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规则简析暨最高院典型案件裁判规则精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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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则体系
1.《民法典》第807条
2.《建工司法解释(一)》第35条---第42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4.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150、第151、第171号)
5. 地方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指南
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及权利顺位
《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1.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基于立法政策和保护特定利益为承包人设定的特权,无须进行公示(占有或登记),属于法定优先权,区别于抵押权、质权及留置权等担保物权,但当应以法律规定的方式行使。
特征:法定、无须进行公示、须以法律规定的方式行使。
2. 对“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理解
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59号
法院认为:关于美建公司是否有权对“新宁广场公共停车场综合改造项目工程”进行折价拍卖并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承包人不能将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关于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应当是指建筑工程的性质及其用途特殊,不适合以折价或者拍卖的规则加以转让。首先,新宁广场公共停车场综合改造项目系市政重点工程和民生项目,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其次,该项目的所有权不属于发包人明瑞公司,因此该项目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另一方面,美建公司所施工的钢结构工程系该项目的子分部工程,并非独立工程,也无法单独拆分进行折价拍卖。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美建公司无权对新宁广场公共停车场综合改造项目工程进行折价或拍卖是正确的,美建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顺位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36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根据最高院原《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批复》,商品房的消费者购房人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下其对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优于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问题:该《批复》在《民法典》施行后已被废止,消费者购房人的权利是否仍优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17条、《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27条、第29条的规定,以及《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消费者购房人物权期待权可对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530号
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看,第二十七条对案外人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与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权产生冲突时如何处理作出了规定,但第二十九条对商品房消费者所享有的物权期待权所作的规定属于第二十七条的例外性规定,在符合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时,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即可排除对商品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故原审法院认定王某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综上:商品房消费者购房人的物权期待权>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实务问题:
◆ 消费者购房人针对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在程序上如何救济?
参考案例:最高院指导案例154号
最高院认为:根据王某在再审中的主张,本案再审审理的重点是王某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文义,该条法律规定的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是指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含有其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主张。案外人主张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与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本身并非同一概念。前者是案外人在承认或至少不否认对方权利的前提下,对两种权利的执行顺位进行比较,主张其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享有的民事权益可以排除他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后者是从根本上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本身,主张诉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存在。简而言之,当事人主张其权益在特定标的的执行上优于对方的权益,不能等同于否定对方权益的存在;当事人主张其权益会影响生效裁判的执行,也不能等同于其认为生效裁判错误**。**根据王某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请求和具体理由,并没有否定原生效判决确认的建筑公司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王某提起案外执行异议之诉意在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如果一、二审法院支持王某关于执行异议的主张也并不动摇生效判决关于建筑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仅可能影响该生效判决的具体执行。王某的执行异议并不包含其认为已生效的(2016)吉民初19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的主张,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二审法院认定王某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排除执行的异议实质上是对上述生效判决的异议,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据此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审法院予以纠正。鉴于二审法院并未作出实体判决,根据具体案情,再审法院裁定撤销二审裁定,指令二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 抵押权人对建筑施工企业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权提出异议,在程序上如何救济?
参考案例:最高院指导案例150号
最高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对象是原案生效裁判,为保障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相比一般民事案件更加严格。正如山口建筑公司所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提供存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情形的证据材料,即在受理阶段需对原生效裁判内容是否存在错误从证据材料角度进行一定限度的实质审查。但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本质上仍是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条件的规定,起诉条件与最终实体判决的证据要求存在区别,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并不意味着第三人在起诉时就要完成全部的举证义务,第三人在提起撤销之诉时应对原案判决可能存在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情形提供初步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温州某银行提起撤销之诉时已经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自己是同一标的物上的抵押权人,建筑公司依据原案生效判决第一项要求参与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的分配将直接影响温州某银行债权的优先受偿,而且建筑公司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至提起原案诉讼远远超过六个月期限,建筑公司主张在六个月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时并未采取起诉、仲裁等具备公示效果的方式。因此,从起诉条件审查角度看,温州某银行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原案生效判决第一项内容可能存在错误并将损害其抵押权的实现。其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案生效判决主文第一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 破产程序中,承包人向管理人申报工程债权并主张优先受偿权,其他债权人提出异议该如何救济?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再293号
最高院认为: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情形,应包括对他人债权是否存在、是否合法有效、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等事实的异议。本案中,长城公司作为金穗公司的债权人,不认可金穗公司管理人制作的债权表中记载的基勘公司的工程款债权为优先债权,于2019年4月17日向金穗公司管理人提出异议。同日,金穗公司管理人向长城公司出具《复审债权异议表接收回执》,告知长城公司向桂林中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异议债权以法院最终裁判确认结果为准。之后,长城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向桂林中院提起本案诉讼。因基勘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将关系到长城公司的债权在金穗公司的破产程序中能够获得清偿的数额比例,长城公司具有提起本案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主体资格,且其起诉亦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原裁定以长城公司并非承包人不能成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由认定长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来源:工程法评 作者:骆伟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