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判决应付款项,公司可以直接扣缴个人所得税吗?

2022年02月10日13:24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生效判决应付款项,公司可以直接扣缴个人所得税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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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观点

公司作为涉案劳动报酬的支付义务人,代扣代缴劳动者的个人所得税是其应履行的法律义务,故公司代扣代缴员工个人所得税,于法有据。公司代扣代缴的税款,应视为其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的组成部分,其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当在执行金额中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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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X公司诉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下称南沙法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粤0115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判决X公司向杨某支付工资2674.1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1617.9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5086.77元等。一审宣判后,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2017年10月23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广州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杨某于2017年11月22日向南沙法院申请执行,南沙法院受理后立案(2017)粤0115执3910号。

案件执行过程中,南沙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2017)粤0115执3906号执行裁定,认定X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南沙法院尚有(2017)粤0115执3907、3908、3909、3910、3911号案,依法并案执行,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留、提取X公司价值104055.02元(其中卢某19955.48元、陈某8675元、卓某12864.61元、刘某3741.35元、杨某58600.17元、沈某218.41元)的财产(含银行存款)。

2018年1月23日,南沙法院依据上述裁定划拨X公司银行存款21136.82元,因账户内余额不足,未划拨金额82918.2元。

X**公司就此提出书面异议。为证明其异议,X公司向南沙法院提供了《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国内人员)》,内容为杨某应纳税额58600.17元等。另,2018年1月8日,卢某、陈某、卓某、刘某、杨某、沈某曾向南沙法院递交《申请书》,内容为不确认X公司将向税务部门缴纳的税款抵扣执行案标的款。**

裁判要点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5执异11号执行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X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支付义务,南沙法院作出(2017)粤0115执3906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留、提取X公司价值104055.02元的财产,并执行裁定划拨X公司银行存款21136.82元(因账户内余额不足,未划拨金额82918.2元)是合法有据的。

X公司提出以代缴税款作为抵销案件执行标的款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因其主张抵销的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杨某也不认可,故南沙法院不支持其抵销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南沙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X公司的异议。**

X公司不服,向广州中院申请复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执行人**X公司是否有权代扣代缴申请执行人杨某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额的个人所得税?**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因此,缴纳个人所得税是纳税人应尽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并不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予以免除。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本案被执行人X公司作为涉案劳动报酬的支付义务人,代扣代缴劳动者的个人所得税是其应履行的法律义务,故X公司代扣代缴杨某个人所得税,于法有据。X公司代扣代缴的税款,应视为其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的组成部分,其代扣代缴的税款58600.17元应在执行金额中予以扣除。因此,X公司的复议理由成立,广州中院予以支持,对其代扣代缴杨某税款部分的金额58600.17元应予退回。

虽然申请执行人杨某认为**X公司申报税款及代扣代缴有误,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且杨某作为纳税义务人,其对税务机关收取税款的情况享有知情权,如税务机关收取税款确有错误,杨某亦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并要求其纠正。**

综上所述,南沙法院(2018)粤0115执异11号执行裁定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广州中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5执异11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执3906号执行裁定,返还X公司款项58600.17元。**

案例索引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执复133号。

来源:劳动法同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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