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信号灯的交叉路口如何确定让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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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在没有设置左转弯和右转弯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机动车驾驶员是否应当让行,应以相关交叉路口客观现状为评判标准。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案号:(2021)京03行终174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男,1980年6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亦庄开发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政府大街16号。负责人曹永贵,大队长。
出庭负责人石*涛,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毛*波,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民警。
诉讼记录
上诉人张因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以下简称长陵营大队)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行初5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长陵营大队的负责人石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21年3月18日,长陵营大队向张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为第××号,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张于2021年3月18日10时00分在兴贸一街实施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不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张*处以罚款100元的处罚。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
张*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长陵营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8日10时00分,张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越野客车行至北京市通州区兴贸一街由南向东右转时,适有案外人驾驶车牌号为×××小型轿车由北向东左转通过该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长陵营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经询问当事人、现场勘查及调取张车辆行车记录仪录像,认定张实施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不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张对此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本案中,长陵营大队作为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内违反道路安全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行经交叉路口、环形路口、道路出入口或者进出、穿越道路未按照规定行车、停车或者让行的,处1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中规定,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让行的,或者逆向行驶的,一次记3分。本案中,案发交叉路口直行方向的交通信号灯,没有左转弯、右转弯的方向指示信号灯,张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应当让左转弯车辆先行。根据事故现场、当事人陈述及张提交行车记录仪视频可知,张客观上存在交叉路口实施右转弯时未让相对方向左转弯车辆行为,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长陵营大队据此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并记3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诉处罚决定书的作出程序,张*对此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亦予认可。
关于张提出的左转车辆因早高峰拥堵不在合理左转弯路线,事发时该车辆朝向东北方向,不符合两车相向右转车避让左转车的情况的意见。一审法院对此认为,是否应当让行应以相关交叉路口客观现状为评判标准,张*行驶事发交叉路口时,其就有礼让左转弯车辆先行通过的义务,故对于张*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提出的其已经减速观察路口,只是当时路口有视线遮挡没有发现左转车辆,客观上避让不及、无法主动避让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本案事发时道路拥堵,张驾驶的涉案车辆右转经人行横道时,交通指示灯显示绿灯,其左侧明显有车辆阻挡视野,张应该有注意义务并主动让行,而从行车记录仪及路口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到,张驾驶的涉案车辆行驶速度虽然不快,却没有明显的减速现象,并最终与左转车辆相撞造成事故,在本案情况下,张应当停车让行避免事故发生,故对张提出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所提涉案左转车辆事发后逆行违法停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和处理范围,并不影响对张*的行政处罚决定,故对其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陵营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法庭调查未曾就上诉人提出的证据进行任何形式的技术鉴定就得出上诉人未减速避让的结论,从而错误地援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特别地提出,一审判决极力回避对方车辆是否真实左转的重要技术细节,并且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形下自行推敲出所谓是否让行应当以当时的实际情况为准的主观判断,不具有说服力和客观性。另一方面,既然应以当时的实际情况为准,应在庭审期间核实当时的实际情况,而判决书并未提及。同时,实际情况如何,谁来界定,判决书没有理由回避。而实际的情况就是意外,上诉人已经接受全责,为何主观任性地在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上诉人未主动避让的情形下强加给上诉人行政处罚。3.判决书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直接对上诉人的合法操作定义为违法,包括未让行,未明显减速,根本没有指出当时的时速,是否亮起刹车灯,是否在路口观察,这并不是客观地陈述。实际上不经过严格的检验是无法确定上诉人是否操作得当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长陵营大队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张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行车记录仪拍摄视频,证明张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完全合规合法,发生事故属于意外事件,不受张控制,不存在不让行的行为;2.照片,证明与张发生碰撞的对方车辆并非真正处于左转路线上,而是多次扭曲变线;3.张的驾驶证,证明张合法驾驶车辆;4.被诉处罚决定书,证明长陵营大队强行适用相应的法律。
长陵营大队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被告长陵营大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其中事实证据为:1.被诉处罚决定书,证明长陵营大队依法对张作出处罚的事实;2.交通监控摄像头视频;3.张提供的行车记录仪视频;以上证据证明张在驾驶机动车经过路口时存在未减速慢行、未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违法事实;其中法律依据为: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以上依据证明长陵营大队对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具有管理职责;3.《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款,证明长陵营大队认定张交通违法的法律依据;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九条,证明长陵营大队对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具有管理职责;5.《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6.《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以上依据证明长陵营大队在工作中发现交通违法有现场处罚权;7.《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证明长陵营大队对张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8.《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证明长陵营大队对张作出处罚的法律依据;9.《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第三条第九款,证明长陵营大队对张进行行政管理的法律依据;10.《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证明长陵营大队对张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张提交的证据4及长陵营大队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张提交的证据3及长陵营大队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张*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实现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长陵营大队提交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长陵营大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行经交叉路口、环形路口、道路出入口或者进出、穿越道路未按照规定行车、停车或者让行的,处100元罚款。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四第三条第(九)项规定,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让行的,或者逆向行驶的,一次记3分。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2021年3月18日10时,在案发的交叉路口,没有设置左转弯和右转弯的指示信号灯,张*驾驶机动车右转时未及时避让相对方向左转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张*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长陵营大队在履行受案、调查、告知的基础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张*提出的左转车辆因早高峰拥堵不在合理左转弯路线,事发时该车辆朝向东北方向,不符合两车相向右转车避让左转车的情况的意见以及涉案左转车辆事发后逆行违法停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问题,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张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北京行政裁判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