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三中院案例:驾驶证记满12分是否属于无证驾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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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事故发生时,驾驶人虽然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且驾驶证违法记分达到12分,但保险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存在已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等情形,故不符合保险公司所主张的保险条款约定的无证驾驶的情形。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商通大道1号院2号楼四层401、402。
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杨,男,199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锦绣大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甲69号院11号楼2层一单元218。
法定代表人:于*。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杨、杨、北京锦绣大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22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229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不服金额34000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杨、杨、大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杨的驾照在事故发生时即处于违法未处理、超分注销状态、杨事发时属于无证驾驶状态,依据大地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及保险法规定、杨签署的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杨在事发时驾驶证即是超分注销状态,因此其才伪造的假驾驶证,向保险公司报案,杨在事发时向交警告知了真实的驾驶证信息,为何在向保险公司报案时却提供假的驾驶证信息?因为其明知按照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事发时他是属于无证驾驶状态,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试问如果其驾驶证不是有上述问题,何必伪造驾驶证呢?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委托联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杨的驾驶证真伪进行核查,在交警大队也证实了上述信息,即杨在事发时驾驶证处于违法未处理、超分、注销的状态。2019年12月份开庭时,因为杨和锦绣大地公司未到庭,所以当时没能正常开庭审理,做了简单谈话,当时保险公司和张杨双方也是就事发时杨的违法记分是否已达12分及驾照是否是注销状态持有不同观点,法官查看了保险公司代理人去交警大队调取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后,为了更进一步得到确切的证明,所以法官当庭给交管部门打电话进行核实,核实的结果是事发时杨的驾驶证违法记分达12分,处于注销状态,如果二审法院对于事发时杨的驾驶证是否处于注销状态存疑,可以就此事实向张法官及交管部门进行核实。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无证驾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大地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亦规定,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具备法定免责事由,不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二、张刘扬的权利没有被排除,本案中对张刘扬承担赔偿责任的除了保险公司还有杨和大地公司,基于本次事故存在保险公司具备法定免责和约定免责事由以及杨签署的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因此,本次事故强制险范围以外的赔偿责任应由直接侵害人杨和大地公司承担,而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发现杨向其提供的驾驶证存在虚假的情况后,委托联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核查并作出核查报告,杨在核查报告中确认了其两次向保险公司提交的驾照均为伪造的,在通州管辖民警的协调下,通过反复充分沟通,杨签署《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在签署前已向杨交代清晰,作为被保险人在明知保险人拒赔的情形下签署该声明,应视为对商业险赔偿的放弃。该声明是杨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保险合同、双方协议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商业三者险部分责任免除,应按责任承担的主体判决杨*及大地公司直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
张杨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1.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杨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驾驶证等情形,并非保险条件约定的无证驾驶的情形;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是对本车人员及以外的人员进行赔偿,受害人有权据此主张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公司主张的签订的放弃索赔声明书,对张*杨不发生效力,因此应承担责任。
杨*、大地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张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杨、大地公司赔偿张杨车辆维修费用36000元、使用替代交通工具产生费用3673.89元、医疗费2075.54元、交通费142.8元、误工费6000元、停车费8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杨、大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5日18时25分,杨驾驶小货车(车牌号×××)在通州区站前街与张杨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追尾,致使张杨、邓桂英受伤、两车受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以下简称交通队)处理,认定杨负全部责任,张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杨前往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治疗,后多次复查。2019年2月27日,北京同仁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两周。
张杨驾驶的小客车登记在张杨名下。事故发生后,张杨将其驾驶的受损车辆送至某维修中心维修,维修进场时间为2019年2月16日,维修费用结算日期为2019年4月26日,产生维修费36000元。杨驾驶的小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大地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保险公司提交了联创(北京)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核查报告(以下简称核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核查报告调查结果中显示事发后杨提供给保险公司理赔勘察员的B2及C1驾照均系伪造。2019年3月26日,交通队向杨进行行政处罚,因杨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分别给予罚款100元和200元的处罚。2019年11月13日,杨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杨的驾证状态为违法未处理、超分、注销。保险公司主张杨的驾驶证违法未处理,超分,处于注销状态,故事故发生时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其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同时杨自愿放弃保单项下发生的交通事故赔案的所有权益,同意保险公司免除本次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且承诺不以此保险事故中的损失再次向保险公司索赔,故其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均不予赔偿。张杨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记载杨无证驾驶情形,且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暂扣或吊销杨的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时间为2019年11月,无法显示事故发生时杨驾驶证处于注销及无证驾驶状态,且杨放弃赔偿的申明不代表张*杨放弃应享有的赔偿利益,故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杨与大地公司的关系,张杨称杨系大地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送货的职务行为。杨在保险公司的核查报告中也称,其系大地公司雇员,保险公司亦认可。保险公司另称已经向大地公司赔偿46000元,其中包含交强险的2000元,其保留向杨*及大地公司追偿的权利。
