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张减少工程款的发包人对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是以抗辩方式提出还是以反诉方式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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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案件在审判实务中存有争议的一个问题是; 一方当事人主张给付工程欠款,而另一方当事人称工程有质量问题要求减少给付工程欠款的数额。那么,主张减少工程款的一方应作为是对主张给付工程款一方的抗辩事由提出,还是应另行提起反诉。该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做法不一。
一种意见认为,主张减少工程款的一方是抗辩,无须再提起反诉。其理由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工程质量均有约定,在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时,一方就可在另一方主张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向其请求减少给付工程款,无须再提起反诉;
而另一种意见与前一种意见完全相反,认为减少工程款数额不是抗辩事由,系一个新的诉讼请求必须提起反诉,人民法院才能一并审理;
还有第三种意见是,对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的,如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有瑕疵,减少给付工程款的数额或者约定工程质量有瑕疵,其修复费用应从给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等,就可以认定被告提出的请求为答辩事由,而不认定为一个新的请求,对此就可以直接减少给付工程款数额或者将质量瑕疵修复费用予以扣除,但是必须是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的。否则,被告的请求应认定为是一个新的请求,必须提出反诉,人民法院才可一并审理。
以上三种做法在审判实务中均存在,而且在原告追索工程欠款,被告即提出工程质量问题,请求减少给付工程款数额的案件越来越普遍,对被告的这一请求到底应当确定为答辩事由还是反诉,目前尚无明确规定,因此,造成审判中做法的不统一。对此,我们倾向于同意以上三种意见的第一种意见,即被告主张减少工程款是抗辩,无须再提起反诉。具体理由是∶
(1)被告的请求没有形成一个独立的诉。从诉讼法学角度而言,所谓答辩是指被告或者被上诉人享有的对原告或者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进行回答和辩驳。其行使的目的是切实有效地维护当事人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便于法院审理案件时能够兼听双方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和意见,全面查清案情,分清是非,从而正确处理案件。而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目的是抵消或者吞并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与反诉都是被告或者被上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但答辩不会增加新的诉讼法律关系并导致诉的增加,而反诉的基本属性是诉,反诉的成立意味着成立了一个新的诉讼法律关系;答辩的目的是直接否定对方当事人的诉讼理由和请求,答辩是义务人依据法律规定对权利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例如,诉讼时效是义务人经常援引的一项抗辩事由。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原告)的义务是依照法律或合同约定交付合格工程,即没有瑕疵的工程,而发包人(被告)的义务是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在原告请求给付工程欠款时,被告提出工程有质量瑕疵,请求减少给付工程价款的数额,是因原告未履行其义务交付合格工程,而导致被告提出拒绝履行支付约定工程款义务的抗辩的请求。这一请求仅导致被告不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数额,而未产生新的诉讼法律关系,也没有导致诉的增加。因此,未形成一个独立的诉。
(2)被告的请求没有抵消或者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不构成反诉。一般认为反诉的目的是抵消或者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建设工程欠款纠纷中,被告提出拒绝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义务的抗辩请求,是在被告认可尚欠原告的工程款的前提下,提出原告交付的建设工程质量有瑕疵,请求在所欠工程款中扣除修复费用后,再支付工程款。
因此,被告的这一请求,没有抵消或者吞并原告请求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其不构成反诉。
(3)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此类案件绝大多数是按照第一种意见即用抗辩方式处理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就此类似问题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该规定内容与发包人向承包人主张减少工程款的问题类似,原则上应以同样方式处理。为保持司法操作连续性,维护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不应当轻易改变原有的惯常操作方式。
另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建设工程欠款纠纷中,如果发包人因建设工程质量瑕疵造成自身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而向承包人提出赔偿请求的,则应当提出反诉,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并案审理。
来源:法务帝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