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不得以优先受偿权为由要求停止执行程序

2022年02月10日09:47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承包人不得以优先受偿权为由要求停止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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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说明:如果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得以实现的标的物已经开始执行程序,那么承包人能否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为由要求停止执行呢?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质上为优先顺位权,案外人以被执行的建设工程有优先受偿权主张停止执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A建筑有限公司(以下A公司)与B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关键词:执行异议/优先受偿权/申请再审

案件基本情况:2015年9月执行法院依照B公司与C公司因2013年民间借贷纠纷已生效的调解书,查封了C公司名下的某酒店。2015年10月19日,A公司向C公司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10月29日A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11月20日执行法院裁定将案涉酒店作价1.3亿余元抵偿给B公司。11月23日,执行法院裁定驳回A公司执行异议。11月26日法院就A公司纠纷作出判决,C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给付A公司约1.1亿余元,并且A公司有权在其承建的博翔大酒店工程范围内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审裁判结果:A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停止对C公司开发的、A公司承建的案涉酒店工程强制执行程序;

二、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意见:本案执行标的为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C公司对A公司欠款,执行标的为案涉酒店。A公司诉C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生效判决认定,A公司在案涉执行标的物酒店工程价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该公司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B公司与C公司经民事调解书,该案执行中,案涉执行标的物酒店被执行法院查封,因此出现了在同一执行标的物即案涉酒店,A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B公司主张债权的冲突问题。A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能否排除B公司案的强制执行,是本案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而该问题取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债权的关系如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相较之债权而言具有优先性,此即意味着当同一标的物之上同时存在债权人主张债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相冲突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债权实现。具体到本案,A公司对案涉酒店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B公司作为C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对案涉酒店享有的仅是一般债权,两种权利虽都是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利,但二者相比较,A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优先于B公司的普通债权得以实现。因此,可以得出结论,A公司对执行标的物即博翔大酒店-1至23层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足以排除B公司案的强制执行。A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二审审理过程:一审判决作出后,B公司和A公司均不服,向本地高院提起上诉。

二审裁判结果:B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法院意见:A公司提出的“判决对案涉酒店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支付给A公司工程款本金”的请求,则实质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具体请求,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只是保护债权受偿的一种顺位权,故该项请求并不属于排除执行的诉请,同时亦不属于案外人提出的确认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诉请。该项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范畴,本案不予审理。

关于A公司提出的“判决停止对案涉酒店工程的强制执行程序”的诉请,如前所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以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受偿保护的顺位权,其不属于对执行标的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不能阻却执行,A公司对执行标的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支持A公司提出的停止对案涉工程的强制执行程序的请求错误,二审予以改判。

当事人申请再审情况:A公司不服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为:(1)本案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为了剥夺A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意违背法律规定延长执行异议裁定期限,利用其对查封财产的控制和处分优势,将执行标的违法抵顶B公司的普通债权,在案涉执行标的物所有权交付移转后才作出裁定驳回A公司的执行异议。当A公司以案外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一审法院又以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在对执行标的物强制执行终结前提起为由,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此种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再审纠正。(2)一、二审判决遗漏A公司的诉讼请求。两审判决既不确认A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不支持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而是对B公司高利放贷且计算复利的债权给予特殊优先保护,违反了“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认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一般债权”的规定,显属错判。

最高院认为:(1)关于A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排除B公司借款债权执行的问题。A公司诉C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已作出生效民事判决,确认A公司在案涉酒店工程价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A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物案涉酒店享有实体权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其本质是以建设工程的交换价值担保工程款债权的实现,此种优先受偿权仅是债的实现顺位的优先,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的拍卖、变卖、折价等执行行为,不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二审法院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A公司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A公司此项申请再审主张不成立。(2)关于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案外人A公司的权利如何救济的问题。A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存在违法处分执行标的物、逾期审查执行异议的程序问题,该主张系对“执行行为”而非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内容,A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针对执行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通过执行申诉启动执行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来源:法说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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