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向供应商索贿未成,公司有权解雇吗?
中山律师为您普法:HTTP://WWW.FABANG.COM/zhongshan/
【司法观点】
是否收取贿赂款项不是认定索贿行为构成的必要条件。索贿行为一经作出,其性质即可认定。因员工存在向供应商索贿的行为,该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劳动者的基本义务,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不违法,依法无须支付赔偿金。
【基本案情】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查询依据深圳某玩具制品有限公司所提交的136××××1526电话发出的索贿信息所留的收款人“黄某”的帐户,该账户62×××11的开户人为黄某,户籍地址为广东省紫金县蓝塘镇茜坑村委会第××村民小组××号,身份证号码为××。
经向广东省紫金县公安局蓝塘派出所调查,黄某与李某芳丈夫甘某为表姐弟关系。
经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调查,136××××1526电话属于预付费品牌,无开户资料提供。
李某芳对上述调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黄某系其丈夫的亲戚,但其并不认识黄某;且主张构成索贿须满足以下条件:**1、要确认发送索贿信息的电话号码是属于李某芳;2、要确认受贿的账户有没有收到受贿款项;3、这个账户的款项是否与李某芳有关系。**
另查,依据公司所提交的索贿信息,索贿人一直以黄小姐的名义向该供应商发信息,在2014年3月5日后,有一信息表述为“上次的事是为了配合我老大演的戏,她早就看那个李小姐不顺眼了,谢谢你的配合。”
【裁判要点】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与李某芳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公司解除其与李某芳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
公司以李某芳向供应商索贿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其主要依据的是供应商提供的手机短信。
虽然该索贿的手机用户无用户名,但信息留存的帐户开户人黄某与李某芳丈夫系表姐弟关系,与李某芳有关联关系。
李某芳辩称黄某是其丈夫的亲戚,但她不认识。
对此,深圳中院认为,李某芳与黄某户籍同在一镇,且有亲戚关系,两人不认识的可能性较小。如按李某芳的说法,其本人与黄某不认识,公司或其供应商认识黄某的可能性则更小。
其次,就索贿信息来看,136××××1526电话发出的信息一直以“黄小姐”的名义向供应商索贿,丝毫不提“李小姐”,而最后发信息称“上次的事是为了配合我老大演的戏,她早就看那个李小姐不顺眼了,谢谢你的配合。”大有整个索贿是为了栽赃给“李小姐”之意。但如是要栽赃给李小姐,直接以李小姐的名义索贿岂不更方便?何必多此一举以“黄小姐”名义索贿?而且要栽赃的那个人又如何知道黄某与李某芳的关系,并取得黄某在珠海开设的账户?由此,反而可以说明索贿人欲盖弥彰的心理。
综上,从证据的盖然性可以认定,向供应商发出索贿信息系李某芳本人或委托他人发出。
李某芳辩称认定构成索贿须满足以下条件:1、要确认发送索贿信息的电话号码是属于李某芳;2、要确认受贿的账户有没有收到受贿款项;3、这个账户的款项是否与李某芳有关系。
对此,深圳中院认为,是否收取贿赂款项不是认定索贿行为构成的必要条件。索贿行为一经作出,其性质即可认定。虽然索贿信息发出的电话号码不能证明系李某芳所持有,但用以收取贿赂款项的账户的开户人与其有亲属关系,足可以认定该信息为李某芳本人或委托他人发出,故李某芳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因李某芳存在向供应商索贿的行为,该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劳动者的基本义务。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不违法,依法无须支付赔偿金。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处理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二审判决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布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公司无须支付李某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204.04元。
【案例索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4352号。
来源:劳动法同学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