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劳动合同之外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是否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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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观点】
公司与员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又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框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双方因劳动关系形成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因承包关系形成的权利义务受民事法律法规调整。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刘某、深圳某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签订《员工劳动合同》,约定刘某入职X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为5000元。
同日,刘某(乙方)、X公司(甲方)又签订《内部承包经营框架协议书》(下称“承包经营协议”),双方约定由刘某承包安徽省范围内的销售业务,由刘某在X公司的许可范围和授权期限内从事承包经营。
协议第四条约定,刘某承包经营期间,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自行承担由自主经营而引发的债权债务、安全、法律责任,以及因自主经营引发的商品质量、客服纠纷和售后服务引发的责任。因X公司原因引发的责任由X公司承担。
协议第十二条第3项载明刘某须向X公司支付承包经营保证金10万元;第二十条载明刘某存在连续三个月未完成经营目标的50%或严重亏损等其他行为之一的,X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并要求刘某退还提供的备货货物,归还借款、欠款,清偿资金利息和各种管理服务费用,补偿实际经济损失,扣除承包经营保证金;第二十一条载明X公司单方面解除合作协议,X公司按照上一季度毛利的三倍向刘某赔偿;第二十三条载明双方在合同结束或解除合同后须积极配合核清账目,核清账目后5个工作日内将结算款支付给对方,结算款项包括刘某欠X公司款项或X公司应退还刘某的利润和剩余保证金,否则,权利方有权按每日3‰收取滞纳金。
上述承包经营协议签订后,刘某向X公司交付了承包经营保证金10万元,双方开始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2016年6月29日,X公司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刘某因安徽分部的亏损超出合作条款,短期内也无有效的改进措施和处理方法,X公司决定中止上述承包经营协议,双方按照合同条款清算安徽区域的收支。
刘某与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另案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对安徽分部经营损失金额进行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利安达专字[2018]粤A2147号《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为:“由于本次审计未提供安徽分部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总账、明细账、记账凭证、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银行对账单、销售及采购合同、发票、出库单据等,我们无法对安徽分部2015年8月-2016年6月的经营损失金额得出相关的审计结论。我们仅能根据双方提供的数据进行复核,该复核数据不是对安徽分部经营成果的最终鉴定结果。”该《审计报告》还载明X公司未报销刘某2016年6月份的电话费,金额为660.1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7)粤0305民初148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向X公司支付应收货款7030元、返回备用金30000元,并酌定刘某承担安徽分部的经营亏损40000元.
2017年9月7日,刘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X公司向其退还保证金10万元、未报销的经营开支660.15元和单方面解除合作违约金159384元,扣减未清账的货款7030元和备用金30000元,共计223014.15元;2、X公司出具清算协议;3、X公司承担刘某往来深圳的交通费用8000元;4、X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粤0305民初17347号民事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刘某提起上诉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8)粤03民终7662号民事裁定,撤销前述(2017)粤0305民初17347号民事载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要点】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21416号民事判决】一审认为,刘某与X公司在履行《员工劳动合同》的过程中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因X公司是以刘某在承包经营安徽分部期间出现亏损,短期内也无有效的改进措施和处理方法为由解除承包经营协议,且对具体亏损情况无法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某在此情况下有权要求X公司退回承包经营保证金。刘某要求X公司向其退还承包经营保证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X公司未举证证明已为刘某报销2016年6月份的电话费660.15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某要求X公司向其支付未报销的经营开支660.1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X公司无法证明刘某存在连续三个月未完成经营目标的50%或存在严重亏损等其他行为,不能证明其单方面解除承包经营协议的行为符合双方的约定,应根据承包经营协议第二十一条的内容向刘某承担民事责任。
因刘某与X公司在(2017)粤0305民初14864号案件中均认可安徽分部2016年第一季度存在亏损。因此,在刘某不能证明安徽分部2016年第一季度有经营毛利的情况下,刘某要求X公司按照2016年第一季度毛利的三倍向其支付违约金159384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已在(2017)粤0305民初14864号案件中判决刘某向X公司支付应收货款7030元、返回备用金30000元,故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
此外,刘某要求X公司向其出具清算协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X公司向刘某退还保证金10万元、支付未报销的经营开支660.15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于刘某的上诉意见,利安达专字**[2018]粤A2147号《审计报告》系X公司提出申请受原审法院委托由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合法有效,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刘某主张X公司未提供相关数据,请求重新审计,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框架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刘某承包期间,由其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此即便按照《内部承包经营框架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刘某的全部经营活动纳入X公司经营体系内进行,其也应当掌握承包经营的相关资料。《审计报告》第二项基本情况第3项“未提供的资料如下:X公司安徽分部承包期间的财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现金银行存款日记账、记账凭证、原始凭证等一切与财务核算相关的账簿”,对于承包期间的财务资料,刘某本可以自行提供,故其重新审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亏损情况,《审计报告》表明无法就经营损失金额得出相关的审计结论,而双方均确认2016年第一季度存在亏损,X公司依照《内部承包经营框架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在刘某经营业绩不合格的情形下解除合同,没有违约,刘某主张X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X公司的上诉意见,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又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框架协议》,双方因劳动关系形成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因承包关系形成的权利义务受民事法律法规调整。**
X公司提起诉讼的(2017)粤0305民初14864号案件系基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加以审理作出的判决,刘某于本案提起的诉讼系基于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框架协议》,受民事法律法规调整,原审法院以合同关系加以审理,两案的法律关系不同,适用的法律不同,法院的判决并不矛盾。
对于刘某提起诉讼的时间,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劳人仲案(2017)3017号裁决驳回刘某的反仲裁申请,理由系刘某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不予处理,并指出刘某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因此,刘某就本案提起诉讼并非不服仲裁裁决,而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诉讼,故提起诉讼不受法定时限的限制。
对于同一法官就同一事实作出的不同判决,因本案系二审法院指令审理,二审法院明确本案为承包合同纠纷,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因此,一审法官按照二审法院指令审理的裁定重新审理,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索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27723号。
来源:劳动法同学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