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中是否为被诉侵权商品生产者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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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案件裁判要旨系列
要 旨
1.被告表演时刻公司经营的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页面以及商品吊牌吊牌均标有品牌“表演时刻”,且被告的经营范围也包括生产行为。被告表演时刻公司未提供销售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系通过合法渠道获得被诉侵权产品,对于被告在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自有商标和吊牌的行为,本院依法认定其是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2.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作品系以猪为原型进行作品的创作,赋予其拟人化的形态和神情,具备独创性,也体现了一定的艺术美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对美术作品独创性及艺术美感的要求,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裁 判
广州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92民初36582号
案由: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前文略......
原告文*与被告东莞市表演时刻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表演时刻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原告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即将其发布在天猫平台上的涉案侵权产品予以下架,并且判令表演时刻公司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2.判令被告表演时刻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包括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暂计至起诉之日)。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已经下架被诉侵权产品,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并申请撤回对被告天猫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创作完成作品“PP猪(PIGPP)卡通形象”。2017年3月24日,案涉权利作品首次公开发表在“微信表情商店”上。此后,原告投入大量的精力对“PP猪”卡通形象进一步加强创作,相继完成了“PP猪的经纪人”卡通形象、《PP猪的日常》第3-8辑等表情包,并进行宣传推广,目前已与搜狗、新浪微博、天天P图等知名公司在线上线下达成授权合作,并已具备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原告发现,被告表演时刻公司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在其天猫店铺“表演时刻旗舰店”中销售使用原告权利作品的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表演时刻公司辩称,一、“千万两猪”不具有独创性,文无权主张“千万两猪”的权属。首先,文的著作权不具有独创性。经过实质审查的商标注册认可大量的拟人化猪形象,表示该形象属于公共领域,不具有排他性,不属于任何一方的专属权利。同时,搜索微信表情商店,“猪”的表情数以万计,十分雷同,由此可判定文著作权不具备独创性。其次,文提交的权属证据只是一个自愿登记、无须经过实质审查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所刊载的具体美术作品自主申报,没有证据证明其拥有“千万两猪”的任何权属。二、表演时刻公司主观上并无侵权意图。表演时刻公司选取销售的服装含有“千万两猪”图案只是基于对猪年的美好愿望,商品关键词更未利用“pp猪”进行宣传,对文的权属主张毫无知情,更无攀附故意。三、表演时刻公司销售的服装系采购而来,没有复制行为。表演时刻公司的经营场所为商铺,无生产条件,涉案商品在线下、线上批发市场泛滥,进货价格为每件30元,有销量才到线下档口拿货,商品的展示图也是由线下批发市场提供,没有库存。四、文要求支付经济损失8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表演时刻公司没有给文造成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通过微信查找“PP猪”表情,能够看到文所述的表情包均为免费添加使用,本身就不具有多少经济价值。并且,通过搜索“猪”表情,能够看到很多类似的表情包,如“小猪萌萌”、“小笨猪”、“小猪皮蛋”等等一系列的表情包,相比较而言,反而是这些表情更像表演时刻公司使用的图像,因此,表演时刻公司不存在给文造成损害的事实。其次,文的作品是成套登记,单个图片没有显著性和区分度,表演时刻公司并没有成套使用文的作品,且单个使用的图片也不与文的相同。再次,从损害程度上来讲,表演时刻公司的产品与文*使用在不同一个领域,且相似度较小,销售产品以服装本身为侧重点,即使造成损害也是微乎其微,可以忽略不计。
被告天猫公司辩称,一、被告天猫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本案中,天猫公司作为域名为Tmall.com(天猫网)的网站经营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卖家提供技术服务,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本案中,被告表演时刻公司是会员名为“表演时刻旗舰店”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店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淘宝网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经工信部审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亦载明,淘宝网的经营业务种类也仅是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二、被告天猫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由于天猫网存在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且这些经营者及相关信息处于实时变化状态,天猫公司作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没有能力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是否侵害他人权利进行事前审查,基于现有的互联网水平,任何一个网络交易平台也都无法做到这一点。三、天猫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天猫网在其《服务协议》和《淘宝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并要求所有平台信息发布者必须提交主体身份资料,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形式审核。原告起诉后,天猫公司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对涉嫌侵权的信息予以删除,确认链接已断开,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并将上述事实证据予以提交。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有关事实,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案涉权利图片的权属情况
原告于2018年9月8日,在微信平台的个人账号“PP猪的日常”上首次发表权利作品“招·财·P”。该微信公众号的实名认证主体为原告文*。
广东省版权局于2018年12月28日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记载:作者文*于2017年3月24日创作完成了PP猪系列作品,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8-F-00034568,首次发表时间为2017年3月24日。其中本案主张权利的作品登记样图如下图所示:
原告提供的微信表情开放平台的注册信息显示,管理员姓名为“文”,身份证号“2104*80414”,微信号“yu**y”,手机号“+862018”。
原告为证明其权属,还提交了时间戳认证视频及TSA验证文件、作品PSD源文件等。
二、被诉侵权事实与比对情况