经核实,张杨的合理损失为:车辆维修费36000元(依据张杨提交的修车结算清单及发票计算)、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14.68元(遵循必要性、合理性的原则,依据张杨提交的事故发生后至车辆维修结算日期即2019年4月26日期间的打车费票据和地铁的计算)、医疗费2075.54元(依据张杨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等证据确定计算)、交通费142.8元(依据张杨提交的打车行程单及发票计算)、误工费2800元(依据张杨提交的诊断证明确定误工期14天,酌定每日200元予以计算),共计41233.02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杨及大地公司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驾驶车辆与张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杨受伤,车辆受损,杨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杨应当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张杨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因大地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关权利,法院采信张杨及保险公司所述,认定杨与大地公司之间的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杨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大地公司承担相应的雇主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张*杨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大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保险公司辩称杨驾照处于违法未处理、超分注销状态,事发时处于无证驾驶状态,依据保险法及商业险保险条款规定,应该拒赔,且杨也做了放弃保险赔偿声明的主张,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杨虽存在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但并无证据证明杨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存在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等情形,不属于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无证驾驶的情形;另,虽然杨在事发后向保险公司提供伪造的驾驶证件,后声明放弃保险赔偿权益,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受害人有权据此主张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和杨间的协议对张杨不发生效力,不能排除张杨的权利,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责,故保险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关于张*杨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法院核实为准,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其中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赔偿责任应由大地公司直接承担。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已经向大地公司赔偿46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其在答辩中主张的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相矛盾,故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杨医疗费2075.54元、交通费142.8元、误工费28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以上共计7018.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杨车辆维修费3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北京锦绣大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张*杨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14.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张*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保险公司上诉提出杨的驾照在事故发生时即处于违法未处理、超分注销状态、杨事发时属于无证驾驶状态,依据大地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及保险法规定、杨签署的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大地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亦规定,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具备法定免责事由,不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时,杨虽然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且驾驶证违法记分达到12分,但保险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杨*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存在已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等情形,故不符合保险公司所主张的保险条款约定的无证驾驶的情形;保险公司主张其与大地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中约定了驾驶人存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大地公司之间存在该免责条款约定及就该免责条款其进行了充分的告知和提示,故对于保险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免责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保险公司上诉还提出张刘扬的权利没有被排除,本案中对张刘扬承担赔偿责任的除了保险公司还有杨和大地公司,基于本次事故存在保险公司具备法定免责和约定免责事由以及杨签署的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因此,本次事故强制险范围以外的赔偿责任应由直接侵害人杨和大地公司承担,而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杨在事发后向保险公司提供伪造的驾驶证件,后声明放弃保险赔偿权益,但考虑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进行的赔偿,受害人有权据此主张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司机杨单方出具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排除事故受害人张杨的合法索赔权利,缺乏充分依据,对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刘 茵
审 判 员李 淼
审 判 员田 璐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沈 力
法官助理闫韦韦
书 记 员 张晓华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