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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时不好说是借款,离婚时补借条就是借款了?

2022年02月11日10:44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结婚时不好说是借款,离婚时补借条就是借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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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男方父母与男方、女方之间就涉案270万元款项系借贷还是赠与法律关系,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应综合在案证据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予以推定确认。

一审法院询问男方父母为何其提供的借条及还款协议上并无女方的签名。男方父母表示,写借条时女方、男方刚结婚,故不想节外生枝,也不好当面提出,而且所有款项都是借给女方、男方买房买车的,故其认为即使没有女方签字,也是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款项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以男方个人名义向男方父母借款的27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

二审法院认为,在双方均无直接证据证明系赠与还是借款关系,且男方父母在出资前后并未明确告知女方270万元款项系借款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双方的身份关系、出资背景、出资后的行为、双方的经济情况、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水平、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因素后,可以推定男方父母出资270万元款项时真实的意思表示系赠与而非借款。

诉讼请求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1)沪01民终13486号

裁判日期: 2022.01.06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来源:上海高院网 威科先行

男方父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女方、男方立即偿还男方父母借款本金274.5万元;

2.女方、男方向男方父母支付利息和违约金;

3.本案诉讼费用由女方、男方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

女方、男方于201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现婚姻关系存续至今。

2018年1月26日,男方父亲通过银行转账向男方名下银行账户支付款项1,530,000元;2018年1月29日,男方父亲又通过银行转账向男方名下银行账户支付款项920,000元;2018年3月22日,男方父亲再通过银行转账向男方名下银行账户支付款项250,000元;2021年1月1日,男方父亲通过银行转账向男方名下银行账户支付款项20,000元(摘要备注为“借款”);2021年1月11日,男方父亲还通过银行转账向男方名下银行账户支付款项10,000元(摘要备注为“借款”)。以上共计2,730,000元。

2020年10月5日、2020年10月17日,男方父亲通过微信向女方催讨借款298万元,并表示2018年女方、男方购房时其出资中的65万元系其向妹妹徐某所借,现其妹妹因儿子结婚急用,向其催讨,故其要求女方予以偿还。

一审法院又查明:2018年3月10日,系争房屋登记产权人为男方、女方;2018年11月24日,系争车位登记产权人为男方、女方。本案一审审理中,女方、男方确认系争房屋购入价为4,496,737元,其中首付款为2,996,737元,余款150万元以房屋抵押贷款支付;该贷款系为组合贷款,其中公积金贷款120万元,商业贷款30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金额为每月10,800元左右,主贷人为男方。女方、男方另确认系争车位购入价为246,860元。本案一审审理中,经法院询问,男方表示购买系争房屋的5万元认筹金是其出资,而首付款中的50万元系为女方的父母所出资,其余近245万元系由男方父母所出资;购买车位的款项则全部由男方父母出资。对此,女方表示50,000元认筹金系由女方、男方夫妻共有财产出资,并确认首付款中的50万元系为女方的父母所出资,其余245万元系由男方父母所出资,购买车位的款项则系由男方父母出资。

本案一审审理中,男方父母对女方的答辩意见等发表补充意见称,其二人名下确有女方抗辩的三套房屋,但其具备经济实力并不代表其就应该无偿向子女赠与财产;其在2018年至2020年上半年期间未向女方直接催讨,系考虑到女方是在读博士,没有工作,且其认为其方出资已用于女方、男方夫妻共同生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其向男方催讨即代表向女方、男方催讨,后其听闻女方可能已有工作及收入,故即向女方再作催讨。

本案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询问男方父母就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男方父母表示系基于其与女方、男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对此,男方予以认可;女方不予认可,表示系争款项并非借款,男方父母向女方、男方所为的购房、车位的出资系为赠与,并表示男方父母并无证据证明男方父母与男方、女方间就系争款项存在借款合意,即应推定该款项系为男方父母向男方、女方的赠与。

