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坑朋友!明知朋友饮酒仍将车辆给朋友驾驶!

2022年02月11日09:51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坑朋友!明知朋友饮酒仍将车辆给朋友驾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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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明知朋友饮酒,仍将其车辆交由朋友驾驶并同行,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基本案情】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叶某某、胡某等人在一起喝酒。酒后,被告人胡某将自己的贵BRD712号小型轿车车钥匙拿给被告人叶某某,被告人叶某某醉酒驾驶贵BRD712号小型轿车搭载被告人胡某等人从盘州市干沟桥往红果方向行驶。20时37分,行驶至凤鸣中路1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叶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2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叶某某带至盘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鉴定,被告人叶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0.01mg/100ml。

【裁判结果】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危及公共安全,被告人胡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明知被告人叶某某饮酒,仍将其车辆交给被告人叶某某,放任被告人叶某某醉酒驾驶,应以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论处。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及具有的量刑情节,以危险驾驶罪对二被告人均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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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机动车辆数量逐年递增。机动车数量的增加和驾驶人员驾驶能力的良莠不齐,造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频发。而我国《刑法》中一直没有关于危险驾驶行为的特定条款,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刑罚处罚一直处于真空状态。《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正式弥补了我国《刑法》中的这一缺陷。危险驾驶罪的明确设立,不仅对危险驾驶人起到了震慑作用,同时也能有效地预防和减少危险驾驶导致的严重交通事故,从而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和刑法的规范保护任务,以及实现刑法的预防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定额成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危险驾驶罪侵犯的客体是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健康和生命以及公私重大财产安全和良好的公共交通秩序,它是以公众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的侵害或者危险为内容的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四种行为。危险驾驶罪的设置是在法益还未现实受到侵害前刑罚就予以介入,通过刑事惩罚的手段避免侵害法益的结果发生,因此,这是刑法对法益的一种提前保护,在刑法理论上称为危险犯。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的危险驾驶犯罪属于抽象的危险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醉酒驾驶的行为,不需要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结果,也不论情节恶劣与否,均可构成危险驾驶罪。

危险驾驶罪自2011年入刑以来,国家对酒驾行为的打击一直呈现严厉的态势。“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是每个守法公民的基本常识。危险驾驶罪的主体主要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员,且通常是驾驶者个人实施,故在日常生活中,部分人可能认为把车借给了饮酒的人开或者一同饮酒之后,把车交给喝得不多的人开,只要自己不开车,就不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刑法共同犯罪理论,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主观上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客观上各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如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其中帮助行为是指为其他共同犯罪人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通过提供犯罪工具、指示犯罪目标或清除犯罪障碍等方法帮助他人实施犯罪,故而即使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并非其实施,但只要实施了上述帮助、指示等行为,同样能构成共同犯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机动车驾驶人与非驾驶人构成危险驾驶共同犯罪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一)行为人明知他人必须驾车出行,仍极力劝酒或胁迫、刺激其饮酒,且饮酒后未给其找代驾的行为;(二)机动车所有人、持有人明知他人饮酒,指使、教唆、胁迫、命令他人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三)机动车所有人明知借车人已经醉酒且要求驾驶机动车时,仍将车辆出借给借用人驾驶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明知被告人叶某某已经醉酒,仍将车辆交由其驾驶,并坐在车内的行为与叶某某的危险驾驶行为具有行为共同的故意,两人行为同一指向危险驾驶的企图,虽然胡某没有实际操作机动车,但提供机动车的行为并同乘中可能存在指导驾驶的行为,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危害结果起到支配性作用,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胡某出借车辆的行为,使原本无车可驾的叶某某能够完成酒后驾驶的行为,为叶某某犯罪提供了工具,同时自己还坐在副驾驶位置上与叶某某同行,放任叶某某醉酒驾驶,二人的行为是相互联系,不可分割地完成此次危险驾驶的行为,故胡某的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对危险结果的发生同样存在支配作用,符合危险驾驶罪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据此,法院以危险驾驶罪的共犯对胡某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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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的情节为:(一)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二)造成他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或者拒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在居民小区、学校附近、城市闹市区等人群密集区域的道路上驾驶的;(四)驾驶校车、中型以上客车、危险品运输车、大型货车、工程运输车或者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而驶,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经报废的机动车而驾驶,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被公安机关查处后,有殴打、威胁、辱骂、打击、报复、贿赂司法工作人员、证人、鉴定人,或者伪造证据、让人顶罪、哄闹冲击司法机关等妨害司法的行为,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八)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九)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刑事追究或者被人民检察院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的:(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典型意义】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驾驶车辆出行已成为主要的出行方式,该出行方式在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对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存在重大威胁。酒驾、醉驾引发交通事故,使得有些家庭家破人亡,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也身陷囹圄,饱受牢狱之苦。在审判实践中,醉驾案件屡见不鲜,但并非机动车驾驶人,却以危险驾驶罪的共犯予以判处的醉酒案件却并不多,且多数人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总认为自己不是机动车驾驶人,不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从而明知他人醉酒后仍将车辆交由其驾驶,最终将自己送上审判席,接受法律的制裁。本案就是车辆所有人喝酒后自己不开车,而将车辆交由其他醉酒的人驾驶,并与醉酒驾驶的人同行,车辆所有人同样构成危险驾驶罪共犯的典型案例。本案的审判,不仅打击了醉酒后仍驾驶车辆的行为人,同时也向广大人民群众提出警示,醉驾是违法犯罪行为,同时,向醉酒的人出借车辆,教唆、胁迫饮酒的人驾车,或者明知驾驶员必须驾车出行,仍极力劝酒并放纵其酒后驾车等行为均有可能构成危险驾驶共同犯罪,大家在谨记“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的同时,不要强迫明知要开车的人去喝酒,不要向醉酒的人出借车辆,不要向驾驶员强行劝酒,不要指派、胁迫醉酒的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否则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来源:贵州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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