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改判:据以认定重复起诉的法律文书被撤销后,不得以相同事由认定重复起诉

2022年02月10日08:40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最高法改判:据以认定重复起诉的法律文书被撤销后,不得以相同事由认定重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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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据以认定当事人构成重复起诉事由的法律文书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撤销时,认定当事人构成重复起诉的事由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不得再以相同事由认定当事人构成重复起诉。案涉诉讼应当继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再3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红,基本信息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海,基本信息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喜,基本信息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智,基本信息略。

上述四位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福,基本信息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葛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杨*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一审第三人:刘*锋,基本信息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再审申请人程红、常海、黄喜、罗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王福、长葛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长葛市交通局)、一审第三人刘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5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610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海、黄*喜、罗*智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的规定,请求:(一)裁定撤销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0民初23号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556号民事裁定;(二)改判支持程红、常海、黄喜、罗智的原审诉讼请求;(三)全部诉讼费用由九鼎公司、王福、长葛市交通局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工程情况。案涉长葛市黄金大道及双洎河大桥系“BT”工程,授权长葛市交通局行使权力、义务,并对外进行工程发包。2009年10月28日,长葛市交通局与九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随后,九鼎公司与程红、常海、黄喜、罗智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程红、常海、黄喜、罗智。程红、常海、黄喜、罗智按约积极拆借资金施工。期间,双方又约定金鱼河大桥由九鼎公司单独施工,其他项目仍由程红、常海、黄喜、罗智施工,程红、常海、黄喜、罗智不再缴纳包括管理费在内的任何费用。2010年10月底,整体工程竣工合格并交付长葛市交通局验收使用。其后,九鼎公司与长葛市交通局直接陆续结算工程款,并将程红、常海、黄喜、罗智应得的部分工程款占为己有。在程红、常海、黄喜、罗智追索下,九鼎公司、王福与程红、常海、黄喜、罗智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关于长葛市黄金大道“BT”工程投资、施工、结算和付款收益等相关事项的协议书,证明欠款的事实以及剩余工程款、回购款及投资收益归程红、常海、黄喜、罗智所有,王福对付款承担连带责任,还约定由长葛市交通局直接向程红、常海、黄喜、罗智进行结算和清偿等事项,九鼎公司、王福亦向其四人出具了授权书。该项目目前已由长葛市审计局投资审计中心审计完毕,总造价约5700万元(不包含投资收益)。(二)刘锋起诉情况。案涉工程竣工后,因程红向九鼎公司索要工程款使用的方法不当,导致其被刑事羁押。在此期间,刘锋为骗取本该属于程红、常海、黄喜、罗智等人的工程款及收益,利用其与九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福系表兄弟的亲戚关系,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致使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在程红、常海、黄喜、罗智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2017)豫1082民初3790号民事判决。同时,刘锋又通过伪造证据,并指示其哥哥刘大成利用相同方法骗取本该属于程红等人的工程款及收益,致使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082民初3791号民事判决。(三)程红、常海、黄喜、罗智起诉情况。程红、常海、黄喜、罗智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要求九鼎公司、王福、长葛市交通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案涉项目的投资回报。一审判决以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2民初3790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而程红、常海、黄喜、罗智的起诉与该案系基于同一施工合同、同一涉案工程、同一案由,构成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程红、常海、黄喜、罗智的起诉。程红、常海、黄喜、罗智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以在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2民初3790号民事判决未被撤销之前,程红、常海、黄喜、罗智的起诉与该案系基于同—工程主张工程款,属重复诉讼,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四)据以作出驳回程红、常海、黄喜、罗智起诉的原判决已被撤销。针对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2民初3790号民事判决,程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019年3月12日,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082民撤1号民事判决。程红、常海、黄喜、罗智提起上诉。2019年9月29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0民终1299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8)豫1082民撤1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2020年12月11日,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082民撤1号民事判决:撤销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2民初3790号民事判决。刘锋与九鼎公司提起上诉,2021年3月10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0民终5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作出生效判决,撤销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2民初3791号民事判决。因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2民初3790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故程*红、常*海、黄*喜、罗*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刘*锋称,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2民初3790、3791号民事判决确已被撤销,但其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红、常海、黄喜、罗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九鼎公司、王福、长葛市交通局对应偿还其拖欠程红、常海、黄喜、罗智工程款3000万元(暂定,最后以司法造价鉴定为准)及承担此款项项目的投资回报,按“BT”工程计算方式结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现行三年期以上贷款的基准年利率加4%年固定回报率)至实际清偿日止(具体数额依据司法鉴定审计为准)。2.九鼎公司、王福、长葛市交通局互付连带责任。3.确认第三人刘锋的行为构成自动放弃合伙股本和股权权益。4.九鼎公司、王福、长葛市交通局承担本案对应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锋诉九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9月6日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082民初3790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书已经查明刘锋与九鼎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由刘锋承建涉案工程。2016年10月17日刘锋与九鼎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该结算协议书有效,九鼎公司应按照结算协议书向刘锋支付下余工程款1500万元,已支付50万元,应再支付工程款1450万元。最终判决九鼎公司支付刘锋1450万元等事实。本案程红、常海、黄喜、罗智起诉与刘锋起诉,基于同一施工合同、同一涉案工程,同一案由,刘锋诉九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作出生效判决,虽然程红、常海、黄喜、罗智对该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数额以及享有权利的主体不予认可,但是刘锋对该判决并无异议。即使刘锋与程红、常海、黄喜、罗智存在股权分配协议书以及委托程红办理付款事项的事实,这只是其内部约定,程、常*海、黄*喜、罗*智不能基于同一事实、同一工程、同一案由再行起诉。长葛市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程*红、常*海、黄*喜、罗*智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同一诉讼标的范畴,属重复起诉。遂裁定:驳回程*红、常*海、黄*喜、罗*智的起诉。