本案一审审理中,男方父母提供借条、还款协议各1份,以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对此,男方均予认可;女方则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并表示借条可能是2020年女方、男方矛盾激化后男方故意制造,且借条落款时间晚于购房和转账时间,当时系争房屋已购入,并无再借款的意义;还款协议金额与借条并不一致,借条上并无借款期限和利息,故协议系男方父亲、男方母亲与男方事后所拟。该协议下方甲方(出借人)处由男方父亲签名确认,落款日期为2020年10月23日;乙方(借款人)处由男方签名确认,落款日期为2020年10月28日。本案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向男方父母询问借款经过。男方父母表示,2017年12月,女方、男方登记结婚,并于2018年10月在山西举办婚礼。2018年上半年,在女方、男方向男方父母借款买房及车位的时候,因为女方、男方人在上海,男方父母在山西,故双方商议待男方、女方回老家时补签借条,当时男方即同意。2018年10月,在女方、男方回山西老家举行婚礼时,男方父母因为办理酒席等花费了大量钱款,周转困难,遂要求男方出具了借条。后因出借给女方、男方的系争款项中部分系男方父母向亲戚所借,而在2020年8月时即有亲戚因要装修房子等,向男方父母提出要求还钱。后男方父母到上海时即明确向女方、男方提出要求还款,当时女方亦认可本案借款,并回复称不稀罕男方父母的钱,称其可以贷款。因此,男方父母在催款同时就拟定了上述还款协议。还款协议所载借款金额是将彩礼、婚礼礼金一并计算在内的,男方父母现主张的274.5万元系为借款本金。另外,买第一辆车时,男方父母现金存款1.5万元给男方。对此,男方可以证明。现该车辆登记在女方名下。对此,男方未有异议;女方不予认可,且表示购车款并非男方父母出资,故所谓的现金借款不予认可。

本案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询问男方父母为何其提供的借条及还款协议上并无女方的签名。**男方父母表示,写借条时女方、男方刚结婚,故男方父母不想节外生枝,也不好当面提出,而且所有款项都是借给女方、男方买房买车的,故其认为即使没有女方签字,也是女方、男方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男方未持异议,并称因女方、男方结婚至今均入不敷出,故未归还系争借款;女方则表示不予认可,并称男方父母曾向女方、男方承诺出钱买房,女方亦是因此才接受了这段婚姻,并为结婚生子耽误了学业,故其坚持认为系争款项性质应为赠与。

本案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询问男方父母的出借资金来源及工作、收入等情况。男方父母表示274.5万元借款中的200万元左右系出自男方父母自有资金,其余款项则系由男方父亲向其妹妹所借。男方父亲称其系某企业的总工程师,2012年开始做过总经理。在2012年之前,男方父亲的年薪为30万左右,之后收入有所减少,自去年起其已内退,但暂未退休;男方母亲系企业退休人员,现已经连续22个月没发工资了。对此,男方确认属实。女方则不予认可,表示系争款项均为男方父母的自有资金,并无对外借款;对于男方父母的工作其不清楚,但认为男方父母有大量积蓄,因男方父母曾向男方、女方承诺将出全款为孩子购买总价约500万元的学区房,而且现男方父母有别墅,亦有两套房子在装修。

本案一审审理中,女方提供了男方父母与女方父母于2018年9月22日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以证明男方父母曾明确表示270万元的系争出资款系为赠与,并申请其母亲董某某出庭作证。对此,男方父母表示对上述录音文字整理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及文字整理稿并不完整,亦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并称根据该材料的上下文作完整解释,并不能反映男方父母就系争款项曾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对该录音的合法性亦不认可,认为该录音系女方的母亲在未经男方父母同意的情况下的故意偷录,有诱导之嫌;至于上述的证人证言,男方父母认为证人为女方的母亲,双方有利害关系,故其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其认为证人亦明确了在与男方父母的沟通中男方父母从始至终并未提及“赠与”二字。男方则表示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经查,女方提供的上述录音文字整理稿共计3页,其中女方为印证其证明目的用下划线特别划出5段文字,主要内容为:1.“男方母亲:原来不让他贷,他说要贷呢,后来他说那贷就贷吧,反正咱们这边利息比他们利息高,咱们给他们赚点利息吧。”2.“男方父亲:……咱这边可没有账……”。3.“董某某:你看,咱们,咱们说句实在话,都是出心实意给孩子的。男方母亲:是来”。4.“男方母亲:当时是计划不让他们贷,算了,咱能给他们凑上就凑上,不要贷,最后了,说要贷呢,那贷就贷吧,咱们在家给他们赚点利息。”5.“董某某:……因为她这个博士不好毕业,……”

