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和解读合同中约定的“双方均可因对方未履行合同义务而解除合同”的条款
四川律师为您普法:HTTP://WWW.FABANG.COM/sichuan/
【裁判要旨】1.即使合同当事人不主张合同无效,仅要求判令解除合同或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人民法院仍可依职权认定合同无效,并向当事人释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引导当事人重新调整诉讼请求。2.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应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准确认定其性质。应当指出的是,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3.合同约定“双方均可因对方未履行合同义务而解除本合同”的,该约定内容仅是泛泛指出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基于相对方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单方终止合同,但没有明确写明“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违约情形。如果仅基于该约定内容即认为当事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显然有可能使合同当事人恶意利用合同相对方的轻微违约而行使解除权,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建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上顿渡龙津路**。
法定代表人: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玖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丽,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西建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玖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星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的(2020)赣01知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支持建金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玖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建金公司与玖星公司自愿签订《火链网平台项目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该合同第5条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并且在收到首付款起,乙方在65个工作日(3个月)完成软件开发工作,并测试上线。”建金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支付了涉案合同约定的首期款125000元,然而直至合同约定的三个月开发期限届满,玖星公司仍未能完成软件的开发及测试上线工作。经建金公司多次催告,玖星公司仍不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建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17年12月11日向玖星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下简称解除通知),正式通知后者解除涉案合同。鉴于玖星公司自收到解除通知后未请求法院确认解除通知的效力,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涉案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2017年12月11日,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2020年9月17日。(二)根据建金公司与玖星公司双方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至2017年12月4日,玖星公司仍未按照要求完成软件开发及测试上线。建金公司已经给予玖星公司充分的时间,但其仍迟延履行。依据涉案合同第五条第4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因玖星公司构成违约,建金公司有权要求玖星公司返还已支付的预付款及因违约造成的相关损失。建金公司所提诉讼请求,符合涉案合同的约定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三)建金公司向玖星公司发出解除通知时,解除通知中列举的第1项至第7项违约事由即已存在。从上述聊天记录可知,截至2017年12月4日,涉案软件开发项目尚未完成且存在质量问题。建金公司提出解除涉案合同的主要原因在于玖星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软件,构成重大违约。玖星公司自始至终都未能将软件交付给建金公司使用,而建金公司已先行支付了125000元。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建金公司预付相应款项却未能得到任何回报,对建金公司显失公平。(四)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第三条规定,从2017年9月4日起,任何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数字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数字货币,不得为代币或数字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服务。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涉案合同因违反行政部门的强制性规定而可能存在无效的问题,故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玖星公司应当向建金公司返还先前取得的125000元预付款。
玖星公司未作答辩。
建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建金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2.判令玖星公司退还建金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125000元;3.判令玖星公司赔偿建金公司已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立案时)以及相应损失,暂定3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玖星公司承担。
