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调整下定金罚则的适用

2022年02月09日16:40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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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你是双十一直播间的“尾款人”,还是火热楼市中的交易方,生活中,相信大家对定金的概念并不陌生。作为一项普遍适用的金钱担保,定金在促进当事人信守承诺、提高交易效率方面具有积极意义。而定金特有的严苛的惩罚性质,则要求立法与司法以更为审慎的态度确保实质正义。

对此,之前《担保法》《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有所体现。而本次《民法典》,则以三个条款,即五百八十六条至五百八十八条集中规定的方式,对定金制度进行了系统地优化与完善。

今天,我们就从以下三个部分,来聊一聊《民法典》视角下定金罚则的适用。

本期微课程内容

一、定金的类型与特征

二、定金罚则的适用要件

三、定金与违约金、损失赔偿的适用关系

01

定金的类型与特征

什么是定金呢?《民法典》关于定金的概念表述只有一句话:“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换句话说,定金,系债务人向债权人作出的金钱担保,主要适用于合同债务。而学理上,定金的概念远没有《民法典》规定的如此简单。

01

定金的类型

依据定金的不同性质与作用,学理上将定金分为不同类型,包括:成约定金、违约定金、解约定金、证约定金,立约定金,等等。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案例1

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如下条款:“双方合同自交付定金时成立。合同成立时交付的定金作为双方合同履行之担保。在出卖人尚未交付标的物时,买受人可以抛弃定金以解除合同。”问:该合同约定的定金是什么类型的定金呢?

我们来看约定的第一条,以交付定金作为合同成立要件的,为成约定金。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就是关于成约定金的规定。[1]该约定的第二条,以定金担保合同义务的履行,为违约定金。之前《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就是关于违约定金的规定。[2]而约定的第三条,在定金交付后,当事人可以以丧失定金或双倍返还定金的方式来达到解除合同目的的,为解约定金。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就是关于解约定金的规定。[3]可见,该合同项下的定金,至少具备了成约定金、违约定金,以及解约定金三种性质。

学理上关于定金的分类不尽相同。之前的立法实践,也承认了定金种类的多样性。那么,本次《民法典》规定的定金罚则适用于哪种类型的定金呢?

我们认为,《民法典》系以违约定金为核心进行的规制。第五百八十七条确立的定金罚则,位于《民法典》合同篇违约责任项下,从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的角度,应属于违约定金。

随着《民法典》的出台,《合同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已经失去适用的空间。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我们应该严格遵循《民法典》关于定金罚则的范围界定。对于当事人在进行定金约定时,未明确定金类型但包含违约定金性质的,应解释为违约定金。

同时,正视实践中定金种类的多样性,对于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其他类型,或者从文义表述可以认定为不属于违约定金性质的,从其约定。而我们接下来的讨论,如果没有特殊说明,也限于违约定金。

02

定金的特征

《民法典》调整下的定金,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双向惩罚性

与保证、抵押、质押、留置等确保债权人一方利益的担保不同,定金对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履行保障。定金惩罚性的法律效果,可能发生在给付定金的一方,也可能发生在收受定金的一方。定金的双向惩罚性,将其与其他几种担保区别开来,是定金最本质的特征。

2.实践性

与诺成合同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不同,定金具有实践性,或者说,要物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这是《民法典》对定金实践性属性进行的一个重要修正。换句话说,未实际支付则不形成定金合同法律关系,从而避免当事人规避定金交付义务。

3.定额性

定金存在最高额限制,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从而避免双方承担过度惩罚的风险。而对于超出部分如何处理,《民法典》进行了明确规定,即“超出部分不产生定金效力”。实践中,超出标的额20%的部分,往往视为预付款。

02

定金罚则的适用要件

在把握了定金的概念和特征后,我们来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定金罚则。

从该法条可以看出,适用定金罚则的法律效果是严苛的:或者,给付定金的一方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或者,收受定金的一方双倍返还定金。

那么,定金罚则的适用要件是什么呢?定金罚则的适用,需要满足以下四个要件:

(一)主合同有效且定金实际支付

这是由定金合同的从属性和实践性决定的。

(二)合同目的落空

只有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才能适用定金罚则。这是《民法典》关于定金罚则适用的一大亮点。

之前《合同法》及《担保法》中关于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并无此要求,[4]而《民法典》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5],限缩了定金罚则的适用范围,对适用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从而防止定金罚则被滥用。

那么,如何准确判断合同目的是否落空呢?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案例2

A某与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A某向B公司购买一辆宝马汽车。A某给付定金5万元。后,B公司逾期交付。A某主张B公司逾期交车,导致其欲将该车作为与妻子“结婚十周年的礼物”这一购车目的不能实现,诉至法院,要求对方双倍返还定金。那么,A某的主张能够得到法院支持吗?

