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规则简析暨最高院典型案件裁判规则精选(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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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35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37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根据《民法典》第807条及《建设司法解释(一)》的上述规定,有权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系与发包人存在直接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以及符合一定条件下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承包人。
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包括发包人、勘察人、设计人、工程总承包人、施工总承包人、转包人、分包人、违法分包人、内部承包、实际施工人、挂靠、联建等,但建设工程的勘察人、设计人、分包人、转包、违法分包中的实际施工人、无资质的承包人、监理人等均不能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实务问题:
◆ 发包人指定分包下,指定分包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施工合同中约定由发包人指定项目由第三人作分包人,在履行过程中,指定分包人完全代替承包人就特定项目履行了合同义务,承包人仅承担配合盖章等手续的义务,则在指定分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在此情形下,指定的分包人也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为承包人承担了建设工程的主体结构的施工任务,被指定的分包人仅承担部分施工任务。(《最高院建工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2021年版 人民法院出版社)
◆ 发包人签约及履约过程中明知挂靠事实的,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直接形成事实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此情形下挂靠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6085号法院认为:关于钰隆公司是否可以对工程款就案涉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在本案中,钰隆公司借用安徽三建的资质,以挂靠方式对发包人蓝天公司发包的1、4、5号楼进行了实际施工,属于实际施工人;同时,钰隆公司与蓝天公司之间已经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义务,双方在事实上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钰隆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而且,蓝天公司从签订合同开始到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知道并认可钰隆公司是借用安徽三建资质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还接受了钰隆公司直接支付给自己的保证金,并向钰隆公司直接支付过工程价款,更进一步证明蓝天公司认可了钰隆公司系工程实际承包人的事实。所以,一审判决认为钰隆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正确的。原判决认为:“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末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钰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解释为只要是实际施工人,便缺乏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排除了挂靠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承包人应该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 工程总承包模式下,总承包人可否根据《民法典》第807条主张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参考案例: (2017)最高法民终894号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电建公司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依据问题。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笔者注:现为《民法典》第807条)。电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最高院认为:关于电建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问题。一审判决在论述该问题时,明确其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笔者注:现为《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光大公司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应注意的是,部分观点认为,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总承包的,设计单位不能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由为,工程总承包单位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总承包模式下,因设计单位并未实际从事项目施工工作,故应排除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主体范围之外。
◆ 当发包人与建筑物所有权人非同一人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861号法院认为:关于金典公司就案涉工程所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的问题。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东宇公司提交新证据证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悦海新天地广场17号酒店101室至114室共计14套房产产权情况,其中101室、102室、110室、111室房屋产权人为田蕊,103室、104室、105室、106室房屋产权人为田华,107室、108室、112室、113室、114室房屋产权人为田淑珍,109室的产权人为案外人宁夏嘉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东宇公司对上述房产并不享有所有权。鉴于金典公司未提交上述14套房产所有权人为东宇公司的证据,故金典公司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应排除东宇公司上述14套房产,即金典公司对上述14套房产的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应注意的是,《建工司法解释(一)》第37条已经取消了原《建工司法解释(二)》(2018年)第18条关于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必须是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前提条件。进而,部分观点认为虽然装饰装修工程一般依附于已经完成或基本完成的建筑物之上,但是装饰装修工程的附着性特点并不意味着装饰装修工程不具备独立价值,当装饰装修工程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所有权人时,仍应当进一步判断装饰装修工程客观上能否单独折价或拍卖。
◆ 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优先权,具有一定的担保属性,根据物上追及效力,建设工程被转让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仍依附于建设工程而存在。
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33号法院认为:关于闫小毛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黎阳公司对东成公司享有19372188.8元债权,并对东成公司温县新东未来城1号、2号、3号楼及人防、商铺、、地下车库工程以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9372188.8元范围内享有的优先受偿权,黎阳公司已于2019年5月16日与闫小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东成公司享有的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闫小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虽然规定由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并不能得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本案中,闫小毛系作为黎阳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全额投资人受让案涉工程款债权及相关权利,一二审判决基于债权转让并结合闫小毛系全额投资人身份的事实,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主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闫小毛取得相关工程款债权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王晓燕的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 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代位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4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行使与工程价款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而提起代位权诉讼。该“从权利”是否包括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院建工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2021年版 人民法院出版社)一书认为“尽管《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的‘从权利’是否包括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尚无法律规定,在权威释义中也未能找到答案。而且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担保物权均属于优先受偿权,但将《民法典》第第五百三十五条中的‘从权利’解释为不包括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更符合《民法典》《建筑法》体现的国家对建筑业加强管理的立法意图”。按上述观点,则实际施工人不得代位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来源:工程法评 作者:骆伟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