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未按照法院要求明确诉讼请求数额且未缴诉讼费的是否可按自动撤回该诉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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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从案涉《通知》的内容看,其主要内容是要求原告明确利息的具体数额,并依据利息数额预交诉讼费。但是,因该通知未载明须交纳的诉讼费具体数额、收取诉讼费用的专户名称等,不属于规范的人民法院催交诉讼费通知书,故不宜据此认定该项诉请因未交费而自动撤回。
案例索引
《镇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市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2020)最高法民终1274号】
争议焦点
未按照法院要求明确诉讼请求数额且未缴诉讼费的是否可按自动撤回该诉请处理?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重审本案期间,建工集团增加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水泥公司支付其尚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7日制作《通知》载明:“因建工集团于2018年10月30日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但未明确利息的具体数额。限建工集团于收到本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的数额并预交诉讼费。期满仍未交纳的,按撤回增加诉讼请求处理。”从上述《通知》的内容看,其主要内容是要求建工集团明确利息的具体数额,并依据利息数额预交诉讼费。但是,因该通知未载明须交纳的诉讼费具体数额、收取诉讼费用的专户名称等,不属于规范的人民法院催交诉讼费通知书,故不宜据此认定该项诉请因未交费而自动撤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建工集团主张水泥公司应给付其尚欠工程款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据原审查明,案涉工程于2010年底工程竣工,双方未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二审中水泥公司自认使用案涉工程的时间大概为2011年3月。一审中建工集团主张应自2011年8月2日起给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二审中建工集团主张尚欠工程款的利息自2011年11月18日起计付,因建工集团主张给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的起算时间晚于水泥公司自认的案涉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故对建工集团要求从2011年11月18日起计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来源:法门囚徒 作者:金锡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