本案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询问女方、男方的家庭收支情况,男方表示其于2015年参加工作,在2018年购房时其每月工资为1万元,婚后一段时间因女方为博士在读,并无工作,故家里开支均由其负担,并向女方支付生活费,但自2020年6月起,因其经济压力太大,就未再向女方支付生活费。女方则表示其在2018年时系在读博士,每月有补贴3,000元,后因推迟毕业,故在2019年6月后再未有上述补贴,后其于2021年6月博士毕业,期间无工作,男方总共仅向其支付过7万元左右的家庭生活费,在2020年6月之后男方即未再向其支付。对此,男方补充表示,2020年6月之后其确未向女方给过钱,但认为其是否向女方支付钱款与其是不是养家无关,因为家里的基本开销都是由其承担的,而且其日常通过支付宝、微信的转账即有14万余元,另双方结婚时的彩礼和给孩子的红包都在女方处。一审法院认为

父母为已婚子女购置不动产等的出资行为,其性质并不必然认定为赠与或借款,而应考虑父母出资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与子女之间的合意,并结合所购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父母、子女的经济能力及其他因素综合考虑。

本案中,根据男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男方父亲、男方母亲提供的上述借条、还款协议等,可以确认男方父母与男方就本案系争274.5万元款项存在借款合意。**女方提出的其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且借条等出具于转账发生之后等观点,并不影响男方与男方父母达成的借款合意**。

审理中,女方辩称男方父母主张的系争款项均为赠与,而非借贷。根据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即赠与的发生应以赠与方有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受赠方有明确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为前提,但审理中女方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男方父母曾就系争款项赠与女方、男方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而对于女方抗辩的推定赠与一节,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事实上,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的购买系争房屋及车位的情况来看,2018年购买系争房屋时女方和男方已经结婚,女方对于二人要购房及车位的价格、家庭存款、收入等情况均应明知,其在应当知晓二人的经济能力根本无力支付相应购置款的情况下,仍与男方共商并购买了系争房屋及车位,应当视为同意由男方办理与购房及车位相关的全部事宜,包括借款用于支付首付款等

经查,本案系争的其中270万元款项发生于女方、男方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途为购买系争房屋及相关车位,属于女方、男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畴。该房屋及车位的产权登记人为男方、女方,现男方父母虽就上述不动产的出资已达二分之一多,但男方父母并未主张上述房屋及车位的物权,系争出资款项的实际受益人系为男方、女方,且男方、女方亦共同分享了系争出资款所衍生之替代利益即系争房屋及车位的价值转换及增值部分。男方、女方均作为具有劳务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自立生活,而父母对成年子女购置不动产亦无必然的出资抑或赠与义务。

本案中,系争款项部分系男方父母辛勤劳作之积蓄,且部分亦为向亲朋拆借所筹,已然预支了男方父母今后的养老费用。即使如女方所述,男方父母家境殷实,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出资款项的筹集无需对外借款,且亦不会因系争出资款项的支出而致经济困窘,但是经济实力本身与其出资的性质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作为确认系争款项为赠与性质的合法依据,更不能成为否定系争款项为借贷性质的合理依据。故对于女方抗辩的所谓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都为赠与的意见,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采纳。至于事后父母是否主张子女偿还,应属父母自主行使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是否客观成立无涉。故,综合在案证据,一审法院确认男方父母主张的系争款项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为妥,其中以男方个人名义向男方父母借款的270万元系女方、男方的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而女方就该款项系为赠与的抗辩意见等,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不能采纳。