、常*海、黄*喜、罗*智上诉请求: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0民初23号民事裁定,指令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并支持程红、常海、黄喜、罗*智一审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九鼎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分别与刘锋和程红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刘锋基于其与九鼎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已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判决,生效判决确认刘锋与九鼎公司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合法有效。虽然程*红就刘*锋诉九鼎公司的案件已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尚没有审结。在刘*锋诉九鼎公司案件的生效判决没有被撤销之前,程*红等四人起诉九鼎公司的案件与刘*锋提起的诉讼系基于同一工程主张工程款,属重复诉讼,一审驳回程*红、常*海、黄*喜、罗*智的起诉并无不当,程红、常海、黄喜、罗智上诉称其为实际施工人,刘*锋提起诉讼为虚假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查明,对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2民初3790号民事判决,程红、常海、黄喜、罗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后,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082民撤1号民事判决红、常海、黄喜、罗智提起上诉。2019年9月29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0民终1299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8)豫1082民撤1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2020年12月11日,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082民撤1号民事判决:撤销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2民初3790号民事判决。刘锋、九鼎公司提起上诉。2021年3月10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0民终5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锋申请再审。2021年12月2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民申8046号民事裁定:驳回刘*锋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红、常海、黄喜、罗智起诉九鼎公司、王福、长葛市交通局及第三人刘锋给付工程款等,经审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民终1556号民事裁定,认为在刘*锋诉九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生效判决未被撤销之前,程*红、常*海、黄*喜、罗*智的起诉与刘*锋的起诉系基于同一工程主张工程款,本案构成重复起诉,遂裁定驳回程*红、常*海、黄*喜、罗*智的起诉。*针对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2民初3790号民事判决,程*红、常*海、黄*喜、罗*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该案经审理,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082民撤1号民事判决:撤销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2民初3790号民事判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0民终5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对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0民终593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因本案据以裁定驳回程*红、常*海、黄*喜、罗*智起诉的法律文书已被撤销,故原裁定所认定的重复起诉事由已不存在,本案诉讼应继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556号民事裁定和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0民初2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张淑芳

审 判 员 李敬阳

审 判 员 吴凯敏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章勇

书 记 员 张振宇

来源:法律一讲堂 作者:陈鸣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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