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绝调往外地被解雇,经济补偿N、N+1、2N还是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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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观点】
公司系因经营需要对深圳工厂进行整顿,无法在深圳提供足够工作岗位而调整员工的工作地点至惠州,公司以员工未到惠州上班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而发生争议。
双方争议的发生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形,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依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支付员工经济补偿。
员工主张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予以驳回。但公司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员工合同解除的事由,依据前款规定,其尚应额外支付员工一个月工资。
【基本案情】
某金属元件(深圳)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一审起诉,请求判决无需支付肖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600.01元。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26012号】一审判决X公司支付肖某经济补偿金36800.01元。
X**公司提起上诉,主张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提出如下意见:**
1. 根据X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日生产计划与报表》、工作票、签到表、考勤记录、劳动合同、X公司惠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足以证明其工作地点是变动的,X公司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调动到指定地点,肖某在2016、2017及2019年均有在惠州工作过,说明肖某的实际工作地点是深圳及惠州。
2. X公司在深圳工厂关闭的情况下,通知肖某前往惠州提供劳动不属于劳动合同变更的行为,无须征得肖某的同意。
3. 肖某拒不前往惠州分公司工作,连续旷工达3天以上,X公司有权视其为自动离职处理而无须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肖某提起上诉,主张**X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3600.01元。**
【裁判要点】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X公司是否有权单方面决定肖某到惠州工作。**
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虽约定工作地点为“深圳光明新区(依实际工作需要调动到指定地点)”,但该指定地点应以不致对肖某正常生活产生严重影响的合理范围为限,而由深圳光明新区调动到惠州市,客观上已经离开深圳市行政区域,该调动应征得肖某同意。
X公司以肖某未到惠州上班为由,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
但另一方面,从查明事实看,X公司系因经营需要对深圳工厂进行整顿,无法在深圳提供足够工作岗位而调整肖某的工作地点至惠州。
双方争议的发生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形,X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依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支付肖某经济补偿金,而非经济赔偿金。因此,一审判令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6800.0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X公司主张其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肖某主张X公司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均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但X公司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肖某合同解除的事由,依据前款规定,其尚应额外支付肖某一个月工资6690.91元。
【案例索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4706号。
来源:劳动法同学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