我们认为,不能。

签订合同的动机,不等同于合同目的。买卖合同中,买方的目的,一般在于获得标的物。A某主张购车目的是作为“十周年礼物”,但其在签约时并未将这一特殊目的告知卖方,故仍然属于内心动机,而不能作为合同目的约束卖方。

合同目的可以分为一般目的与特殊目的。一般目的是通过签订和履行某一类合同所能达到的基本的、共通性的目标与结果。而特殊目的千差万别,一般无法直接预判。对于是否符合合同目的的判断,应以普通交易方依据合同类型及交易惯例即可事先预判,无须特别声明为标准。对于特殊目的,需要合同一方向另一方“明示外化”,经对方接受才可以构成合同目的。否则,对双方不产生约束力。

(三)违约行为严重,构成根本违约

除了完全不履行这一形态可以直接认定为根本违约外,对于不完全履行、迟延履行等违约形态是否构成严重后果,一般可以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1.违约的后果及损害能否得到修补。履行质量与约定严重不符,无法通过修理、替换、降价等方法予以补救的,构成根本违约。比如,约定的标的物是一级棉花,但交付的却是无法使用的次等品。

2.违约部分的价值占整个合同的比例。部分履行合同,但该部分的价值与整个合同的价值相比占极小部分,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无意义的,构成根本违约。比如,约定往工地交付100吨水泥,只交付了10吨。

3.违约部分对合同目标实现的影响程度。部分履行,但未履行的部分对于整个合同目的的实现影响重大的,构成根本违约。比如,成套设备买卖,未交付关键零件,致使设备无法运转。

4.时间因素对合同目的实现的影响程度。迟延履行中,依照合同性质或当事人约定,不在特定期间履行就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构成根本违约。如,月饼供货迟延,赶不上中秋节销售。等等。

(四)违约行为与合同目的落空之间

存在因果关系

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案例3

A某与B房产公司签订购房认购书及补充协议,由A某支付定金30万元。后B公司并未按约定时间与A某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办理网签手续。A某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经法院向区住建委了解,因商住房项目管理问题,住建委决定对区内的包括B公司项目在内的商住房暂停办理网签手续,要求各房产公司对项目进行整改。故B公司可以办理网签的时间,比A某与B公司约定的时间推迟了半年。问:A某的诉请,可以得到法院支持吗?

我们认为,不可以。

B房产公司虽违约,但系因商住房项目行政管理措施所致,双方对此均无过错。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购房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只需将定金返还买受人,而无需承担双倍返还责任。

这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相一致。[6]违约行为与合同目的落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不适用定金罚则。

03

定金与违约金、损失赔偿的适用关系

定金,是违约责任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也是合同一方违约所造成损失的一种弥补。

那么,定金与违约金、损失赔偿可以同时适用吗?

对此,之前《合同法》及《担保法》并无明确规定。而本次《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则清晰地界定了定金与违约金、损失赔偿的关系。

定金与违约金,应择一适用。当事人既约定了定金,又约定了违约金,如果一方违约,则对方享有选择权,可以选择适用定金或者违约金条款,但二者不能并用。因为定金具有金钱惩罚性,而违约金也具有惩罚性,如果同时并用,可能导致守约方获得不应获得的收入,有违公平原则。

而定金与损失赔偿,则可以同时适用。与违约金不同,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且定金的适用没有像违约金那样可以酌情调整高低的空间。

如果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超过定金罚额,怎么办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曾表达了定金与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的态度[7],但仅限于买卖合同。而《民法典》则将其扩大至所有合同类型,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这既解决了定金罚额不足以保障守约方权益的困境,又避免了守约方获得超过其损失的利益,可以说是《民法典》关于定金规制的又一亮点。

定金,作为一项普遍适用的担保制度,具有典型的法律规制的属性。《民法典》关于定金罚则的规制,体现了法律在提升交易效率与保护当事人权益之间的谨慎平衡。我们也应认真研判,精准适用。

来源:上海一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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