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圈里的“二手豪车”“抵押手续完备”,可信吗?

2022年02月09日16:2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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却存在一定的风险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27日,危某与徐某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危某将案外人陈某质押在其处的一辆宝马车的所有权、使用权、质押债权、转押权以16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徐某。此外,协议还约定如原车主需要赎回车辆,双方协商后应积极配合赎回车辆。同日,徐某、危某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及车辆(债权附属物)交接免责协议》,徐某全额支付购车款,危某出具具有其本人签名和指印的收据一张。

徐某

2019年3月20日,我停在小区附近的车辆,被某公司拖走。该公司向我表示,车辆为陈某在其公司贷款购买的抵押车辆,现因陈某逾期偿还贷款,公司将车辆拖走收回。

事发后,徐某向危某反映其刻意隐瞒车辆存在贷款抵押的事实,要求其协商取回车辆或退还购车款,危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进行处理。徐某遂将其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以及要求危某返还165000元及利息。

危某

我只是某车行的员工,涉案车辆是老板的朋友授权放在车行出售,我代老板签订协议及出具收据,并不是实际收款人,也不清楚收款人是谁,卖车时已告知徐其涉案车辆存在抵押权。

关于涉案协议的效力,危某表示所签协议买卖的只是涉案车辆的使用权,并非所有权,双方均主张协议有效。

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生效判决:双方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目的已无法继续履行,可依法解除。综合考量车辆状况、案涉购车款及车辆使用情况,判定危某向徐某返还购车款125000元。

法官说法

01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和效力的认定问题

双方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主要条款均是围绕债权质押车辆的情况进行约定,不仅涉及车辆号牌、型号、发动机号等具体车辆信息,还明确车辆权属、事故责任、风险承担等各方面内容,由此充分反映双方在签署协议时着重关注于质押车辆的状况而非主债权标的情况,双方均知晓存在原车主可能赎回车辆的风险。

从合同明确约定的车辆状况、事故责任承担、风险负担等条款,以及特别约定“如原车主需要赎回车辆,甲乙双方协商后应积极配合甲方赎回车辆”等内容来看,均能证实双方真实交易目的并非转让特定债权,而是转让作为债权质押的具有一定权利瑕疵的车辆。也正是基于双方均知晓该车辆存在由原车主随时赎回的风险,故其车辆交易价格才显著低于正常市场价格。

双方的真实交易目的在于实现对案涉车辆所有权的转让,在此过程中达成质押债权转让的约定并移交主债权凭证等一系列行为,均是为掩盖案涉车辆所存在的权利瑕疵并为避免由此引起的权属争端而作出的虚假意思表示。据此,本院认定双方的质押债权转让行为当属无效。

徐某、危某通过订立《质押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转让案涉车辆,明显是为规避国家对二手车交易的管理规定,不仅严重扰乱了车辆流通经营的市场秩序,且在标的车辆为抵押车、质押车甚而已被采取查封措施的情况下,如果仍放任其自由转让交易,极易引发各权利方的利益冲突,增大社会不安定因素,也必然对正常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造成冲击。徐某、危某所实施的案涉车辆买卖行为不仅违反车辆流通管理规定,且实质损害了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

02

关于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的处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徐某主张危某返还车款具有相应法律依据。至于危某抗辩称徐某并没有将款项转入自己的账户,但因其以自己名义开具收据已确认收到徐其的款项,在未有其他证据推翻该收据所确认的事实的情况下,对收据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对危某的抗辩不予采纳。

徐某自述在2019年3月20日发现案涉车辆丢失,并在车位上发现文件资料(资料显示车主的债权人逾期回收车辆),在危某不予理睬的情况下,第二天报警处理,并提供了报警回执、通话录音、文件资料复印件等材料,结合生活常理,采信徐某主张在2019年3月20日已经丧失占有案涉车辆的事实。

鉴于徐某从2018年5月27日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实际占有并使用案涉车辆共约10个月,故综合考量车辆状况、案涉购车款及车辆使用情况,且对合同无效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酌情扣减合理使用费40000元,危某应当向徐其返还购车款125000元。

来源: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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