阜南县王堰镇Y062乡道小集村至苦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单传虎家北50来米处,因接打电话,遇情况操作不当,撞到路边行人王某荣,造成王某荣受伤的道路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友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荣无责任。
李某辉系肇事的皖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马某友借用车辆发生事故,无证据证明李某辉在将该车出借给马某友时存有过错。该车在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在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收投保款时间为2019年1月21日12时12分,生成保单时间为2019年1月21日12时14分,保单打印时间为2019年1月22日17时,保单上的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22日0时起至2020年1月21日24时止。该保单特别约定内容为:尊敬的客户:投保次日起,您可通过本公司网页、客服电话、营业网点核实保单及理赔等信息。若对查询结果有异议,请联系本公司……重要提示内容为: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2.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保险费应一次性交清,请您及时核对保险单和发票(手续),如有不符,请及时与保险人联系……
王某荣向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诉称:请求依法判令马某友、李某辉、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02842.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经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法院核算,王某荣合理损失合计88925.70元。马某友已付王某荣3500元。
【案件焦点】
1、在保险“空白期”发生的交通事故,交强险合同是否生效;
2、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认为,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和法定性,其目的是救济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的第三者权益,最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李某辉于2019年1月21日12时12分缴纳保费,按照普通人理解,李某辉认为此时起保险合同已经生效,车辆即获得保障。投保后,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未及时将投保单交付李某辉,即未告知李某辉合同生效时间,故保险单中关于合同生效时间的约定无效,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故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荣各项损失50621.20元;
二、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荣各项损失36404.50元;
三、马某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荣鉴定费1900元(马某友已付王某荣3500元,在执行时扣除后多余部分,由王某荣予以返还);
四、驳回王某荣对李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主要通过保险合同双方的诚信义务来体现,于保险人而言主要体现在告知说明义务。
交强险是强制保险,具有明显社会公益和法定性,不允许存在脱保,否则无法实现交强险及时、有效保障受害人利益及维护交通安全的功能和作用。针对保险期间条款,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复函亦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时可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根据保监会通知及复函精神,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人,有义务就保险期间何时开始对作为普通消费者的投保人作出明确告知。
对于初次投保交强险,或是交强险到期后续保的车辆,保险人接受投保时应该知晓车辆将处于保险“空白期”,该状态对投保人利益有重大影响。实务中普遍存在投保人缴费、保险人出单,双方基本不对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做交流现象,尤其是在投保人通过网络、转账给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等方式远程投保时,可能一段时间后才能见到保单,知晓保单记载内容。此时仅能认定投保人知晓保监会制定的统一的交强险保险条款,该条款对保险期间的规定仅为“交强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止时间为准”。投保人无从知晓在其投保后才出具的保单上印制的保险期间自何时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若保险人未履行该义务,投保人不知保险单有此记载,产生争议时,无法认定该内容为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故而应适用“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具体到本案,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未及时将投保单交付投保人,即未告知投保人合同生效时间,故双方并未就合同生效时间达成合意,保险单中对合同效力所附期限的约定无效,应认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来源:交通事故法律法规 作者:姚斌 王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