玖星公司原审辩称:玖星公司已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软件测试版的上线。软件开发是搭框架从无到有做功能,修改是在原有基础上做改变,验收和修改都不属于开发,不应计入延期费用。涉案合同约定,建金公司应于测试版上线时支付第二笔款项75000元。玖星公司多次在微信群中催款,建金公司均拒不支付,至今仍未支付初验款。初验款以玖星公司完成测试版上线为支付条件,验收款以符合验收标准为支付条件,交付使用以建金公司支付完所有款项为条件。玖星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按建金公司的要求完成修改并上线软件新版,后者仍拒付款项。建金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发送解除通知,其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建金公司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系断章取义。建金公司在微信截图中所提“还没做完”是指其新提出的修改美工还没做完。建金公司在解除通知中已承认了测试版上线的事实,其罗列的八项质量问题毫无事实依据。即使软件存在质量问题也应是在建金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后,玖星公司才有义务进行维护。涉案软件测试版上线后,建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笔款项,一直处于违约状态。建金公司未支付第二笔款项已构成违约,却以没有事实依据的质量问题和主观猜疑为由终止合同是无可辩驳的事实。根据涉案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玖星公司至少应当得到已发生的开发成本(包含建金公司已支付的125000元)、已发生但未支付的其余款项75000元,以及建金公司故意提出己方想法的修改要求而给玖星公司造成额外损耗的成本。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建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9日,建金公司(甲方)与玖星公司(乙方)签订涉案合同。涉案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项目名称:火链网平台开发。(二)项目实施:详细的功能需求以双方共同确认的《火链网平台需求文档》为准。1.PC网站;2.PC管理后台。(三)开发时间:合同签订并且在收到首付款起,乙方在65个工作日(3个月)完成软件开发工作,并将测试版上线。由于前期功能梳理需要留出两周的时间,故延期按3个月之后算起,延期费用则按每天千分之三扣除违约金。(四)项目造价及付款方式(合同价格包含普票):1.开发费用: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2.研究开发费用由甲方分期支付乙方,具体支付方式及时间如下: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项目开发费用,合计125000元。2.初验款:项目完成测试版上线,甲方向乙方支付30%项目开发费用,合计75000元。3.验收款:完成项目上线运行3个工作日后,项目功能执行无异常状况,如有功能需求内的异常状况,乙方要解决异常后,甲方向乙方支付20%项目余款,合计50000元。(五)项目验收:1.验收标准:验收标准应符合相关附件一所提供的功能。2.验收由双方人员共同参与。系统开发或配置完成后,经乙方内部测试通过,即可按照项目进度配合甲方进行系统初验,所有系统功能模块符合本协议要求,能够正常运行。验收完成后,当系统通过测试时即验收完毕,甲方向乙方签发验收报告。3.系统达到验收条件后,由乙方提出验收申请。乙方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甲方需要在30天之内书面回复验收结果,如果甲方对验收有疑问,需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如果甲方在乙方提出书面验收申请30天内,没有任何回复,视为默认验收合格。(六)争议的解决:1.如因软件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由法定的质量技术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双方应当服从该鉴定的结论。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火链网平台需求文档》对火链网平台的功能模块进行了详细描述,其中主营业务部分包含“数字货币交易”“币种上线与推广”,资金管理部分包含“人民币充值”“人民币提现”“数字货币充币”“数字货币提币”,“币币交易”部分包含“币币交易介绍”“买入数字货币”“卖出数字货币”。
2017年7月10日,建金公司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向玖星公司支付预付款125000元。
玖星公司于涉案合同订立后开始进行火链网平台项目开发。2017年10月12日,玖星公司将火链网上线测试网址、密码,以及后台网址、管理账号密码、前端会员用户测试号密码通过“火链网平台技术群”微信群发送给建金公司。
2017年12月11日,建金公司通过微信和电子邮件向玖星公司发出解除通知。解除通知载明:“我公司与你公司于2017年7月9日订立火链网平台项目合同。你公司应于2017年10月9日向我公司交付使用。截至2017年12月11日你公司还未完成火链网平台需求文档里要求的功能。我公司于你公司所提供的测试版使用过程中发现你公司交付的产品,具有以下严重质量问题:1.系统不具备完成交易与充值提现(币)功能;2.需求文档中列举很清楚参照元宝网,根本与元宝网相差巨大;3.注册流程没有按照需求文档中的要求去展示;4.美工方面非常粗糙,网页制作明显为拷贝复制;5.开源代码是否由你公司编写完成,对此我公司有很大的疑问;6.系统不能按照需求文档中的要求完成一个合理的展示;7.技术存在很大的缺陷,安全性不能得到保障;8.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我公司于当日就上述问题向你公司提出异议,并请你公司立即前来我公司协商解决有关产品质量问题,但至今你公司未派人前来解决质量问题。”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公告》。《公告》第三条明确规定:“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数字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数字货币’,不得为代币或‘数字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对于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金融管理部门将提请电信主管部门依法关闭其网站平台及移动APP,提请网信部门对移动APP在应用商店做下架处置,并提请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再查明,建金公司与玖星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一致认可涉案合同约定的火链网测试版上线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应否予以解除;(二)玖星公司是否应向建金公司返还预付款125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以及解除时间的问题。建金公司与玖星公司于2017年7月9日签订涉案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确认的《火链网平台需求文档》,该平台主营业务为数字货币交易,其中明确载明了上币、人民币充值、人民币提现、数字货币充币、数字货币提币、币币交易等功能。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于2017年9月4日联合发布《公告》,明确禁止任何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数字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建金公司委托开发的火链网平台内容明显为该公告所禁止,建金公司利用火链网平台从事数字货币交易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且涉案合同实际上处于终止履行状态,继续履行已经失去意义。现建金公司请求解除合同,且玖星公司在诉讼中亦同意解除,原审法院据此确认涉案合同于玖星公司诉讼中同意解除之日即2020年9月17日解除。建金公司主张玖星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完成合同约定的功能且软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要求以2017年12月11日解除通知邮件送达时间作为合同解除时间。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玖星公司已经提交微信聊天截图证明涉案项目的测试版已于2017年10月12日上线,且建金公司向玖星公司发送的解除通知中亦表明玖星公司已经完成了测试版上线。