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发放的年终补偿,能否抵扣离职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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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观点】
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经济补偿:公司可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每年度提前发放经济补偿,但是否发放及发放额度要根据公司规定及视劳动者的工作表现而定,该经济补偿应抵扣将来在任何情形下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依法应支付的经济补偿或赔偿金。
从年终补偿金的发放方式和发放标准来看,均具有经济补偿金的性质,故,年终补偿金,可以在公司应向员工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里面予以扣减。
【基本案情】
2008年6月8日,东莞某制衣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叶某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固定期限从2008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8日;按X公司现行工资制度,X公司有权将劳动合同期满补偿金提前到每年发放,具体方式为在每年春节前后十天左右或按个别岗位现行规定发放,按照叶某一个月的工资收入发放,叶某对此不持异议。
2013年6月8日,X公司、叶某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叶某担任跟单主任岗位工作,并同意X公司有权根据工作需要调动叶某工作岗位(包括但不限跟单主任);X公司可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每年度提前发放经济补偿,但是否发放及发放额度要根据X公司规定及视劳动者的工作表现而定,该经济补偿应抵扣将来在任何情形下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依法应支付的经济补偿或赔偿金。
根据工资表、年终补偿金发放明细表,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叶某支付了2009年至2013年的年终补偿金分别为4500元、4266.64元、3483.49元、5455.59元、5424.33元。
X公司主张上述款项是经济补偿金,并提供《年终劳动合同期满补偿金管理规定》、《年度经济补偿金管理规定》以及公告照片,显示:生效日期分别是2009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2012年2月1日、2013年1月1日,制定、审核、批准处均有相应人员的签名。叶某主张对《年终劳动合同期满补偿金管理规定》、《年度经济补偿金管理规定》以及公告照片不予确认,上述款项是奖金,不是经济补偿金。
叶某离职后申请劳动仲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道滘仲裁庭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东劳人仲院道滘庭案字[2014]2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公司支付叶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8175.67元。
【裁判要点】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一审认为,经核算,X公司应支付叶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240元/月×15个月=93600元。X公司向叶某支付了2009年至2013年的年终补偿金,叶某主张是奖金,不是经济补偿金。
该年终补偿金按年发放,发放的标准均是1个月工资,虽然名称表述为年终补偿金,但从发放方式和发放标准来看,均具有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应认定2009年至2013年的年终补偿金都属于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在X公司应向叶某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中予以扣除。
综上,X公司仍应向叶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3600元-(4500元+4266.64元+3483.49元+5455.59元+5424.33元)=70469.95元。
叶某不服,提起上诉称:**X公司支付的年终补偿金不是法定经济补偿金,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至2013年X公司向叶某支付的年终经济补偿金不应只看其表面名称,其实质应为年终奖金。**
1. 从功能、计算基数、发放情形来看,该年终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均不属于法定经济补偿的形式,经济补偿金应在离职时发放,而非在职期间发放;
2. 按正常公司运营来讲,公司不可能提前支付经济补偿金,X公司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免除自身义务;
3. X公司提供的协议本身已经表明了其性质不可能是经济补偿金,而是奖金。如果说2008年6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写明“有权将劳动合同期满补偿金提前到每年发放,具体方式为每年春节前后十天左右或按个别岗位现行规定发放,按照一个月的工资收入发放”,2013年6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明确写明了X公司“可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每年提前发放经济补偿,但是否发放及发放额度要依据甲方规定及视劳动者的工作表现而定,该经济补偿金应抵扣将来在任何情形下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依法应支付的经济补偿或赔偿金”。规定所述补偿金的性质与年终奖金性质相似。2008年6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甲方对乙方实行有条件奖金制度,奖金的发放一般按照公司营业状况,每年在春节前发放”这两条规定发放时间、发放条件、发放数额基本一致,但实际上每年只多了一个月工资,故多发部分工资的性质不明,应作对劳动者有理的解释,作为奖金;
4.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1条的规定可以推知用人单位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已包含经济补偿金进行抗辩的,亦应不予支持,何况该多付薪酬特征模糊,更符合年终奖的特征。而根据深圳相关类似案件的指导意见,提前发放经济补偿金的需要合同到期,但本案中无任何合同到期情形,故不应提前发放;
5. 即使该年终补偿金可以算经济补偿金,按照实际操作来讲也会造成不同原因离职的员工经济补偿金相同,这对员工不公平,扰乱了用工秩序、违反劳动法立法本意。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X公司发放的年终补偿能否在经济补偿金里面予以扣减的问题。**根据X公司与叶某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经济补偿:X公司可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每年度提前发放经济补偿,但是否发放及发放额度要根据X公司规定及视劳动者的工作表现而定,该经济补偿应抵扣将来在任何情形下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依法应支付的经济补偿或赔偿金。而从年终补偿金的发放方式和发放标准来看,均具有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因此,一审法院在X公司应向叶某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里面予以扣减,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327号。
来源:劳动法同学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