另,考虑到审理中男方对男方父母主张的其余4.5万元借款事实的确认,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予以采纳。但是,对于男方父母就2021年1月借款3万元亦为女方、男方共同债务的主张,鉴于审理中男方已自认其自2020年6月起即未向女方支付相应款项,故上述3万元款项,不能确认系已用于女方、男方的夫妻共同生活,更不能确认系为女方、男方对男方父母的共同债务;至于男方父母主张的其余借款1.5万元,因缺乏充分证据予以印证,亦不能确认为女方、男方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男方父母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不得超过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鉴于男方父母与男方在还款协议中已就系争款项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男方父母一并向女方、男方主张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并自愿将利率予以调整,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至于所谓购房资格问题,系属女方、男方作为购买方的共同意思自治范畴,与本案债权请求权无涉,并非本案处理范畴。关于审理中女方抗辩的男方向其实施家暴的情况,并无提供确凿证据,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处理。关于女方、男方的夫妻感情问题,亦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能处理。但是,需要说明的是,男女之间情投意合,进而缔结婚姻、孕育子女,实属不易,大好家庭亦为难得。夫妻之间若生矛盾,遑论对错,均应秉持初心,积极沟通、妥善处理,简单、粗暴地处理问题,绝非化解矛盾的有效方式,付诸暴力,更于法不容,且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亦非对己乃至家庭负责任之举,应以为诫。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父母养育子女已为不易,子女一旦成年,理当自立生活,担负己方责任;父母若予资金支持,亦非当然之举,应怀感恩之心,以独立的生活态度,自以回报父母的拳拳之心。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判决:

一、男方、女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男方父母借款本金270万元;

二、男方、女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男方父母支付以27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

三、男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男方父母借款本金4.5万元;

四、驳回男方父母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女方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男方父母出资270万元时并无借款的意思表示。男方父亲在2021年1月向男方转账的3万元均备注“借款”,而系争270万元的大额转账却没有备注“借款”,出资270万元时并无借款的意思表示,可见270万元并非借款。男方父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尤其是女方在涉案钱款交付前已经存在借贷合意《借条》及《还款协议》中并无女方签名,效力不及于女方,系为诉讼蓄意虚构借款事实《借条》是在转账之后出具,且只有男方一人签名,女方并未签名。男方父母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系争款项为借款具有高度可能性,系争款项不应被认定为借款。女方从未同意由男方借款支付购房首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女方在明某二人经济能力无力支付相应购置款的情况下,仍与男方共商并购买了系争房屋及车位,应当视为同意由男方办理与购房及车位相关的全部事宜,包括借款用于支付首付款等。客观情况是,2017年12月26日,男方与女方登记结婚。2018年1月19日,男方与女方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8年1月26日、1月29日,男方父亲向男方分两笔转账共245万元。从结婚登记后不到一个月就签订正式购房合同,签订合同后父母在10天内就把资金转账过来,显然购房是结婚前就商量好的,资金是男方父母事先准备好的,是商量好购房和出资才结婚,而不是先结婚再商量跟父母借钱买房

本案纠纷属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应该适用对一般债权人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男方父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出资时与女方达成过借款合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女方对借款进行过追认,因此无法证明借款事实成立,应该承担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男方父母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男方父母与男方、女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具有借贷关系,不存在串通伪造借款事实的情形。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从公序良俗角度,一般不宜将父母出资认定为理所应当的赠与。在房价高涨的今天,女方未就业,男方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其二人无力独自负担购房费用,男方父母作为父母体恤小夫妻的不容易,为他们提供帮助实属情理之中,但是父母出资的性质并不必然认定为赠与或借款。父母出资系源于父母关爱子女之心,而非父母应尽之义务,不能将父母的帮助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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