至于建金公司在解除通知中所列举的七项质量问题,其中第2、4、6项均属于主观或审美问题,第5、7项为建金公司的猜测且指代模糊,仅第1、3项涉及技术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因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由法定质量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建金公司应就玖星公司开发的软件存在其解除通知中载明的第1、3项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经原审法院释明,建金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质量鉴定申请。建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玖星公司开发的测试版软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关于玖星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涉案合同于玖星公司收到解除通知时解除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预付款的返还问题。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合同系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玖星公司履行合同的方式系提供软件开发服务,且玖星公司已经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建金公司应当向玖星公司支付相应的开发费用。建金公司已经支付的预付款应在扣除玖星公司已完成项目的开发费用后再予以返还。根据合同约定,建金公司须于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预付款125000元,项目完成测试版上线后,再支付30%项目开发费用75000元,即项目测试版上线时,建金公司总计应向玖星公司支付80%的开发费用。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玖星公司在涉案合同解除前已完成软件测试版的上线,而建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测试版存在质量问题,玖星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除测试版延期两天上线外,并无其他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建金公司应向玖星公司支付80%的项目开发费用共计200000元,该费用已超出建金公司支付的预付款数额,两相抵扣,玖星公司已无返还预付款的必要。对建金公司要求玖星公司返还预付款12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建金公司还诉请判令玖星公司赔偿其前期投入损失,因玖星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建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建金公司与玖星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于2020年9月17日解除;二、驳回建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建金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建金公司、玖星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在原审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组织的庭审中,建金公司和玖星公司均明确主张涉案合同真实有效,并均同意解除涉案合同。
(二)涉案合同第九条“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变更/修改/补充”之第4点约定:“双方均可由于对方未履行其在本合同内的义务而终止本合同,但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本院认为:本案系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涉案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二)涉案合同如有效,建金公司是否有权单方解除该合同;(三)原审法院关于涉案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以及建金公司无需返还预付款的处理是否有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所涉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仍为有效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下围绕二审争议焦点展开评述:
(一)涉案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
根据建金公司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在原审庭审的意见陈述,其系以玖星公司构成违约为由要求判令解除合同并追究玖星公司的违约责任,并未主张涉案合同无效。建金公司在二审上诉理由中一方面认为玖星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其有权解除涉案合同,另一方面认为涉案合同因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发布的《公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可能被认定无效。可见,建金公司在二审阶段对涉案合同的效力提出了质疑。因此,本节争议焦点问题可以进一步分解为如下三个具体问题:合同无效的主张与审查;合同无效的审查依据;涉案合同应否被认定无效。
第一,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与审查。**首先,对于民商事合同纠纷的处理应当秉持“鼓励交易”的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尽可能尊重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达成的合意,在当事人未主张的情况下不能依职权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其次,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查合同是否存在违背公序良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无效情形,此种审查为依职权审查,不以当事人主张与否为转移。因此,即使合同当事人不主张合同无效,仅要求判令解除合同或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人民法院仍可依职权认定合同无效,并向当事人释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引导当事人重新调整诉讼请求。**本案一审阶段,建金公司虽未对合同效力提出质疑,但原审法院已依职权对涉案合同的效力进行了审查认定;本案二审阶段,无论建金公司是否提出该主张,本院均应依职权对涉案合同的效力依法审慎作出认定。
第二,关于合同无效的审查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应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准确认定其性质。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等等。应当指出的是,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