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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出资未到期就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

2022年02月10日15:08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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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即转让股权,应视为其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未届的出资义务,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19年09月12日

原文标题:能否追加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河南焦作山阳法院判决郭某诉某轮胎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情

2016年1月8日,青岛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某公司)(甲方)与某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轮胎公司)(乙方)签订《天然橡胶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由于天然橡胶涨价,青岛某公司不按约交货,致使双方发生纠纷。某轮胎公司作为原告向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阳法院)提起起诉,山阳法院经审理判决青岛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轮胎公司支付违约金211680美元(折合人民币138万元)。青岛某公司不服,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某轮胎公司向山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某轮胎公司以被执行人青岛某公司丧失偿还能力,而青岛某公司的股东曲某、闫某以及原股东郭某、张一某、张二某均未能按照《公司章程》足额出资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郭某等人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青岛某公司对某轮胎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山阳法院经审查裁定追加曲某、闫某、郭某等为本案被执行人;曲某、闫某、郭某等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某轮胎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郭某不服,于2018年3月14日向山阳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青岛某公司于2014年10月成立。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其中原告郭某出资100万元,参股比例为50%,认缴期限至2044年10月9日。2014年12月,原告郭某向被告青岛某公司账户汇款25万元,备注为投资款。2015年8月,原告郭某与张一某在青岛保税区内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同意郭某将持有青岛某公司的25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2.5%)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一某,持有青岛某公司的75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7.5%)无偿转让给闫某等决议。随后,张一某向郭某账户汇款25万元。2015年9月16日,青岛某公司申请将股东登记由张一某、郭某变更为张一某、闫某。

裁判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某轮胎公司在青岛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郭某要求撤销执行裁定书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山阳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1.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与其认缴出资的时间无关。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不应区分已缴出资或是未缴出资,股东未出资部分亦属于公司财产。

2.“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是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内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是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并非一定要公司破产或非破产清算,未届认缴出资期限不能成为股东规避责任的条件。在出现公司财产不能或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时,股东应负有缴纳相应注册资本的义务。

3.公司章程对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的约定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股东通过协议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认缴出资时间的约定,是公司股东之间以及公司内部管理和经营安排的约定,并不直接对抗第三人(如公司债权人)。公司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仅是对股东法定义务作出的具体安排,其本身不能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法定出资义务即资本充实责任。

4.认缴出资期限的约定是一个可选择的时间点。认缴出资期限内的任何时间认缴,都符合约定,而非是一定且必须是满期限认缴。股东对公司认缴出资的实缴进度,是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和负债情况相联系的,公司处于长期负债未结状态,股东有义务在其认缴范围内向公司实缴出资或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而不能以内部约定的认缴出资时间未到期拒绝或拖延履行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以及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

5.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可视为股东对其法定义务的“预期违约”。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出让股东在负有出资义务这项法定义务的前提下,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可视为对公司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应当允许该项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本案案号:(2018)豫0811民初963号

来源:法律籍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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