被告表演时刻公司在天猫平台开设运营“表演时刻旗舰店”。2019年12月26日,原告文*对被告表演时刻公司的天猫网店“表演时刻旗舰店”销售的产品上使用案涉权利作品的情况申请时间戳证明,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载明:本证书时间戳由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保障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时间戳截图显示:被告表演时刻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表演时刻旗舰店”销售印有原告主张权利的图片的产品,产品名称为“纯棉短袖T恤女装2019新款夏季超火cec印花学生宽松ins潮网红上衣”,详见下图:原告向被告购买了被诉侵权商品并完成收货,订单信息如下图:原告收货后拆封包裹查看商品,该过程通过视频记录。商品吊牌显示如下信息:“品牌:表演时刻”、“品名:女T恤”、“生产企业:东莞市表演时刻服饰有限公司”等。原告主张被诉侵权的商品系被告表演时刻公司生产,因为被告的工商登记范围包括生产,且被告是服装品牌商标“表演时刻”的申请人,被诉侵权商品上有“表演时刻”的吊牌和品牌标签,均显示的生产商为表演时刻公司。被告确认其是“表演时刻”品牌的申请人,因为入驻天猫必须要有自己的品牌,但被诉侵权的商品是其从线下第三方采购获得。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印制的图案主体部分与案涉权利作品的主体部分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
其他案件事实
被告表演时刻公司系2014年8月1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服饰、服装、鞋、帽、袜、箱包、饰品、工艺品、纺织品、床上用品、户外体育用品、电子产品、家用电器。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的事实,被告天猫公司提交了相应的平台数据截图予以证实。
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提交了租赁合同和搜款网页的截图、送货单,还提交了“PP猪的日常”微信公众号及微博账号的截图、百度搜图页面的截图等,拟证明原告的账号的粉丝不多,作品影响力小,经济价值小。原告质证表示对租赁合同、搜款网页的截图形式上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所提交的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其未实施生产行为;搜款网截图也无法证明被告的产品系从搜款网进货,而且,根据搜款网显示的同类产品的进货价都为17元,与被告所说30元的进货价相矛盾,可见该产品的生产成本远低于17元,被告的利润至少15万5千元;送货单未写明收货单位等卖方和买方的信息,但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名字,结合被告的举证,原告认为该送货单极有可能为被告在线下向其客户销售产品的单据;原告账号截图信息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对被告天猫公司的起诉,经本院依法审查后,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天猫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表演时刻公司侵害其复制权、发行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存在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案涉权利图片的著作财产权;二、被告表演时刻公司是否构成对案涉权利图片著作财产权的侵害;三、如构成侵权,被告表演时刻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案涉权利图片的著作财产权
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作品系以猪为原型进行作品的创作,赋予其拟人化的形态和神情,具备独创性,也体现了一定的艺术美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对美术作品独创性及艺术美感的要求,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设计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PP猪系列作品的版权登记证书显示,其为案涉权利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此外,原告亦提交了其在微信表情开放平台的注册信息,因此,原告提交的上述初步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故本院确认原告对案涉权利作品享有著作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二、关于被告表演时刻公司是否构成对案涉权利美术作品著作财产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权是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是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本案中,被告表演时刻公司经营的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页面以及商品吊牌吊牌均标有品牌“表演时刻”,且被告的经营范围也包括生产行为。被告表演时刻公司未提供销售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系通过合法渠道获得被诉侵权产品,对于被告在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自有商标和吊牌的行为,本院依法认定其是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原告主张被告表演时刻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美术形象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比对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表演时刻公司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将涉案美术作品使用在其通过网上公开销售的产品上,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美术作品,且未署名作者身份,侵犯了原告文享有的涉案作品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关于被告表演时刻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于侵害著作权的,著作权人可要求其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表演时刻公司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因其未能证明实际损失亦不能证明表演时刻公司的侵权获利所得,本院结合以下因素确定表演时刻公司的赔偿数额:
(一)案涉权利作品类型及知名度。案涉权利美术作品系以猪为原型创作,通过极简的线条、颜色,形成了拟人化的表情、动作,具有一定独创性,作品知名程度不高。
(二)案涉权利作品的发表、传播成本。相对于纸媒时代,作者创作完成后可利用互联网的开放、共享的特征,将其作品上传于网络空间,使作品以更快的速度在更广的范围传播。本案中,原告将案涉美术作品发表于微信表情开放平台,案涉美术作品的发表和传播成本较低。
(三)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主要是律师费,律师费用系因诉讼而支出。本院提倡合理、理性维权,原告应当将协商解决作为维权的第一选择,不鼓励未经协商就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让双方当事人均陷于诉讼之中,人为提高了纠纷解决成本。本案中,原告在发现侵权事实之后未与被告表演时刻公司进行任何的沟通和协商就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事实是本院判断原告提起诉讼的必要性,进而酌定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考量因素。
(四)被告表演时刻公司的侵权情节。首先,被告表演时刻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生产的产品上使用案涉权利美术作品的形象作为外观设计,且作为产品的主要外观设计造型是用户选择该款产品的必然考量因素,直接决定了该款产品的市场价值和受欢迎程度。表演时刻公司使用原告的权利作品具有明显的商业目的及主观故意。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表演时刻公司应向原告文*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表演时刻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1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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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怪兽法圈