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购房人的经常居住地与所购房屋不一致时还能主张排除执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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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购房人的经常居住地与案涉房屋所在地并不一致,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购买案涉房屋是为了满足基本的居住需求,其对案涉房屋的主张不涉及基本的生存权,法院执行案涉房产并不影响其基本生活需求。
案例索引
《解*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21)最高法民申4460号】
争议焦点
购房人的经常居住地与所购房屋不一致时还能主张排除执行吗?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首先,华融公司(甲方)与金中海公司(乙方)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支行(丙方)签订的《监管协议》明确约定“乙方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将监管项目的全部租售收入及时划入本协议第3.2款规定的监管账户”,“乙方如未依约履行本协议约定监管事项,甲方有权暂停监管项目抵押涂销手续”。可见,金中海公司需先根据协议约定将款项打入监管账户,而后华融公司再进行相应的抵押涂销,款项打入监管账户为双方约定华融公司不再行使抵押权的前提条件。因金中海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未将案涉房屋的销售收入转入约定的监管账户,故华融公司抵押权的行使应不受影响。
其次,解峄在购买案涉房屋过程中存在较明显的过错。一方面,解峄与金中海公司仅签订了《认购协议书》,未按《认购协议书》的约定在7日内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故意违反约定的行为,且该行为会导致商品房买卖行为规避行政监管的结果。另一方面,案涉房屋已于2014年10月17日抵押给华融公司,解*峄在购买房屋时明知或应知案涉房屋存在抵押登记的权利瑕疵,其仍与金中海公司以较大折扣的金额签订《认购协议书》而非正式的买卖合同,并将款项汇入非监管账户,直接导致华融公司无法获得有效清偿,对在案涉房屋过户之前华融公司主张行使抵押权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因权利瑕疵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风险。
最后,案涉房屋位于海南省三亚市,解峄的经常居住地与案涉房屋所在地并不一致,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购买案涉房屋是为了满足基本的居住需求,其对案涉房屋的主张不涉及基本的生存权,法院执行案涉房产并不影响其基本生活需求。本案在平衡华融公司和解峄的利益保护时,不应再基于基本生存权的保护而对解*峄的权益予以特殊保护。
综合上述几个方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对华融公司的抵押权予以优先保护是适当的。原审判决认定解*峄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并无明显不当,应予以维持。
来源:法门囚徒 作者:金锡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