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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的债务承担中除有第三人愿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之外,还需有债权人免除原债务人债务的意思表示;并存的债务承担则只需第三人愿意承担债务,不存在债权人免除原债务人债务的意思表示。
阅读提示
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将其承担的债务全部或部分地转移给第三人承担。按照承担后原债务人是否免负责任为标准,可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又称债务转移)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又称债务加入),二者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有所不同。若无免除原债务人债务的意思表示,则不构成免责的债务承担。
案例来源
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杨某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8)鄂民申4113号
裁判日期:2018年11月30日
案情简介
2012年9月9日,杨某华与保华公司就位于团风县××路××号的龙瑞华庭房地产项目(该项目由陆地公司开发,由保华公司承建)中的模板制作、运输、安装和拆除等施工任务,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09090101的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并于2013年12月10日完工交付。同年8月22日和12月10日保华公司分别出具了两份证明(均有龙瑞华庭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分别证明所做的工程量和应付工程款共计1150000元。后保华公司陆续给付了807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343000元经杨某华多次催要,陆地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向杨某华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杨某华龙瑞华庭木工班组工程款人民币:叁拾肆万叁仟元整(¥343000),期限为:2015年5月18日付清,欠款人:湖北陆地置业有限公司”,并盖有陆地公司公章和保华公司龙瑞华庭项目负责人熊文的签字。到期后,陆地公司和保华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向杨某华给付工程款。后经杨某华再次催要,保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分别于2016年2月和2017年1月向杨某华给付了50000元和14000元,剩余工程款279000元未给付。自此后虽经杨某华多次催要,陆地公司和保华公司再未向杨某华给付工程款。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裁判观点
湖北省团风县法院一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方,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即合同的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将合同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债务转移必须三方就债务转移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保华公司强调其与陆地公司和杨某华就债务转移达成了三方协议,由陆地公司负责偿还欠杨某华的工程款。该陈述得到了陆地公司的确认,并且陆地公司当庭表示愿意替保华公司给付欠杨某华的工程款。庭审中杨某华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持有欠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同意保华公司的债务转移行为,三方已就债务转移达成了合意。且杨某华持有欠条后,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也未就欠条提出其他异议。据此,认为三方达成的债务转移协议合法有效,保华公司对杨某华的工程款给付义务应由陆地公司承担。
黄冈中院二审: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总款115万的结算证明是由熊文代表保华公司向杨某华出具,虽陆地公司在载明工程欠款34.3万元的欠条上加盖公章,但熊文亦在该欠条上签名,结合该欠条出具后杨某华作为债权人向保华公司催要工程款以及保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给付工程款的事实,且保华公司和陆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杨某华作为债权人同意保华公司退出诉争债务,故本院认定陆地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债的加入即并存的债务承担,保华公司并未退出该债务,保华公司辩称陆地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免责的债务承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保华公司与陆地公司应共同履行给付工程款27.9万元的义务。
湖北高院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将其承担的债务全部或部分地转移给第三人承担。按照承担后原债务人是否免负责任为标准,可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又称债务转移)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又称债务加入),二者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有所不同。免责的债务承担中除有第三人愿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之外,还需有债权人免除原债务人债务的意思表示;并存的债务承担则只需第三人愿意承担债务,不存在债权人免除原债务人债务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结合该欠条出具后债权人杨某华向保华公司催要工程款以及保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给付工程款64000元的事实,且保华公司和陆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杨某华明确同意免除保华公司还款责任,故应当认定陆地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债务加入,而债权人杨某华并未免除原债务人保华公司对该债务的承担。因此,原审判令保华公司与陆地公司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279000元并无不当。保华公司关于陆地公司出具欠条构成债务转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精诚法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