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长期屡次迟到、早退,公司没警告就解雇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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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观点】
员工长期存在迟到和缺卡情形,且迟到次数多、时间长,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亦不符合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员工以公司从未就其迟到行为予以警告为由,主张其系正常上班并且完成了工作任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11日,深圳前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向刘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刘某:
自**2018年12月1日起截至2019年1月11日,刘某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或者外出手续,擅自离岗以及旷工长达140.5小时,此行为严重违反公司在2016年11月2日发布且刘某已知悉阅读的《考勤管理制度》,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于2019年1月11日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
并要求刘某在2019年1月16日前办理离职和工作交接手续。刘某的社保、公积金缴至2019年1月,薪资结算至2019年1月11日,因旷工39.5小时,扣除旷工工资4528.41元,应实发工资1052.82元。
X公司实行钉钉打卡考勤,刘某对X公司提交的旷工明细表不予认可,主张其虽有缺卡和迟到,但并无旷工行为,公司实行相对弹性的考勤制度,10分钟内不算迟到;并提交了刘某在2018年12月、2019年1月的钉钉打卡记录。
上述打卡记录显示:刘某在**2018年12月出勤20天,其中2018年12月21日没有出勤;迟到12次,共计137分钟,缺卡9次。刘某在2019年1月1日至1月11日期间,出勤7天,旷工一天即2019年1月9日;迟到5次,其中1月3日上班迟到9分钟,1月7日上班迟到36分钟,1月8日上班迟到13分钟,1月10日上班迟到36分钟;1月11日上班迟到30分钟。**
刘某与头某公司、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有约定,刘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原、刘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刘某确认知晓并认可X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考勤管理制度等人事行政管理制度。
X公司提交的头某公司的考勤休假管理制度与X公司的考勤休假管理制度内容完全相同,均约定单月迟到、早退累计总共超过10次的,视为消极怠工,严重违约,公司给予辞退并不给予经济补偿;连续旷工3天,年度累计旷工5天的,公司予以辞退处理且不给予经济补偿;如因主观原因导致出现异常考勤,如实际出勤漏打卡,月累计超过3次,按未打卡处理,视为旷工。
X公司提交了刘某在2016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工资明细表,刘某对2018年9月之前的工资表无异议,对2018年10月之后的工资表有异议。X公司提交的上述工资表上注明了入职时间、固定工资、各类补贴金额、迟到早退次数、应发工资、社保个人扣款、纳税扣款、公积金扣款、个税扣款、实发工资等具体明细,上述工资表显示刘某**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均有迟到扣款的情况;在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均有迟到、早退数、缺卡次数的相关记录,其中2018年5月迟到、早退次数为7次,缺卡次数为0;2018年6月迟到、早退次数为7次,缺卡次数为2次;2018年7月迟到、早退次数为10次,缺卡次数为1次;2018年8月迟到、早退次数为2次,缺卡次数为2次;2018年9月迟到、早退次数为0次,缺卡次数为0次;2018年10月迟到、早退次数为8次,缺卡次数为0次;2018年11月迟到、早退次数为11次,缺卡次数为6次。**
仲裁裁决X公司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4814.84元、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6931.83元;
【裁判要点】
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9)粤0391民初2613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纪律是劳动者应当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和规范,劳动纪律作为一种普遍行为准则,并不等于规章制度,无论是否以书面形式规定,无论是否告知劳动者,劳动者均需遵守。**
本案中,X公司提交的监控视频仅显示2018年12月4日、12月5日、12月10日部分时段的工作场所情况,并不足以证明刘某存在旷工的行为。但刘某自己提交的2018年12月、2019年1月的钉钉打卡记录显示刘某在2018年12月出勤天数20天,迟到多达12次,共计137分钟,缺卡9次;在2019年1月1日至1月11日期间,出勤7天,旷工一天即2019年1月9日;迟到5次,共计124分钟。
而按时上班属于劳动者应应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即便**X公司的规章制度未做规定,刘某行为也属于违反基本的劳动纪律范畴。**
且刘某先后在头某公司、**X公司上班,两家公司均实行钉钉打卡考勤,可见两家公司均是严格实行考勤制度,头某公司已通过电子邮件向刘某送达了考勤管理制度,两家公司为关联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年限相互承接,相关管理制度相同也符合一般常理,刘某主张其对两家公司的考勤休假制度均不知情,不符合常理。**
且在**X公司与刘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刘某确认知晓并认可X公司的劳动纪律和管理制度包括考勤管理制度等;应视为刘某是知晓两家公司的考勤休假管理制度的。**
X公司提交的在2016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工资明细表显示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均有迟到扣款的情况,在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均有迟到、早退数、缺卡次数的相关记录,结合刘某提交的其在2018年12月、2019年1月的钉钉打卡记录,可以看出刘某长期存在迟到和缺卡情形,且迟到次数多、时间长,在2018年12月、2019年1月也存在旷工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了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
X**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X公司无须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案不符合X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X公司也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一审判决X公司支付刘某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289.53元、无须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4814.84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中**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刘某主张其签订劳动合同时虽然签名确认知晓并认可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但其从未收到过相关文件,X公司提供的规章制度不合法,其并不知悉X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
本院认为,X公司与刘某此前上班的单位头某公司均一直实行钉钉打卡考勤制度,而且按时上班属于劳动者应当遵守的基本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即使规章制度未做规定,亦属于刘某应当遵守的基本劳动纪律范畴。
但根据刘某2016年至2019年期间的工资表记录、2018年12月、2019年1月的钉钉打卡记录显示,刘某长期存在迟到和缺卡情形,且迟到次数多、时间长,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X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亦不符合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刘某以**X公司从未就其迟到行为予以警告为由,主张其系正常上班并且完成了工作任务,X公司解除合同不合法,该理由不成立,亦与其提供的打卡记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27432号。
来源:劳动法同学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